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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賢
魏柏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與簡吟諠為男女朋友,因簡吟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戊○○為替簡吟諠抱不平,竟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8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語音訊息予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處理其與簡吟諠之債務問題,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46分許,邀集陳奕盛、陳延喻、乙○○、甲○○(該4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廖○安及許○楷(廖○安00年0月生,許○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簡吟諠之母吳秀珊(所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誣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向吳秀珊商討簡吟諠之債務事宜,吳秀珊遂撥打電話告知簡吟諠丙○○等人前來討債一事,簡吟諠(所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撥打電話予戊○○告知此事。
而戊○○為成年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繫邀集丁○○及廖○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再由丁○○聯繫邀集少年黃○家、謝○詠、江○程(黃○家00年0月生、謝○詠00年0月生、江○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該3人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現場。
戊○○、丁○○、廖○傑、黃○家、謝○詠、江○程均知悉聚集地點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西瓜刀、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抵達南投縣南投市樂利路192巷12弄巷口之公共場所,由黃○家、謝○詠分別持西瓜刀1把及球棒1支,與戊○○、丁○○、廖○傑、江○程共同毆打上開丙○○等一行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陳奕盛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胸部挫傷;
陳延喻受有頭部及身體挫傷;
許○楷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陳奕盛、陳延喻、許○楷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砸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之車窗碎裂、車殼凹陷,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乙○○、甲○○、廖○傑、黃○家、謝○詠、江○程、陳奕盛、陳延喻、廖○安、許○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戊○○與告訴人丙○○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及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損照片14張、戊○○等聚眾鬥毆案架構圖、扣案物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物照片4張、撤回告訴狀、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被告丁○○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少年廖○傑、黃○家、謝○詠、江○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各所犯前述3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審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共犯所攜帶之兇器為西瓜刀、球棒等物,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聚集多數人大規模施強暴行為,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物損害,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已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時係成年人,同案少年廖○傑、黃○家、謝○詠、江○程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被告戊○○所知悉,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少年廖○傑、黃○家、謝○詠、江○程共同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至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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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而被告丁○○為00年0月生,於為本案犯行時是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則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依修正施行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依此,被告丁○○本案犯行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以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又邀集被告丁○○及同案少年廖○傑,被告丁○○邀集同案少年黃○家、謝○詠、江○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傷害、毀損之暴行,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陳奕盛、陳延喻、許○楷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被告戊○○供稱就乙○○、甲○○部分另有私下達成和解並給付8萬元,經本院撥打電話予乙○○、甲○○確認,乙○○之電話為空號(本院卷第67頁),而未能聯繫;
甲○○則回稱有與被告2人和解,並會盡速寄撤回告訴狀給法院(本院卷第69頁),但本院仍未收到甲○○之撤回告訴狀等情,足認被告2人有積極彌補之作為,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戊○○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丁○○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再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時地、參與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共同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奕盛、陳延喻、許○楷、甲○○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乙○○部分因無法聯繫上,而從無從與蔣翔確認,已如上述,足見其有積極進行調解及賠償之行動,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並使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減輕,考量本案被告丁○○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有中斷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之流弊,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本院審酌被告丁○○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而仍存有僥倖心理,並導正其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丁○○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本件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2人所有或其對該等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錄音譯文內容 1 來我現在跟你說。
你現在抖音發上去了,原本老子的錢跟我前女友的錢我都準備好了要拿給你,你現在用抖音,你是很厲害!如要要這樣?我看你要用哪一隻手來拿? 2 你上下班啊,我都知道,你也可以來探聽我在南投的底。
3 如果要比少年仔比較多的話,我這邊不要命的比較多,還有我現在通緝中啦! 4 反正你所說的「寶哥」,也是我的兄弟。
5 我剛才叫他傳話跟你講,我也跟你講錢我已經準備好了。
6 啊,你現在給我用抖音,不要緊!大家來試試看! 7 你就保證你上下班平安順事。
8 你如果問不出來,你來南投隨便問也都知道我是誰。
如果要比瘋南投隨便問都知道。
9 還有律師這邊我也準備好了,大家來走法院啦! 10 我也來走法院啦,我也要你的命。
11 你去四處問定位跟地址你是問到了嗎? 12 問到就請你過來! 13 我們這邊招待所隨隨便便都有人等你奉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黃O家所有 2 球棒 1支 謝O詠所有 3 滅火器 1個 現場撿拾查扣 4 刀鞘 1個 現場撿拾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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