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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號、111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
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5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人。
又基於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毒品予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經查,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則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查於證人丙○○警詢時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法院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3034號函、本院拘票份、拘提報告書、拘提現場照片4張,本院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85、227、229、000-0000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並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接近,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被詢問人確認內容無錯誤後始簽名捺印等情,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從形式上觀之,該詢問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證人丙○○警詢時之錄影畫面,可知證人丙○○於警詢時作證時神情自然放鬆,無恐懼、緊張、疲勞或其他異常情形,詢問之員警亦以無不正訊問之情,且證人丙○○均能針對問題立即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239-240頁)可佐,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前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又除前開證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27日23時51分許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與丙○○,則丙○○於翌日(即28日)凌晨某時,即拿取玉石交付與其,其收受後於同日某時因認該玉石為非天然,即由交由丙○○取回等情,為矢口否認有何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以案發日所交付之海洛因1小包,是無償贈與丙○○施用的,係丙○○單方認為應交付對價等詞置辯。
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丙○○,嗣後丙○○交付玉石1枚與被告,被告因認該玉石為合成品遂返還與丙○○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擷圖12幀、錄影譯文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932卷第3-8、20-21頁,偵4879卷第10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問:據丙○○於111年4月16日在本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供述,他 於 111年2月27日早上去幫你修理3樓頂門時,有先跟你提起晚上要拿一塊玉來跟你換海洛因毒品,是否屬實?)答:他是說要先拿玉來給我看,當時晚上2 3 時許他再過來我住處談這件事,後來我就先拿1小包的海洛因毒品給他做為換玉的代價...」等語(見警932卷第2頁)甚明,核與證人丙○○於111年4月16日、同年7月14日警詢時均證稱於案發日其拿玉佩作為對價,換取被告交付海洛因1小包供其施用等情(見警932卷第10、27頁)大致相符,而證人丙○○前揭2次警詢時雖就交付玉石時點於前後分別陳述為案發日之「23時許」及「上午某時」,惟被告既已收受玉石,則交付玉石時點即非屬重要事實,且2次作證時間業經間隔案發日分別為2月、5月餘,證人對此自有記憶模糊之可能,自無礙證人甲○○前揭警詢時證詞之可信度,是互核被告及證人丙○○之供稱情節,自堪認被告確與證人丙○○於案發日已有議定以玉石換取海洛因之事實,且客觀上有被告亦有毒品換取該玉石之行為明確;
再者,依警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及辯護人所製錄影譯文所示,於案發日23時51分許,被告、乙○○、莊志松、丙○○及曾語宸共在前揭被告位於南投市彰南路之居所內,先由乙○○、莊志松、丙○○聊及玉石之價值,再由乙○○提及「拿藥來換」、「拿那個玉、那個玉來換喔?」,丙○○即稱「阿兄(即被告)要的」,而莊志松稱「他(即被告)要拿來孝敬長輩的」等語後,再由被告即將毒品分裝於袋內後交付與丙○○(見警卷932卷第7-8頁,院卷第121-126頁)等情明確,則可知被告於案發日23時51分許,雖未直接參與討論毒品交換玉石之事宜,然其友人乙○○、莊志松提及以毒品互易玉石之事宜,被告全程在場且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於其友人與丙○○談畢互易事宜後,隨即分裝毒品交付與丙○○,嗣後再由丙○○處收取該枚玉石,則依「被告當場談及交易毒品事宜後隨即交付毒品」及「嗣後由丙○○處收取該枚玉石」等客觀行為,更可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有償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約定,且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財物之行為;
而被告雖因認該玉石屬合成品而退還與丙○○,然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並不影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成立,則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丙○○之行為,實堪認定。
⒋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
再參以被告與丙○○僅為朋友關係,雖曾為國中同學,然尚難認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無償轉讓禁藥、混合毒品部分:⒈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莊志松警詢及偵查時,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擷圖12幀、錄影譯文1份、現場照片7幀(見警932卷第3-8、20-2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879卷第109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轉讓毒品行為,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應屬幫助施用等詞置辯;
然依證人莊志松、乙○○於偵查時均證述,係於被告施用時,當面輪流施用等情甚明(見偵4879卷第19-21、79-82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則該毒品既係屬被告所有,則於被告面前拿取施用,被告未見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默示移轉該毒品所有權之意思,而堪認為轉讓行為無誤;
則辯護人所辯之判決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顯非相合,自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不得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故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處斷,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同一玻璃球內混合而自行施用後,再轉讓剩餘混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乙○○施用等情,則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核屬轉讓第一級混合毒品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甚明。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部分,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236、247頁),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是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至3、5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而被告前揭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編號2至5無償轉讓禁藥、第一級混合毒品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前因強盜、誣告、竊盜、施用毒品、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多為侵害財產法益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尚與本案罪質有異,而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⒊再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轉讓禁藥或第一級混合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4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13號判決減輕之說明:⑴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於相關機關修正上開規定前,另得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有未當,惟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證人丙○○,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換取之財物價值僅約1000元,故被告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之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相較,應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而縱本案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考量本案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數量或被告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對於社會之危害或潛在危險影響非鉅,故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經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仍嫌過重,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復依法遞減輕之。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混合毒品及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所為實應非難,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附表編號2至5轉讓禁藥、毒品,然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㈦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混合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其等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等各該前揭之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 備註 1 甲○○於111年2月27日23時51分許,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利用其與丙○○、莊志松、乙○○在該處聚會之機會,與丙○○議定,由丙○○提供價值約1,000元之玉石為對價,而向甲○○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甲○○遂將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丙○○,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丙○○將玉石1枚交付與甲○○後,然因甲○○認該玉石為合成品,遂將該玉石返還與丙○○(未取得犯罪所得)。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起訴書編號㈠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 2 甲○○於111年2月27日23時51分許,在本案居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價值約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編號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 3 甲○○111年2月27日23時51分許,因平時會由莊志松開車接送之故,將重量不詳、僅1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供乙○○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予莊志松施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編號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 4 甲○○基於111年3月8日12時51分許,在本案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供乙○○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予乙○○。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編號㈡之犯罪事實 5 甲○○,於111年5月10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起訴書編號㈢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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