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君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蔡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丙○○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其明知鄰地即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係乙○○所有,且明知甲、乙地經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核定,且未經乙○○之同意,擅自於108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內,在甲、乙地上開挖邊坡、築闢便道、平台、施作疏洪道,其施工可鑑測範圍甲地部分面積為606.35平方公尺、乙地部分面積為88.72平方公尺,總面積695.07平方公尺;
其餘整地區域,因崩塌無法施測,顯已致生水土流失(經GPS定位違規面積約4,80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說明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3、452頁),並經證人劉秀香、乙○○於警詢、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103頁、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446-44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4日府農管字第1100035208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14日府農管字第1100015363號函、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10年1月12日鹿鄉農字第1100000508號函暨函附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鹿谷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8日府農管字第110003753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3日府農管字第110004530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110年5月5日府農管字第1100107689號函、南投縣政府110年1月22日府農管字第110002364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年1月21日水保監字第1101864523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竹地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複丈成果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0006219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1年3月8日農測供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南投縣政府111年12月13日府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測定圖說、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2年5月11日屏科大水字第1124500271號函暨函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被告提出之資料(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謄本、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7日府農管字第1110138424號函、郁暉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暨收據、手寫資料暨照片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30日府農管字第1130009033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24日府農管字第1130103181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33、35-45、47、49-51、55、57、75-77、133-135、149、151-153、159-163、165-167、169、189-193頁、偵卷第15-20、29-31·41-43、57-8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紙袋所附資料、本院卷第37-38、47、51、67-69、73-297、315-374、417-418、4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甲地部分)、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乙地部分)。
㈡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先後在甲、乙地開挖邊坡、築闢便道等行為,分別係以單一犯意進行犯罪,且係為達整地之同一目的,應認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法墾殖占用之面積、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富有、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現已年屆六旬,又參以南投縣政府代理人甲○○到庭表示:縣府派員至現場勘查,現場是雜草叢生,植生繁密,邊坡裸露部分屬岩層地,坡度超過60度,要維護有難度,只能盡量不要產生崩塌的狀況,縣府的意見是請被告善盡水土保持的處理與維護責任,如果有發生天然災害,請通知鄉公所,由縣府來處理。
我們有請被告暫停所有的開發行為,被告有說要暫停一切行為,後來再到現場勘察,邊坡部分已經長草,植生茂密,挖方的部分已經有種植草木,其他部分雜草叢生,我們當時的判斷是希望被告不要再去開挖擾動,讓基地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7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維護前開土地水土保持狀況穩定,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