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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應
鄒曜任
謝秉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志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謝秉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鄒曜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應、謝秉叡、鄒曜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謝秉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鄒曜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許志應、謝秉叡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志應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㈣被告許志應、謝秉叡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2車次,將廢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被告鄒曜任於111年3月30、31日,分5車次將廢磚塊、廢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均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堆置廢棄物之場所相同、手法一致,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法益,均應論以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⒉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7日函檢附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後妥善證明文件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61頁),足認被告3人有積極補救其等對環境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3人之分工模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廢棄物之數量;
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均已將本案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已如前述,且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3人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3人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許志應、謝秉叡部分: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許志應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是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處理廢棄物等情,為被告許志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4、66頁),而被告許志應亦於偵查時自陳將其中14,000元交付予被告謝秉叡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1頁),核與被告謝秉叡所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雖被告許志應稱其尚有支付雇請其他工人清理之費用,最後僅賺取7,000元等語,惟除被告謝秉叡外,其餘工人均非本案被告,則被告許志應雇請工人之費用,應屬支出之犯罪成本,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範圍。
則被告許志應之犯罪所得為31,000元(計算式:45,000-14,000=31,000),被告謝秉叡之犯罪所得為14,000元,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曜任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獲得1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鄒曜任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8-69頁),核與證人許麗雲、林正献所述相符(見偵卷第52-54頁),則被告鄒曜任犯罪所得為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許志應
鄒曜任
謝秉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應、鄒曜任、謝秉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許志應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許志應明知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其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亦未徵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使用本案土地。
許志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一)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向不知情之朱正炘承攬位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探索樂園停車場旁私人墓園之砍樹、除草及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許志應除自行砍樹,並僱請不詳工人協助清理,且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僱請謝秉叡駕車載運該墓園清出之廢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謝秉叡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許志應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許志應指示謝秉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抓斗車)於000年0月間至上開墓地,載運2車次之廢樹枝、雜草(夾雜廢塑膠杯、瓶等物)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許志應扣除僱工及僱請謝秉叡之費用,共賺取7000元。
(二)於111年3月提供本案土地予鄒曜任傾倒廢棄物,由鄒曜任另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許麗雲承攬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地(下稱鹿山路工地)之建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後,於111年3月30日、31日,分2日傾倒,第1日3車次,第2日2車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至鹿山路工地載運5車次之廢磚塊、廢瓦片(廢傳統瓦)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鄒曜任並向許麗雲及許麗雲所聘之土水師傅林正献共收取15,000元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
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1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遭傾倒廢磚塊、廢瓦片及廢樹枝等廢棄物,且其中1堆廢磚塊外表潮濕,顯為甫遭棄置之廢磚塊,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協助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查得KEM-736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31日行經附近道路,該車係鄒曜任經營之泰宇工程行所有,通知鄒曜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人員並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5月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廢樹枝、雜草、廢磚塊、廢瓦片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志應坦承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謝秉叡自上開墓園載運廢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被告許志應本人賺得7000元等事實。
2.被告許志應坦承竊佔及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鄒曜任傾倒之事實。
2 被告鄒曜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鄒曜坦承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駕駛KEM-7360自用小貨車自鹿山路工地,載運5車次廢磚塊、廢瓦片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並向證人許麗雲及林正献共收取15,000元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之事實。
2.被告許志應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鄒曜任傾倒之事實。
3 被告謝秉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秉叡固坦承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且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接受被告許志應委託,自上開墓園載運廢樹枝、雜草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事實,惟辯稱:許志應說是他的地,並說廢樹枝是要再利用當肥料,伊因此認為不是載廢棄物,才會幫許志應清運云云。
4 告訴代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助理員吳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許志應未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案土地,亦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即竊佔本案土地之事實。
2.國有財產署於111年5月4日勘查發現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樹枝、廢磚塊、廢瓦片等廢棄物之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之事實。
5 證人朱正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許志應以總價45,000元承攬上開墓園之砍樹、除草工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且砍除之樹及草均無價值,係屬廢棄物等事實。
6 證人許麗雲、林正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鄒曜任自鹿山路工地,載運5車次廢磚塊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並向證人許麗雲及林正献共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15,000元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555號函、111年4月22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085551號函、111年5月17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10876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2份(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6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2份、過溪派出所提供影片資料1份(含4張照片)、KEM-7360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紙、勘查照片及定位影像6張 1.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於111年3月31日16時3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遭傾倒廢磚塊、廢瓦片及廢樹枝等廢棄物,且其中1堆廢磚塊外表潮濕,顯為甫遭棄置之廢磚塊,經過溪派出所協助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查得KEM-736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31日行經附近道路之事實。
2.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地之事實。
8 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蒐證照片14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1.本案土地係先被傾倒廢樹枝、雜草等廢棄物,再被傾倒廢磚塊、廢瓦片等廢棄物之事實。
2.被告鄒曜任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之廢磚塊,係來自鹿山路工地之事實。
3.被告許志應、謝秉叡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廢棄物中,除廢樹枝、雜草外,尚夾雜塑膠杯蓋、塑膠空瓶、塑膠袋等廢塑膠,並非均屬可再利用當肥料之物,而係一般廢棄物,需經再分類始可再利用之事實。
9 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函稿影本及所附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土地產籍表 1.本案土地係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
2.國有財產署會同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5月4日勘查發現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樹枝、廢磚塊、廢瓦片等廢棄物之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被告謝秉叡、鄒曜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被告許志應、謝秉叡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志應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被告許志應、謝秉叡於000年0月間分2車次,將廢樹枝、雜草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及被告鄒曜任於111年3月30、31日,分5車次將廢磚塊、廢瓦片等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堆置廢棄物之場所相同、手法一致,請論以集合犯。
並請考量被告3人與茂鴻環保企業社、台灣永續資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簽約處理上開廢棄物,並由被告許志應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廢木材回收再利用合約書、本案土地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在卷可參,請科以適當之刑。
被告許志應之犯罪所得7000元、被告謝秉叡之犯罪所得14000元及被告鄒曜任之犯罪所得15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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