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部分
- 一、被告李文慶部分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㈢、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燕章於被告李文慶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
- 二、被告莊源財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莊源財部分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源財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 ㈡、被告莊源財於本案有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
- 二、被告李文慶部分
- ㈠、訊據被告李文慶固坦承本案車輛均為其所有,及被告莊源財
- ㈡、被告李文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 ㈢、證人莊源財就被告李文慶與其共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
- ㈣、被告辯稱有關本案車輛已出租給共犯莊源財,其未指示共犯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慶、莊源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 肆、論罪科刑
-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 三、被告李文慶、莊源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慶、莊源財未依法領
- 伍、沒收部分
- 一、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 二、扣案之A手機1支,為被告莊源財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李文
- 三、扣案而責付予被告李文慶保管之甲、乙車,雖係供被告李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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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莊源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源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A32)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文慶、莊源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
莊源財自民國110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43分許起,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Galaxy A32;
下稱A 手機)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流氓」之成年人(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聯繫,知悉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臺北市立信義國民中學(下稱信義國中)有廢棄物可供載運,莊源財旋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許起,持用A 手機聯繫李文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手機)以徵求同意,經李文慶允肯,彼等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慶指示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下稱乙車,如未區分,與甲車合稱本案車輛),先至信義國中裝載廢棄物,並要求莊源財在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須再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運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以覆蓋其上。
莊源財則承李文慶指示,於11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運由康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宏公司)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並當場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莊源財將其中1 萬2 千元轉交予現場之夾斗車司機後,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下午3 時44分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得含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與上述自信義國中載得之廢棄物合稱本案廢棄物),旋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後不久之某時許,返回李文慶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且將上述剩餘之8 萬8千元交予李文慶。
莊源財稍作休息後,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內壢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前往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之修理場,以待李文慶通知至指定地點傾倒本案廢棄物。
嗣莊源財於同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發覺有異,遂通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為本案廢棄物,並由警查扣本案車輛(現責付予李文慶保管)及A 手機1 支,進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文慶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莊源財之警詢證述,確屬被告李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既對該名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而證人莊源財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其於警詢時之證詞,尚非用以證明被告李文慶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下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李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事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李文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燕章於被告李文慶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李文慶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在此說明。
二、被告莊源財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源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莊源財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莊源財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源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源財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交卷第328 、329 頁、偵5936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92、98、3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文慶(本院卷第100 頁)、證人簡兆鴻(核交卷第9 至15、149 至152 頁)、李天生(核交卷第21至25、149 、151 、152 頁)、鄒文宗(本院卷第255 至273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莊源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433卷第9 至11頁)、被告莊源財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警3433卷第26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責付保管物品明細清單(警3433卷第33頁)、南投環保局110 年10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3433卷第34至36頁)、載運廢棄物現場照片(警3433卷第37至52頁)、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433卷第53頁)、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433卷第54頁)、110 年數採字第42號採證報告(數採卷第3 至8 頁)、警員張右光111 年3 月8 日之偵查報告(核交卷第3 至5 頁)、警員張佑銓110 年10月30日之職務報告(核交卷第7 、8 頁)、證人簡兆鴻與李天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核交卷第17頁)、信義國中送貨單暨簽收聯及交貨聯(核交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110 年1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100111325號函(核交卷第27、28頁)、桃園環保局110 年11月10日9 時06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29至32頁)、桃園環保局110 年11月16日10時25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3、34頁)、桃園環保局之110 年11月16日15時16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5至37頁)、桃園環保局110年11月22日10時18分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39至41頁)、甲車之國道車行資料(核交卷第43、45頁)、甲車之臺北市監視器影像時序表及照片(核交卷第47至57頁)、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之蒐證照片(核交卷第59、61頁)、A 手機之截圖暨手機型號資料、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對話紀錄、個人聯絡資訊(核交卷第65至117 頁)、警員張右光111 年4 月8 日之偵查報告(核交卷第159 、160 頁)、桃園環保局111 年4 月28日桃環稽字第1110036415號函(核交卷第165 頁)、桃園環保局111 年4 月8 日13時3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核交卷第175 至181 頁)、程峰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核交卷第197 、198 頁)、被告莊源財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偵5936卷第21至2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5936卷第5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8 月1 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84702號函暨甲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3至4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2年8 月1 日竹監苗站字第1120241142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1至5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 月2 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002054號函暨甲車之交通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61、6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8 月14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91663號函暨攔停案件違規行為駕籍資料(本院卷第77至8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1 頁)及扣案之A 手機1 支可以佐證,足供補強被告莊源財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㈡、被告莊源財於本案有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業經認定如前,而參諸證人即康宏公司工務經理簡兆鴻證稱:本案車輛於10月27日有來信義國中載運施工後的廢棄物,內容有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但我確定當時沒有將廢土、磚頭、石塊交給駕駛本案車輛的人清運,那些是營建廢棄物,當時有做分類,我們是可以自己處理的等語(核交卷第11、13、150 頁);
證人李天生證稱:當天是我帶莊源財到信義國中現場,莊源財清運的是棧板、塑膠門窗框、太空包,裡面大概還有土石,一定會混雜到,我是負責載信義國中施工後的剩餘土石方,乾淨的土石我都載去處理掉了等語(核交卷第23、151 、152 頁),可見被告莊源財在信義國中所載得之物,主要係以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為大宗,縱其中摻雜有廢土、廢磚石,亦僅少量。
惟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後,通知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除廢棄金屬窗架、碎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物外,其上並覆蓋有大量廢土、廢磚石,此有卷附南投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第34至36頁)、本案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照片(警卷第39、40、46至52頁)可參,足徵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有另前往信義國中以外之地點載運廢棄物,此並據被告莊源財確認稱:我在信義國中載完廢棄物之後,還有到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廢棄物等語(本院卷第267 、269 、322 頁),亦可與本案車輛沿路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被告莊源財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又自信義國中返回桃園市蘆竹區,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進入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再次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之際,其自信義國中載得而置於乙車內之廢棄物即已明顯受整理等客觀行車狀況(核交卷第47至57頁)互為勾稽,則被告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先至第一地點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後,又前往第二地點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再載得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堪信為客觀真實。
起訴意旨認第二地點之位址為「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固非正確,惟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323 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對當事人訴訟攻防權能之行使尚不生影響,此部分自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起訴書記載被告莊源財至第二地點所載得者,為含廢土、磚、木材、塑膠墊、鋁製窗架、碎玻璃等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惟依前述證據調查結果,被告莊源財於第二地點所載得者應僅有廢土、廢磚石,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李文慶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慶固坦承本案車輛均為其所有,及被告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後前往南投縣,嗣由警於南投縣境內查獲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莊源財共同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已經將本案車輛租給莊源財,是他私自去信義國中載運廢棄物,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空地是我提供給莊源財休息、住宿跟停車的地方,他並沒有到該地點載廢棄物,至於莊源財說他有去龍安街載廢棄物,但我提供的是乾淨的土,不是廢磚、廢土,他去那邊裝載以及之後要去南投傾倒,這些事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指示莊源財做這件事,至於莊源財跟鄒文宗指認我是用跟他們簽訂假的車輛租賃契約的方式以脫罪,是因為他們一直跟我索取金錢,但我不屈服他們,他們才咬著我,希望我可以給他們金錢回報,請判決我無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文慶辯護稱:依據莊源財的歷次供述,其對於本案載運廢棄物應得之報酬數額、本案車輛是否係向李文慶承租、有無受李文慶指示載運廢棄物、為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境內、有無因至信義國中清除廢棄物而收取10萬元、該筆10萬元是否全數交給李文慶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反覆,自不能概括採用莊源財的證詞而對李文慶作不利判斷。
再者,從簡兆鴻及李天生的證述內容可以看出,莊源財是李天生介紹給簡兆鴻,李天生並不認識李文慶,簡兆鴻則自己聯絡莊源財來載運廢棄物,也是由簡兆鴻將10萬元交給莊源財,如果李文慶真的是擔任指揮莊源財的角色,怎麼可能在接洽聯繫的過程,李文慶都沒有參與,因此看不出來李文慶與本案有任何關係。
此外,莊源財曾表示他在信義國中載廢棄物後,又承李文慶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巷102 號旁空地載運廢棄物,但這只有莊源財片面指述,檢察官也曾委託環保局人員去大新路之址查看,均未見有堆置廢棄物,且莊源財在稽查現場也供稱,他載運廢棄物並未受任何人指示,這些都有環保局函文可以證明,可見本案車輛廢棄物來源及莊源財是受何人指示,都不能證明與李文慶有關。
又莊源財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本案當天是李文慶用電話指示其去載廢棄物,但依卷存之雙方通聯紀錄,當天李文慶與莊源財沒有任何通聯,亦即莊源財所述與客觀證據無法合致,缺乏證據可以補強。
至於莊源財手機內的對話截圖,固然可見李文慶在案發後,有傳送購土證明及修車場的聯絡資訊給莊源財,但這是因莊源財遭查獲後,緊張而不知如何應對,才趕快聯絡李文慶,李文慶為協助莊源財應對警方,才會傳送這些資料給莊源財,但無論如何,這都是案發後的行為,但莊源財從信義國中到桃園車廠要出發到名間,這過程中依據莊源財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看不到李文慶有與莊源財進行通聯或對話,所以李文慶只是案發後跟莊源財有聯繫,並非居於指揮地位而指示莊源財從事本案犯罪。
最後,莊源財就本案車輛有跟李文慶簽訂租約,雖然莊源財後來否認租約真正,可是租金有無繳納與租約是否有效,並無關聯性,而本案車輛雖然有多次遭他人違規使用而遭監理機關裁罰之紀錄,但這是因為李文慶將本案車輛租給莊源財後,莊源財未按時繳租,李文慶才將本案車輛收回交給其他人使用,難以由此認定李文慶本案有指揮莊源財載運廢棄物,本案全部都是由莊源財1 人去聯絡載運廢棄物,請判決李文慶無罪等語。
㈡、被告李文慶為本案車輛之所有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共犯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裝載由康宏公司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塑鋼窗戶、玻璃、不織布、保護板、太空包、塑膠板、木材等廢棄物,並當場取得10萬元後,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嗣於同日晚間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經警員攔查,發覺有異,乃通知南投環保局派員於同日晚間9 時許到場稽查,確認本案車輛所載運者為廢棄物,進而查扣本案車輛及A 手機1 支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李文慶所不爭執(警3433卷第22頁、核交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99、100 、102 、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源財(警3433卷第14、15頁、核交卷192 至194 、328 至330 頁、本院卷第266 至271 頁)、證人簡兆鴻(核交卷第9至15、149 至152 頁)、李天生(核交卷第21至25、149 、151 、152 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本判決參、一、㈠所列之卷附文書證據及扣案之A 手機1 支可參;
又共犯莊源財於110 年10月27日,不僅前往信義國中載得上述廢棄物,尚另有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載得廢土、廢磚石等廢棄物,亦據本院確認如前,則此部分事實,俱屬明確。
㈢、證人莊源財就被告李文慶與其共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情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文慶是我的老闆,我是司機,所謂本案車輛的租賃契約只是李文慶脫罪的手段,我實際上沒有跟李文慶承租本案車輛,是李文慶叫我駕駛本案車輛到信義國中及大新路那邊載運本案廢棄物,信義國中那邊的夾子車是李文慶叫的,之後李文慶要我把本案車輛開到南投那邊的修理廠並等候他聯繫,再找個地方將本案廢棄物倒掉,我當時就是在等李文慶通知我等語(核交卷第328 至330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一開始是1 個叫「老流氓」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信義國中載東西,那時候我住在車廠,我有問李文慶說去那邊載可以嗎,李文慶就要我去那邊載,他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並交代我在信義國中疊好貨之後,要去龍安路那邊疊土,所以我從大新路的車廠駕駛本案車輛到信義國中載廢棄物,載完後有取得10萬元,其中1 萬2千元是夾子車的費用,我從信義國中回來,經過大新路前往龍安街,在龍安街疊完土後,我就先回到大新路的車廠休息,並將剩餘的8 萬8 千元交給李文慶,之後再出發下來南投,我在南投被查獲當下,是在等候傾倒地點的指示,而被查獲後,因為廢棄物上面是蓋土,所以李文慶把棄土證明傳給我,要我說是載土這樣,本案車輛也不是都我在開的,雖然我有跟李文慶簽本案車輛的租賃契約,但我只有簽名而已,那邊有3 、4 台車,我並沒有固定開某部車輛,至於是開哪一輛車,要看我當天被派遣到開哪一台,我就開那一台車等語(本院卷第266 至269 、271 頁),所指出被告李文慶自始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支配、調度者,其與被告李文慶所簽訂租賃本案車輛之契約,僅係被告李文慶用以推卸責任予駕駛人之形式文件,而本案發生當日,係其先接獲「老流氓」來電,知悉信義國中有廢棄物可供載運,其以電話聯繫被告李文慶並徵得同意,再承被告李文慶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之址載得本案廢棄物,載運完畢後,其暫先返回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將在信義國中所收取並剩餘之8 萬8 千元交予被告李文慶,繼而駕駛本案車輛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境內,以等候被告李文慶通知傾倒棄置之地點等有關被告李文慶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之重要內容,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1.所謂補強證據,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均獲得補強為必要,僅須犯罪事實客觀面之重要部分有補強證據即足;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因兩者相互利用,綜合判斷之結果,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得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足以印證其自白或所指證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已充分。
而得為補強證據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或間接(情況)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鄒文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文慶是我之前開拖車的老闆,我幫他開拖車載廢棄物,車也是李文慶提供的,車就放在桃園大新路車廠那邊,我當時住在車廠,那時候李文慶有3 、4 台車,我去載廢棄物時,沒有固定開某台車,都是隨李文慶指派,如果司機開車載廢棄物被警察抓到、出事情了,這台車就要有人出來扛,李文慶就會跟司機說要給安家費,但司機要幫他扛案件,不要把事情牽扯到他那裡去,他都用簽租賃契約的方式把車子租給司機,但實際上並沒有租車這個事實,那個都是簽假的,車輛都是由他去調度,卷內關於我駕駛本案車輛的裁罰紀錄,上面確實是我簽名,我也曾經因為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而遭查獲的事情簽過租賃合約書,但那件後來我有不在場證明,所以臺中地檢的檢察官才對我不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互核與共犯莊源財前開指稱,被告李文慶含本案車輛在內共有3 、4 部車,司機駕駛何部車輛並非固定,端視被告李文慶之調度而定,且其與被告李文慶簽立之本案車輛租賃契約,乃被告李文慶將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刑責推諉給其之形式文件等語相符;
再衡以被告李文慶所提出與共犯莊源財簽訂之「車輛租賃購契約書」(核交卷第223 頁),被告李文慶自109 年4 月5 日起,即出租本案車輛予共犯莊源財使用,如該份租賃契約為實質真正,共犯莊源財基於承租人地位,本應自該日起至本案遭查獲時(110 年10月27日)止,獨自占有並使用本案車輛,又豈有經本院調取本案車輛之交通裁罰紀錄(本院卷第45、53、54、59頁),本案車輛於共犯莊源財承租期間,並非僅供共犯莊源財駕駛,而是尚另有第三人莊木盛(109 年10月27日)、鄒文宗(109 年10月10日、109 年11月5日、109 年11月16日)、楊國政(110 年9 月3 日)違規駕駛而遭裁罰之理?自亦可由此推得本案車輛確實始終為被告李文慶所支配、調度,而非共犯莊源財承租後僅供其本人單獨使用,至於所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則僅係被告李文慶案發後為規避刑責,方與共犯莊源財簽具之不實文件。
3.被告李文慶於本案發生之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證人莊源財證述明確(警卷第6 頁),亦有被告李文慶於警詢時所留之個人資料可證(警卷第20頁)。
經核閱共犯莊源財扣案A 手機之通話紀錄,本案發生日即110 年10月27日上午7 時43分許起,有一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老流氓」之成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莊源財聯繫,共犯莊源財並於同日上午9 時34分、上午9 時47分許,以A 手機與「阿慶」聯絡,而該名「阿慶」之人所持用手機門號,正為被告李文慶上開0000000000手機門號(核交卷第111 、113 頁),此等客觀通聯內容,核與共犯莊源財前開所述,其於案發當日,係先接獲「老流氓」來電,知悉信義國中有廢棄物可供載運,其以電話聯繫被告李文慶並徵得同意,即承被告李文慶指示,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之址載得本案廢棄物之情節,甚無出入,且可與證人鄒文宗證稱:李文慶會指示我們載運及傾倒廢棄物的地點,他是直接用電話或LINE跟我們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61 、262 頁)交互參酌,則縱使依卷內事證被告李文慶於本案未直接與被告莊源財以外之人(如簡兆鴻、李天生)聯繫,亦不影響其有指示被告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廢棄物一事之認定。
又共犯莊源財證稱,其前往信義國中及桃園蘆竹龍安街之址載得廢棄物後,先暫返回車廠即「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休息,之後再出發下來南投等語之真實性,亦可經由本案車輛沿線行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交卷第51頁)、甲車之國道車行資料(核交卷第43頁)所記錄,本案車輛於該日下午3時46分許,自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行經大新路610 巷巷口,間隔2 小時後,方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自內壢交流道駛上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等客觀車行狀況,以獲得核實,是共犯莊源財所指,其於返回休息期間,將自信義國中領得而剩餘之8 萬8 千元交給被告李文慶一情,亦非徒託空言,應屬可信。
此外,共犯莊源財於當日晚間遭查獲後,被告李文慶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給共犯莊源財(核交卷第73頁),雖被告李文慶陳稱,此乃共犯莊源財有車輛維修需要,向其求助,其方傳送「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予共犯莊源財云云(核交卷第206 、207 頁),共犯莊源財亦曾一度附和此情(核交卷第194 、195 頁),然若共犯莊源財真係為維修車輛之事向被告李文慶求助,被告李文慶實無另傳送與車輛維修毫無關聯之「購土證明」圖片檔予共犯莊源財之必要,而共犯莊源財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指出所謂「購土證明」圖片檔,乃被告李文慶於其遭查獲後,要其將該「購土證明」交給查緝人員,並表示是載運土方,以符合本案車輛遭查獲之際,所載運之物其上覆蓋有大量廢土、廢磚石之狀況(本院卷第269 頁),則所謂「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亦應為被告李文慶供共犯莊源財遭查獲時,用以編派前往南投縣之不實理由,並藉以欺瞞查緝人員之資料;
再佐以共犯莊源財於次日(即10月28日)下午4 時53分許,亦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李文慶告知「還沒開庭」(核交卷第75頁),綜觀上情,倘被告李文慶未共同參與本案,而對共犯莊源財利用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前往南投境內預備棄置之事全無所知,其又何須提供共犯莊源財矇騙查緝人員之資料?共犯莊源財又有何必要向其積極回報案件偵處進度?凡此均足認被告李文慶就本案不僅居於幕後,且參與程度甚深,是共犯莊源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將所載得之本案廢棄物運至南投縣境內,並等候通知傾倒棄置之地點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承被告李文慶之指示等情詞,至為可信。
4.基上說明,共犯莊源財所述被告李文慶係本案主導者,其並受被告李文慶指示,負責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前往南投縣境內預備傾倒棄置,被告李文慶亦從中獲有8 萬8 千元報酬等情節,已有前揭證據資以補強,自屬事實無訛。
又被告李文慶固未實際駕駛本案車輛清除本案廢棄物,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文慶對本案負責實施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之被告莊源財,不僅事前有所指示,更提供載運廢棄物之工具即本案車輛予共犯莊源財使用,事後亦有收取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報酬,顯然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共同參與,並與共犯莊源財各自分擔本案犯行之部分,而相互利用彼等行為,以達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稱有關本案車輛已出租給共犯莊源財,其未指示共犯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至信義國中載得廢棄物並運至南投縣境內預備傾倒棄置,而係共犯莊源財私自所為,至於共犯莊源財在桃園蘆竹龍安街某處所載得之物為乾淨土方,並非廢土、廢磚石云云,均經本院勾稽卷證後,詳述皆非真實,無以採信之理由如前,並另就被告李文慶及辯護人其餘答辯要旨,分為指駁如下: 1.本案車輛並無出租事實,而所謂「車輛租賃購契約書」,係被告李文慶為逃避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責任,事後與共犯莊源財簽具之不實文件等節,並非逕以證人莊源財、鄒文宗之證述而為認定,業如前述,自不生僅據其等證述,即為不利被告李文慶判斷之危險,被告李文慶亦未能提出該2 位證人就車輛租賃部分,有脅以將對其為不利證述而索要錢財之事證,則被告李文慶辯稱,該2 證人係因向其索取金錢未果,才指述其係以簽訂虛偽車輛租約方式以脫罪云云,實無可採之處。
又果若本案車輛真有出租予共犯莊源財,其未按時向被告李文慶繳納租金,亦斷無由被告李文慶於租賃期間內任意收回之理,否則收回後另交予他人駕駛,後續衍生之行政裁罰或刑事責任均難以釐清權責,此為淺顯常情,是辯護人主張,本案車輛之所以出租給共犯莊源財後,仍有第三人違規駕駛而遭裁罰之紀錄,係因共犯莊源財未按時繳租,被告李文慶方收回後交由他人駕駛云云,亦非有據。
2.辯護意旨雖主張,共犯莊源財就本案載運廢棄物應得之報酬數額、本案車輛是否係向被告李文慶承租、有無受被告李文慶指示載運廢棄物、為何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有無因至信義國中清除廢棄物而收取10萬元、該筆10萬元是否全數交給李文慶等節,前後供述均有所反覆,自不能概括採用其證詞以證明被告李文慶被訴犯罪事實,惟查:經交參比對共犯莊源財本案歷次環保局稽查詢問、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警3433卷第1 至8 、13至19、35、36頁、核交卷第169 、191 至195 、327 至330 頁、偵5936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9至104 、255 至273 頁),可以共犯莊源財於112 年6 月7 日起指認被告李文慶亦共同參與本案作為分界,該日以前就辯護人所指以上各節,證述皆有所出入,然於該日之後,證述內容則趨一致,即明確指出本案確係受被告李文慶指示,本案車輛並無出租事實,實際上均由被告李文慶支配、調度,所謂租賃契約書面則僅係被告李文慶推卸責任之形式文件,其載運本案廢棄物後,至南投縣境內之目的係為等候被告李文慶指示傾倒棄置地點,而在信義國中所收取載運廢棄物之金錢為10萬元,其中1 萬2 千元於現場交給夾斗車司機,其餘8 萬8 千元則於返回被告李文慶所在之大新路車廠休息之期間,即交予被告李文慶等節,並有卷存事證可資補強(詳參本判決參、二、㈢、2.及3.部分),迭如前論,則共犯莊源財於112 年6 月7 日後所指證內容,既非反覆,又有卷證予以核實,乃堅強事實無訛。
至於共犯莊源財於該日前,就辯護人所指以上各節,歷次證述未能求得前後一致,探其緣由,無非係因所述悖於客觀真實,致無從詳細回憶先前虛偽指述內容,為自圓其說,又為迴護被告李文慶,方出現前後矛盾情況,不言自明,則辯護人所執共犯莊源財之證詞前後不符,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李文慶犯罪事實之憑據云云,洵非可採。
3.勾稽扣案A 手機之通聯內容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文慶除於本案遭查獲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給共犯莊源財外,於共犯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前,亦有以不詳廠牌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共犯莊源財,此為前已認定之明確事實,顯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李文慶僅於案發後有聯繫共犯莊源財,卷內並無被告李文慶於本案遭查獲前,即與共犯莊源財進行通聯或對話之事證。
再依被告李文慶所辯解,其已將本案車輛租予共犯莊源財,並遭私自利用載運本案廢棄物,其未曾參與本案之脈絡,如為真實,一旦知悉自己所有之本案車輛涉及不法,自我澄清猶嫌不及,又焉有可能僅因共犯莊源財面對查緝,緊張不知如何應對,向其求助,即全然不顧自己亦有同遭懷疑為共犯之訴訟風險,反而提供上述「購土證明」圖片檔、「名丰車體~和仔」之聯絡資訊,以協助共犯莊源財應對查緝人員?如此悖於趨吉避凶人性之行為,更可證明被告李文慶乃本案幕後主事者,並試圖協助共犯莊源財掩飾犯行,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其對本案全然不知,僅係事後為幫助共犯莊源財應對,才有所聯繫並向共犯莊源財提供資料之地位。
4.起訴意旨固指出,共犯莊源財於本案尚另至「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載運廢棄物,然經本院勾稽卷證資料後,證明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在不影響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更正,已論述如前,共犯莊源財既非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704 巷102 號旁空地」載得廢棄物,且桃園環保局係於本案查獲後10餘日之110 年11月10日,方至旨揭地點進行稽查(核交卷第167 頁),則縱如辯護人所稱,經桃園環保局至該地點稽查結果,並未發現有廢棄物堆置之情形(核交卷第169 頁),亦不得逕對被告李文慶為有利推斷。
又桃園環保局另有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及福林街附近」進行稽查,亦未發現該處有堆置廢棄物情形(核交卷第177 頁),但稽查日期為111 年4 月8 日,距本案查獲日更逾5 個月之久(核交卷第175 頁),自非得以該處於案發後並無堆置廢棄物之狀態,即忽視上述證據調查之結論,反推共犯莊源財不可能至該處載得廢土、廢磚石等物,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慶、莊源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③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現修正為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所稱『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之情形。
上訴人甲○○既已為上開廢棄物之運輸,即屬清除行為,至其載運至目的處所後,縱尚未傾倒即被查獲,仍無解於『清除』行為之成立」,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明確指出。
準此,凡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任意收集事業廢棄物,甚或於收集後將之運往他處之行為,即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要件,不得以尚未實際傾倒為由,而據此解免該罪之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李文慶、莊源財所為,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文慶、莊源財係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合謀,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集、緊接時間,由被告李文慶指示被告莊源財駕駛本案車輛陸續前往2 地載得本案廢棄物,雖本案廢棄物非於同一地點載得,然載運過程中既未遭國家機關查獲,致暴露其等違法行為之反社會性及可責難性後,卻仍再度從事,而可認定係另行起意之舉,客觀上自應予以一次評價而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1 年台上字第207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李文慶、莊源財就本案所為,皆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文慶、莊源財就非法自信義國中、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某處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李文慶、莊源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慶、莊源財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前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遭查獲(被告李文慶部分,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判決;
被告莊源財部分,詳上述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後,竟仍再度任意收集廢棄物欲至他地非法處理,雖未及遂行即遭查獲,然對環境生態及國民衛生之維護仍有相當危險,應予嚴正非難;
另斟酌被告莊源財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積極供述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李文慶則始終執前詞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因本案所獲得之實質利益,此等犯後行為情狀,均應在量刑上有所反應;
兼衡被告李文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輛租賃、盛益科技電子材料批發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親、女友同住,並需扶養1 名兒子;
被告莊源財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租屋居住,經濟狀況貧困,需扶養剛上高一之子女,妻子則因病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李文慶之辯護人、被告2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莊源財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所取得之報酬8 萬8千元,均交由被告李文慶收受,自身未獲分毫,已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僅能對被告李文慶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 萬8 千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莊源財所交付予夾斗車司機之1 萬2 千元,既非其實際保有之所得,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自屬當然。
二、扣案之A 手機1 支,為被告莊源財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李文慶聯繫以共同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文慶為本案犯罪所用以與被告莊源財聯繫之手機,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而責付予被告李文慶保管之甲、乙車,雖係供被告李文慶、莊源財犯本案之罪之犯罪工具,然該2 車輛之價值非微,倘若宣告沒收,應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過苛情形,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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