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9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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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威億


石峻丞


葉憲豪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威億共同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峻丞共同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憲豪共同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0.223吋)仿造半(全)自動步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3顆,於108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前時,下車持口徑5.56mm(0.223吋)仿造半(全)自動步槍1枝對空鳴擊子彈1顆、持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對空鳴擊子彈2顆(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

而蘇威億、石峻丞、葉憲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仁義路與凍頂巷口,與葉冠均會合時,知悉葉冠均以附表編號1、2之槍枝對空鳴擊制式手槍子彈3顆後,本案槍彈為刑事槍擊案件之重要證據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共同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及隱匿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應葉冠均之請託,代為寄藏、隱匿裝有本案槍彈之羽球拍袋,由石峻丞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將羽球拍袋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再由蘇威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石峻丞、葉憲豪離去。

蘇威億、石峻丞、葉憲豪3人沿途在本案車輛上討論本案槍彈放置地點及撥打電話聯繫他人,於同日23時52分許,前往葉冠均位在南投縣鹿谷鄉田頭巷住處巷口,見不知情之魏在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魏在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來,遂由石峻丞將放有本案槍彈之羽球拍袋放置在魏在志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由魏在志一人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再由葉冠均聯繫魏在志,指示魏在志將羽球拍袋放置在南投縣鹿谷鄉堀邊巷麒麟潭停車場景觀台下方,而隱匿葉冠均涉嫌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二、經警在南投縣竹山鎮中正路3段與仁愛路口攔截本案車輛,發現車上有蘇威億、魏在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SD卡1張,再於同日6時55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堀邊巷麒麟潭停車場景觀台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羽球拍袋1個,內裝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民、石峻豪、魏在志、魏在興、葉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至9、61至62、66至69、73至74頁;

警二卷第55至59、79至83、95至98、162至165、176至182頁;

偵一卷第14至23、27至30、108至118、186至187頁;

偵二卷第165至169、191至198、213至21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7份、行車紀錄擷取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槍處現場照片、藏放地照片、扣案物照片1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葉冠均槍砲案扣案行車紀錄器SD卡影像時序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60054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7月9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0289號函暨檢附刑案勘察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8年7月31日投竹警偵字第1080011279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生字第1080059439號鑑定書、檢察官勘驗筆錄3份(警一卷第3、10至29、32至42、52至59頁;

警二卷第3至15、26至46、215至219頁;

偵一卷第49至53、85至100、126至130、141、161、166、177、180至181、193至206、307至323頁;

偵三卷第10至11、135至143頁;

偵四卷第77至139、243至24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

⒈就被告3人寄藏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2槍枝)部分:⑴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告3人寄藏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3人寄藏改造步槍部分(即附表編號1槍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

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於同法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此修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條第1項所列槍枝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條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

被告3人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收他人所託寄藏本案槍彈時間非長,尚屬短暫,且未將本案槍彈用以為其他犯罪,是被告3人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衡被告3人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3人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槍彈,以隱匿他人之刑事案件之證據,所為對社會治安有危險性,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寄藏前開槍彈後,並未將之用於不法,且寄藏時間短暫,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蘇威億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植四季豆,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哥嫂及三個小孩、本身未婚;

被告石峻承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租地種植櫛瓜、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祖父母、叔叔,本身未婚;

被告葉憲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哥哥、哥哥之子女、配偶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業經另案宣告沒收。

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沒字第294號執行完畢,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判決及南投檢察署案管系統查詢資料可佐,於本案不為沒收之宣告。

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制式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改造步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葉冠均 1枝 ⒈送鑑結果: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仿造半(全)自動步槍,為仿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半(全)自動步槍製造,槍號為PL000000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經另案宣告沒收 2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葉冠均 1枝 ⒈送鑑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452712Z,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經另案宣告沒收 3 制式子彈 葉冠均 2顆 送鑑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制式子彈 葉冠均 1顆 送鑑結果: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羽球拍袋 葉冠均 1個 經另案宣告沒收 6 彈殼 葉冠均 3顆 1顆:認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彈殼。
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SD卡 蘇威億 1張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8000910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886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4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卷㈠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偵查卷宗卷㈡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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