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83,2023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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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宸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宸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煜宸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某時許,與友人林昀希在某處婚宴用餐時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6時2分許,與友人賴松佑(賴松佑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警另案偵查,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賴松佑騎乘機車搭載黃煜宸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南雲路之加油站,由黃煜宸下車購買汽油攜至林昀希位於南投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後,二人遂於該房屋大門前遮雨棚下之水泥地潑灑汽油後,由黃煜宸持打火機點火,惟黃煜宸、賴松佑隨即自行澆水滅火,並致該住處西側鐵門及前方水泥地燻黑。

而黃煜宸拍攝前開燃燒之影像,以其IG帳號上傳網路,欲以此方式警告林昀希,詎黃煜宸離開上址後,見林昀希似未有反應,竟於同日17時45分許,承續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單獨犯意,獨自駕車前往本案住處,再次朝本案住處大門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點火,致本案住處前廳與客廳內部物品大面積燒燬、南側房間南側牆面部分燒燬、北側房間及廚房受濃煙燻黑,且致本案住處西側鐵皮外牆南側因受燒局部燒穿、變形而喪失主要功能之結果。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0分許,循線於民生診所發現因之不慎燒傷而就醫之黃煜宸,而以準現行犯身分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昀希、證人賴松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牌照號碼APD-997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D-9977號車行軌跡、竹泰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積點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第一次縱火現場照片10幀、第二次縱火現場照片10幀(見警卷第18、19、24、38-55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1日投消調字第112001218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1頁)等件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僅成立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住處因被告以汽油點燃鐵門放火行為,進而延燒至本案住處各處,導致本案住處前廳、客廳內部裝潢、物品大面積燒燬,南側房間天花板裝潢牆面部分燒燬、燻黑,北側房間及廚房牆面遭濃煙燻黑,而該鐵皮建物西側外牆南面受燒後變形因鐵皮捲曲而洞穿,東側外牆受燒後變色等情形,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1日投消調字第1120012189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受燒後現場照片可佐,可知本案住處業因本件火災致其西側鐵皮外牆因受燒變形後而局部燒穿,且鐵皮建物之外牆,本係由烤漆及金屬牆面組成,然因高溫燃燒後導致漆面剝落及金屬外牆變形而破損等情,已致該建物外牆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之效用,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住處固僅有西側外牆部份遭焚燬,已致使本案住處之主結構及重要組成部分燒失而功能喪失,堪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則辯護人雖以本案住處僅內部物品、裝潢燒燬未達既遂程度等詞置辯,顯與本案住處受燒後之情形未合,自難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該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裝潢及擺放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案住處內其他物品及裝潢牆面、天花板雖經本案火災而燒燬或燻黑,依前揭說明,不另論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㈢被告前揭對本案住處先後放火之犯行,均係藉此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二次持打火機引燃汽油易燃液體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1年1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氣惱於告訴人於婚宴上打其巴掌,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案放火行為,且第一次放火後自行滅火,主觀惡性並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理當知悉,然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情緒失控,而為二次前往告訴人居住之住處放火行為,其行為所生危害程度頗高,影響社會安全甚鉅,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等詞,尚無可採。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住宅內裝潢隔間、所置物品本屬易燃物,一旦點火引發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情緒失控,竟二次前往告訴人住處點火,並造成火災發生後本案住處內之裝潢、物品及外牆均遭燒燬,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雕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見院卷第214頁)等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固屬本案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然卷內復無證據佐證該打火機是否仍存,且參諸前揭物品價值甚低,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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