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199,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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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永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永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白永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8至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至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同年月7日20時1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院卷第302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3-17頁)、欣生公司112年8月10日欣生字第112060號函暨檢附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體照片、欣生公司112年11月1日欣生字第112080號函暨檢附檢驗報告(院卷第145-147、289-291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而於109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然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0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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