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28,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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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倫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幫助施用,亦知悉鄒春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惟缺乏購買管道,竟基於幫助鄒春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幫助鄒春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5次(幫助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鄒春吉及張安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黃士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26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鄒春吉及張安鋒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除上述㈠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26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9至75頁、院卷第225頁、第316頁、第384頁),核與證人鄒春吉、張安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7至15頁、第55至59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5頁、第136至142頁、第281至310頁、第374至379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倫指認鄒春吉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安鋒指認黃士倫、鄒春吉部分)、刑案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行軌跡圖、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車行軌跡系統-車牌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年3月16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執行通訊監察陳報審查報告書」、監聽通話內容摘要、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士倫指認康英傑)、112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8月8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4324號函暨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9月7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21145號函暨鄒春吉監聽譯文(見警卷第第26至30頁、第106至110頁、第117至167頁、他卷第15至26頁、偵卷第75至79頁、第143頁、院卷第151至174頁、第249至264頁)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鄒春吉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為犯罪構成要件。

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有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毒品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

如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固僅屬幫助施用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意旨判決參照)。

然查: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①證人鄒春吉於偵訊中證稱:我請張安鋒幫我聯絡「四輪車」(即黃士倫),我再去找「四輪車」買海洛因很多次,我也不是很清楚這次的情況;

當天我要向黃士倫買海洛因,我上黃士倫的車子和他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完成交易後,黃士倫向我借錢,但我跟黃士倫不熟,所以就打電話給張安鋒,張安鋒說可以借黃士倫錢,我就跟張安鋒說「這攤算你的喔」,意思是這筆錢算張安鋒向我借的,張安鋒答應要借錢給黃士倫後,我就請黃士倫載我去附近的郵局用我名下郵局提款卡領錢,領多少錢我忘記,可能是2、3千元,我就拿2、3千元給黃士倫,詳細金額我忘記了,黃士倫在車上就主動拿出1包海洛因,這包海洛因是要請張安鋒的,我於當晚在我中和路住處把該包海洛因交給張安鋒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核與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4日打電話叫張安鋒幫我聯絡黃士倫,我要叫黃士倫幫我去找他朋友拿藥,藥就是海洛因;

那天我叫張安鋒幫我聯絡黃士倫,我去拉斯找黃士倫的時候,我跟黃士倫在拉斯停車場的車上,我出1千元,黃士倫不知道是出1千元或2千元,我們一起合資跟黃士倫的朋友拿藥,車上有黃士倫跟他的一位朋友我不認識;

我於警詢警察問我的時候,我之所以沒有提到第三人是因為當時我在做筆錄的時候,我在藥癮發作,我有跟警察說我人不舒服等語(見院卷第283至285頁)不符。

則證人鄒春吉於111年1月14日究係向被告以1千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抑或交付1千元予被告委其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其後證述不一,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又證人鄒春吉所持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於111年1月14日均無提領紀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112010610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0756號函暨鄒春吉所有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47頁、第149至150頁)附卷可考,則證人鄒春吉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得1千元海洛因後再借款予被告之過程顯然有誤。

是此部分實難以證人鄒春吉前後不一證述逕論被告係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交付毒品。

②又證人張安鋒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1月4日的電話是這是我跟鄒春吉聯絡的内容,鄒春吉想要去找「四輪車」買海洛因,叫我幫忙聯絡「四輪車」,我用LINE和黃士倫聯絡後,知道他在草屯鎮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所以我就跟鄒春吉說「四輪車」在拉斯後面的停車場,鄒春吉就自己跑去「四輪車」交易。

在交易過程中,「四輪車」問鄒春吉還有沒有其他人要買海洛因,因為他缺錢,所以鄒春吉才會打來問我「這攤算你的喔」,我回答「要2或3」是指2千元或3千元的意思,所以鄒春吉就順便幫我向「四輪車」購買3千元的海洛因。

我於111年1月14日當晚9點在鄒春吉中和路住處,我向他拿海洛因1小包,3千元部分鄒春吉先讓我欠著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1年1月14日有與鄒春吉見面,提供我毒品的上手康英傑不知道何原因和鄒春吉不合,不賣毒品給他,張安鋒跟鄒春吉找我一起向康英傑購買海洛因,由我出面向康英傑購買。

這次鄒春吉上了我的車,我把車子停在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停車場内,鄒春吉在車上等我,再由我進去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裡面找康英傑,我是用6千元向康英傑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回到車内,我跟鄒春吉一人一半,所以我出3千元,鄒春吉、張安鋒出3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5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

又觀之證人鄒春吉與張安鋒於111年1月14日監聽譯文,雖提及證人鄒春吉委由證人張安鋒與被告聯繫,及被告錢不夠需向證人張安鋒借款外,並未提及欲購買毒品之詳細內容,是依該日整體譯文內容及證人鄒春吉及張安鋒之證述,已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111年1月14日確係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確信。

⒉就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鄒春吉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月16日之電話譯文是要向黃士倫買毒品,譯文中相約在樹仔下是指拉斯遊藝場對面財神爺廟附近的樹下,毒品交易的時間我忘了,但我有跟他見面,地點就是在拉斯遊戲場對面財神廟附近的樹下,買毒品海洛因,大約1千元等語(見警卷第5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月16日跟張安鋒聯繫,是叫張安鋒幫我聯繫黃士倫,要找黃士倫的朋友拿海洛因;

那天張安鋒在上班,我叫張安鋒幫我聯絡黃士倫,我不知道是不是中午聯絡,那時候黃士倫在忙還是怎樣,黃士倫沒有來,後來在4、5點黃士倫來,我上黃士倫車的時候,我問黃士倫有沒有海洛因,黃士倫說沒有;

當天是要跟黃士倫的朋友拿海洛因;

那一天到底有沒有見到面我想不起來,不知道後來幾點我們有見到面,見面是要跟黃士倫拿海洛因,我記得那次沒有拿到等語(見院卷第281至296頁)不符。

況證人鄒春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鄒春吉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被告此部分販毒之依據。

②又證人張安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16日電話譯文是鄒春吉要去找黃士倫,我大概知道他們要做甚麼,但是我都沒有問細節,因為我那時候在工作等語(見院卷第302頁)。

而觀之證人鄒春吉及張安鋒於111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雖提及證人鄒春吉委由證人張安鋒與被告聯繫外,並未提及欲購買毒品之詳細內容,是依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鄒春吉及張安鋒之證述,亦難使法院形成被告於111年1月16日確係出於自己販賣海洛因之意確信。

㈢從而,證人鄒春吉所證前後不一,且依證人張安鋒之證述及譯文整體內容,不能認定被告附表編號1、2部分係自己基於販賣毒品之意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鄒春吉,此部分尚有疑義,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論,被告5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幫助施用。

㈡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有未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犯前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幫助證人鄒春吉施用第一級毒品,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康英傑(見偵卷第69至75頁)等語,惟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詢,經函覆稱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賢111偵3243字第1129013963號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8月2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14325號函各1份(見院卷第83頁、第115頁)各1份在卷可考。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惟考量因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卷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本件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鄒春吉先於111年1月14日18時31分許起至同日19時32分許止,撥打電話委其友人張安鋒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倫所持用附載於未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士倫旋於111年1月14日19時52分許,在由其所駕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鄒春吉出資1000元,再由黃士倫向不詳之人購得購得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小包後交與鄒春吉之方式,幫助鄒春吉施用海洛因1次。
黃士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鄒春吉先於111年1月16日12時57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撥打電話委其友人張安鋒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倫所持用附載於未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士倫旋於111年1月16日13時5許,在由黃士倫所駕駛、停放南投縣○○鎮○○路00○0號對面榕樹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鄒春吉出資1000元,再由黃士倫向不詳之人購得購得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小包後交與鄒春吉之方式,幫助鄒春吉施用海洛因1次。
黃士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鄒春吉先於111年1月24日17時19分許起至同日19時58分許止,撥打電話委其友人張安鋒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倫所持用附載於未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士倫遂於111年1月24日19時58分許後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停車場碰面,向鄒春吉拿1000元後,離開原地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小包後,隨即返回,將所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鄒春吉之方式,幫助鄒春吉施用海洛因1次。
黃士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4 鄒春吉先於111年1月28日12時26分許起至同日12時28分許止,撥打電話委其友人張安鋒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倫所持用附載於未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士倫遂於111年1月28日12時38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拉斯維加斯電子遊戲場停車場碰面,向鄒春吉拿1000元後,離開原地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小包後,隨即返回,將所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鄒春吉之方式,幫助鄒春吉施用海洛因1次。
黃士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5 鄒春吉先於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委其友人張安鋒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士倫所持用附載於未扣案小米牌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黃士倫遂於111年2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成都婚宴會館第二停車場與鄒春吉碰面,向鄒春吉拿1000元後,離開原地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1000元之不詳數量海洛因1小包後,隨即返回,將所購得之海洛因1小包交與鄒春吉之方式,幫助鄒春吉施用海洛因1次。
黃士倫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米牌行動電話壹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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