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 二、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
- 三、關於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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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1號、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二、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廠牌「OPPO」並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呂昭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5時4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由呂昭宏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甲○○,由甲○○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呂昭宏。
從而,甲○○以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呂昭宏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呂昭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二卷61頁)、證人呂昭宏行動電話中被告臉書(暱稱黃Y熊)之個人網頁照片(警一卷26頁)附卷可參。
復有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
參以證人呂昭宏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指認被告無訛等節,有呂昭宏109年11月10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11月2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10至11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案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時間、地點,收取20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昭宏,詳如上述。
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交付毒品之理。
從而,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昭宏之交易,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自陳呂昭宏於本案案發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59頁);
於111年8月12日偵訊時,自承向呂昭宏收取2000元後,交付裝在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昭宏等語(偵二卷482頁);
於113年3月28日本院審判期日時,自白以扣案行動電話與呂昭宏聯絡後,於案發時地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呂昭宏等語(院卷94頁)。
此觀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即明。
可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是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情節輕微,其犯罪之情狀未達顯可憫恕者,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有1人,金額僅2000元。
惟本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於購毒者及散播毒品而引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
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販賣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
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呂昭宏施用,足使施用者致生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
又被告曾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及判處拘役之科刑紀錄;
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偵查機關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尚見悔意。
此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即明(偵二卷305頁)。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與雙親及兄長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觀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昭宏時,用以與呂昭宏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參以呂昭宏之行動電話中,確有得以與被告聯絡之被告臉書網頁資訊,有上開呂昭宏行動電話中被告臉書(暱稱黃Y熊)之個人網頁照片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工具。
依前開說明,扣案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呂昭宏交付之價金2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是上開2000元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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