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14,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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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瑞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瑞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黄瑞成與林志穎、涂育倫(後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提起公訴,其中涂育倫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確定)同為通訊軟體Telegram代號「A03工群」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另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涂育倫、林志穎兩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黄瑞成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涂育倫、林志穎兩人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將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由林志穎交由黄瑞成,再由黄瑞成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黄瑞成因此可領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黄瑞成和涂育倫、林志穎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電信犯罪分工模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並向渠等詐稱其在網路購物時因各項錯誤設定,可能導致重複或定期扣款,需要配合取消等語,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涂育倫、林志穎兩人為一組,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涂育倫,前往提領款項,待成功領取被害人匯款後,林志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黄瑞成,由黄瑞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黄瑞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8頁;

本院卷第73頁、第452至454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林志穎、涂育倫、證人即告訴人洪頤恬、莊家泓、葉芸霏、羅朝勝、證人即被害人蔡富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4至20頁、第26至32頁、第48至49頁、第53至56頁、第59至62頁、第67至69頁、第73至7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照片、告訴人洪頤恬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及第一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被害人蔡富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莊家泓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葉芸霏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顯示畫面翻攝照片、告訴人羅朝勝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LOG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8至47頁、第50頁、第57頁、第63至64頁、第70至71頁、第75頁、第81至8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受並轉交詐騙贓款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與林志穎、涂育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是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自與林志穎、涂育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加重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併考量被害人受損害數額、被告收款數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勉持、家中有父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嫌,分別繫屬數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尚在審理或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因此本案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收取詐騙款項,有獲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故其本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99元(計算式329,900*0.01=3,299),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黄瑞成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依電信犯罪分工模式,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隨即指示涂育倫、林志穎兩人為一組,由林志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涂育倫,前往提領款項,待成功領取被害人匯款後,林志穎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給黄瑞成,由黄瑞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即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附表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之告訴人楊凱同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上開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39至153頁)。

是前案判決楊凱同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相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不應再為實體審判,而該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後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提告) 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洪頤恬 (有) 110年7月26日18時28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123元 ③2萬2123元 陳君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 110年7月26日19時24分、同日19時25分許/6萬元、2萬1,000元 黄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富宇 (無) 110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孫美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0年7月26日18時56分許、同日19時7分許 110年7月26日18時58分、同日18時59分許、同日19時14分許/2萬元、1萬元、3萬元 黄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莊家泓 (有) 110年7月26日17時25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0年7月26日18時24分許至同日18時47分許 110年7月26日18時32分許、18時51分許、18時59分許/3萬元、5萬9,000元、900元 黄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葉芸霏 (有) 110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 2萬9,988元 丙帳戶/ 110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 110年7月26日20時10分、同日20時11分許/2萬元、1萬元 黄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萬9,039元 甲帳戶/ 110年7月26日20時1分許 110年7月26日20時3分/3萬9000元 5 羅朝勝 (有) 110年7月26日18時58分許 2萬9989元 甲帳戶/ 110年7月26日20時35分許 110年7月26日20時42分/3萬元 黄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楊凱同 110年7月26日20時許 ①2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4萬9980元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6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同日22時1分許、22時21分許/2萬元、2萬元、9,000元、6萬元 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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