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9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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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丙○○明知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

㈢丙○○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適員警乙○○、巡佐甲○○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見狀上前盤查,發現丙○○係毒品人口且手臂有針筒注射痕跡,並目視發現駕駛座握把處放置有上開子彈1顆,乙○○、甲○○遂身處上開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旁進行盤查並要求丙○○下車。

丙○○明知乙○○、甲○○均為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下車發動汽車引擎駕車沿南投市南陽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衝,同時撞倒數輛機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盤查之公務,致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遭拖行約90公尺後方因撞擊跌落地面,受有雙側肘部、左側腕部、雙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而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側腕部其他特定扭傷、右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為警於111年11月11日17時56分許,在南投市○○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㈢111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查獲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150107)、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331號鑑驗書暨送驗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2日刑鑑字第1120001133號鑑定書暨扣押物品清單、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424號鑑驗書暨扣押物品清單及送驗物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第55號、第56條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本院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與第一級毒品同一時間施用,用注射針筒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混再一起施用等語。

惟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可能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

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1月11日17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應成立繼續犯論以一罪。

㈢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6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危害社會秩序且威脅他人安全,又為逃避員警盤查,竟以駕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有不該;

惟施用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其持有子彈未作其他犯罪之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前自己開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檢察官偵查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上開判決、偵查中之案件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是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含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注射針筒3支、藥鏟2支及湯匙1支,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有上開鑑驗書可佐,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是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彈殼1顆,因送驗測試為擊發、試射所需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7包 檢出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數量分別為0.1218公克、0.1090公克、0.1083公克、0.1092公克、0.1044公克、0.1125公克、0.1004公克)。
2 注射針筒3支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 藥鏟2支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湯匙1支 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非制式彈殼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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