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涵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有萊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博涵、林有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有萊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楊宗洲、楊炳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5號
被 告 張博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有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涵與林有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雲海民宿」工地從事油漆工程,因楊宗洲、楊宗憲已準備於雲海民宿最後房間施作工程,張博涵、林有萊遂與楊宗洲、楊宗憲就施工先後一事起爭執。
詎張博涵與林有萊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地內,對楊宗洲、楊宗憲出言「幹你娘」等語,2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有萊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由林有萊持類似烤漆板之不明長條物攻擊楊宗洲頭、臉部,後由張博涵持棍棒攻擊楊宗洲之後腦杓,2人並接續毆打楊宗洲,致楊宗洲受有背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楊宗洲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楊宗洲之眼鏡則於林有萊攻擊過程中毀壞而不堪使用。
嗣楊宗憲、楊炳聰見張博涵、林有萊攻擊楊宗洲,楊宗憲旋即將張博涵推開,楊炳聰則抓住林有萊肩膀及頸部往後拉開,而於楊炳聰拉開過程,導致楊炳聰與林有萊跌入上址工地之坑洞,林有萊復於坑洞內以右手持斧頭,左手則毆打楊炳聰之臉、頭、牙齒等部位,楊炳聰見林有萊持有斧頭並與林有萊爭奪斧頭(楊炳聰涉嫌殺人未遂、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楊炳聰因而於前開過程中,受有左側前臂及下肢擦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牙齒損傷,臀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宗洲、楊炳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張博涵坦承有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宗洲之事實。
㈡被告張博涵固坦承有與楊宗洲互毆之行為,惟辯稱:是楊宗洲先對林有萊不禮貌,我才拉他的衣領,後來楊宗洲咬我的右手臂,我才還擊打楊宗洲的臉部,並與楊宗洲互毆,而且我並沒有持棍棒攻擊楊宗洲云云。
2 被告林有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林有萊坦承有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宗洲之事實。
㈡被告林有萊固坦承有打楊宗洲一巴掌之行為,惟辯稱:我並沒有持任何物品攻擊楊宗洲,我只有用拳頭打楊宗洲一下,另外是楊炳聰先拿斧頭劈我,我一時暈眩才掉到現場坑洞處,楊炳聰後來又拿斧頭我往頭上劈過來,我才用手去檔,我並沒有打楊炳聰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博涵、林有萊有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宗洲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張博涵、林有萊各持器物攻擊楊宗洲,並接續毆打楊宗洲之事實。
㈢證明因被告林有萊持器物攻擊楊宗洲頭部,以致眼鏡被打飛而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博涵、林有萊有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宗洲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告林有萊有持器物攻擊楊宗洲,並與被告張博涵毆打楊宗洲之事實。
㈢證明因被告林有萊攻擊楊宗洲,楊炳聰始將被告林有萊拉開,導致2人跌入坑洞,被告林有萊復以左手毆打楊炳聰之臉、頭、牙齒等部位,右手則持斧頭,嗣楊炳聰見被告林有萊持有斧頭,2人並有爭搶斧頭之行為之事實。
5 證人楊宗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博涵、林有萊有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楊宗洲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張博涵、林有萊各持器物攻擊楊宗洲,並接續毆打楊宗洲之事實。
㈡證明斧頭一開始即放置於工地坑洞旁,且被告林有萊與楊炳聰有爭搶斧頭行為之事實。
6 證人楊宗憲提供之現場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楊炳聰、楊宗洲提供之民宿工地示意圖暨現場照片 ㈠佐證被告張博涵持棍棒、被告林有萊持類似烤漆板之不明長條物攻擊被告楊宗洲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林有萊與被告楊炳聰於上址坑洞內爭搶斧頭之事實。
8 楊宗洲提供之眼鏡照片 證明楊宗洲之眼鏡鏡片已龜裂而毀壞不堪使用之事實。
9 楊宗洲、楊炳聰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楊宗洲、楊炳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涵、林有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被告林有萊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張博涵、林有萊就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張博涵、林有萊所為前開犯行,行為階段緊密相連且重疊,應可認為一行為,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