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17,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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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標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標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仁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之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

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予以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並以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為犯罪主體。

該罪之處罰,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祇要其登載之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

而該條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

故凡於公務員職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16 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出入登記簿既由名義人以文字加以記述,而記載在該登記簿上,相關記載內容又係表示一定之事實,其意義應符合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符號性、名義性之要件,自為文書之一種。

又依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第1款之規定,出入登記簿為核發員警超勤加班費依據之一,則被告將其明知之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出入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核發超勤加班費等勤務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申報以詐領加班費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詐欺取財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詐領加班費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處斷。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間隔時間、罪質,遽認被告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第72頁)。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況被告於本案所接續犯罪之期間非短,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其就所犯有所悔悟,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且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身為警員,本應恪遵職守、依法行事,明知其在外,並未執行勤務,竟貪圖領取加班費,在「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上,虛偽登載其於起訴書附件二所示日期之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服勤,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9,741元之加班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警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察28年,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失智父親需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05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詐領如起訴書附件二「受限每月份支領加班費上限(新臺幣19,000元)實際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總共9,741元,均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繳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投警人字第1120030312號函在卷可佐。

援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黃仁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標於民國107年間,因瀆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法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而任用,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任職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下稱集集分局)偵查隊擔任警員職務,負責備勤、地區探巡等勤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機關而具法定職務之公務員,其於公務值勤期間,及勤畢後之主管內部管理時段,應留守駐地,不得藉故簽出或無故不在(隊)所,且除因公處理事務須離開駐地外,於出入登記簿簽出後至返回駐地簽入之時段應予扣除,不得申領超勤加班費,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在附件一所示之勤務時段,未為附件一所示之勤務類別,無故離開轄區,而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照顧其父親,或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意圖規避集集分局內部勤務督察單位審查而遭稽核勤務違失,且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上,虛偽登載其於附件一所示之日期有為附件一所示勤務之簽到證明,以及於112年1、2、3月間之某日,按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3月「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上,虛偽登載其於附件二所示日期之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服勤,並於同年1、2、3月間之某日按月持向不知情之集集分局第二組人事業務承辦人員申報,使人事業務承辦人員依申報內容核算其超時服勤時數並登載於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紀錄上,因而詐得不實加班費新臺幣(下同)9,741元(業已繳回),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核計警員超勤紀錄及辦理超勤加班費申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第二組112年6月5日偵查報告、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勤務缺失表、勤務缺失車行軌跡分析表、車行軌跡系統、員警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登記表、超勤加班費憑證、超勤加班費受款人清單、超勤加班費申請及印領清冊、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轉帳清冊、集集分局112年5月9日投集警人字第1120007702號函暨追繳加班費統計表、追繳清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投警人字第112003031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同一職務之接續任職執勤期間,為避免遭業務稽查檢討之同一目的而接連不實登載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及個人超時服勤勤務時段暨時數於登記表並持以行使,其方法相同、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登載及行使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行為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係利用其公務員職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而本案被告亦係本於其公務員職務登載並行使不實之公文書及詐領超勤加班費,堪認前後案之罪質相同,侵害國家公權力及人民信賴,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詐得之不實加班費9,74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繳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9日投警人字第1120030312號函1紙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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