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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益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第一審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第一審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號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
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 號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112 年9 月18日送交本院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其程序自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又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第一審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書,惟仍應於上述命補正之期限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將駁回其上訴,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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