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25,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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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義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號、11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中義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及個人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1年9月29日用以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街口帳戶、台企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所示葉婉榆、黃筱晴所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王中義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瑞庭」指示,竟升高其犯意,與「余瑞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台企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葉婉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劉利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中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中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240頁至第2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葉婉榆、黃筱晴、劉利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0601卷第15頁至第16頁;

警7609卷第1頁至第6頁;

警9238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被告帳戶資本機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記帳單、翻拍手機通聯紀錄(葉婉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記帳單、交易明細截圖、手機通聯紀錄(黃筱晴)、街口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企銀交易明細、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11收據、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郵局、中國信託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劉利華)、王中義臺灣企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被告受理案件證明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固網、台灣大哥大、遠傳、亞太行動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調解委員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0601卷第5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45頁;

警7609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警9238卷第9頁至第56頁;

偵944卷第1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

本院卷第47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0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葉婉榆、被害人黃筱晴施詐,致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而渠等所匯入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台企帳戶後旋遭轉匯完畢,被告僅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於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劉利華匯款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告訴人劉利華被騙匯入台企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其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詐騙告訴人劉利華及該部分洗錢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是核被告所為:⒈就告訴人葉婉榆、被害人黃筱晴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理由詳下⒊述)。

⒉就告訴人劉利華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當初是對方打電話過來自稱是貸款公司人員,我只知道對方的LINE名稱為「余瑞庭」。

我沒有看過「余瑞庭」本人,除了跟「余瑞庭」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有聯繫等語(見警0601卷第2頁;

偵944卷;

本院卷第244頁)。

由上可知,被告參與本案之過程,僅與「余瑞庭」1人聯繫,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依「余瑞庭」指示轉匯告訴人劉利華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轉匯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葉婉榆、被害人黃筱晴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劉利華部分),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余瑞庭」間,就所犯告訴人劉利華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1次提供其玉山、台企帳戶及供詐欺集團申辦街口帳戶,供作告訴人、被害人3人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劉利華匯入台企帳戶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共犯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告訴人劉利華,致其陷於錯誤,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匯款,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此部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配合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至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後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他人指定之帳戶,產生金流斷點致使犯罪難以查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財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係被動受指示,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告訴人、被害人損失款項,雖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母親(見本院卷第246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審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橫行,政府機關需投入相當資源,向民眾宣導各種詐欺手法,避免民眾受騙交付財物,執法機關亦嚴密查緝、瓦解詐欺集團,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該犯罪偵查不易,其危害程度非小,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是本院認縱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期,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堅稱其並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上開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

而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既已轉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中義於111年9月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余瑞庭」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王中義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本案被告王中義供稱與之聯繫者,只有「余瑞庭」1人,且其僅以LINE與「余瑞庭」聯繫,並未見過其本人,況全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余瑞庭」係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無從對被告王中義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前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婉榆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葉琬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1:29 4萬9,989元 街口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111.10.20日21:31分,網路轉帳轉匯10萬元至台企帳戶) 2 黃筱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黃筱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1:35 4萬9,986元 街口帳戶(由不詳之人於111.10.20日21:36分,網路轉帳轉匯6萬5900元至台企帳戶) 3 劉利華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及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劉利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6:40 111年10月26日19:33 111年10月26日19:31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台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轉匯之人 轉匯之詐欺帳戶 車手各次轉匯之時間 轉匯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王中義 台企帳戶 111年10月25日 17:05 5萬0015元 2 王中義 台企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7:48 5萬0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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