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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號、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盈興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又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300 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盈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正在本院審理中。
其現因疾病住院,經診斷有癲癇、敗血症、中風等疾病,目前無法行動、無法自主呼吸,需臥床並由專人照顧等情,業由被告之親屬林靜瑜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審查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45頁、第169至173頁),且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未能到庭(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本件確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另因停止審判之裁定,係屬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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