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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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4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0時3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乙○○住處,以板凳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丙○○並以「你不要給我死在這裡」、「不用錄啦,把你的手機凹掉」等語,並持拖把作勢毆打等方式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被告丙○○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93-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並以徒手及板凳推擠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受傷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所致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及動作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頁),並有錄影影像光碟1份、影音檔譯文1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2頁、偵卷存放袋),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板凳往告訴人頭上砸,且板凳前、後腳也有敲到告訴人的鼻樑,告訴人以手把被告的板凳打下來之後,被告又徒手打告訴人的左上臂跟胸口,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本院卷第95-98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木頭板凳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9、11-12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犯行。

⒉又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打她,我回去時,告訴人在跟阿姨講電話,我想說如果被告打她,她怎麼會這麼平靜坐在椅子上講電話,但我沒有看到打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證人甲○○並未在場,所稱「如果被告打她,她怎麼會這麼平靜坐在椅子上」,更屬自己推測之詞,故無法據以支持被告之辯解。

反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始打電話要求其父返家,則可認定,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先自承:我只有用手推擠告訴人,沒有用板凳打她等語(見警卷第2頁、112偵3562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有拿板凳「推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上開辯詞顯為避重就輕,並不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被告在短時間內以傷害及恐嚇行為,作為處理同一糾紛之手段,應認是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⒉本案僅因與告訴人有家庭財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且心生畏懼;

⒊就傷害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⒋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所用之板凳、拖把,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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