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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寬得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蔡寬得、張銘峰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與蔡寬得係製茶工作之同事。蔡寬得與張銘峰、梁少威、蔡中晧等人於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林佳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居所之客廳飲酒商討工作事宜。
蔡寬得因故與林佳慶發生口角,蔡寬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蔡寬得、張銘峰涉犯傷害部分,因林佳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後述)。
詎林佳慶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持利器朝該部位揮砍,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蔡寬得、張銘峰、梁少威見狀往屋外逃跑,林佳慶即持菜刀朝蔡寬得之頭部揮砍,蔡寬得以手抵擋並跌倒在地,梁少威為解救蔡寬得,隨手持鐵桿揮打林佳慶之手部(梁少威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料未打落林佳慶手中之菜刀,林佳慶憤而反握菜刀朝梁少威之頭部、手部、背部、胸部猛砍猛刺,致梁少威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
林佳慶怒氣未消,見蔡寬得倒臥在地上,又以腳踢蔡寬得之頭部,致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蔡中晧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傷者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救治,蔡寬得、梁少威始倖免於遭受嚴重減損身體內之機能及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嗣經警到場,林佳慶向警方自首並於上開居所客廳內扣得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慶、蔡寬得、張銘峰、梁少威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林佳慶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就證人蔡寬得、梁少威、張銘峰、蔡中晧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頁),因本院均未引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㈠所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佳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林佳慶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4頁至第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得為證據。
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佳慶固坦承有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各1把走向客廳,及告訴人梁少威、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寬得(下稱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並經證人蔡中晧通知救護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辯稱:蔡寬得打我後,我沒有勒住他,也沒有拿菜刀砍蔡寬得,我拿菜刀是保護我自己。
我跌倒後拿刀揮才砍到梁少威,我看蔡寬得手舉起來,我手舉起來說讓我出去,才砍到蔡寬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佳慶與蔡寬得為認識十年以上之朋友,與梁少威則素昧平生,並無殺害、重傷害2人之動機。
被告林佳慶無致蔡寬得、梁少威於死之犯意,被告林佳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行為,縱認有防衛過當,然絕無殺人犯意,被告林佳慶事後馬上拜託蔡中晧報警叫救護車,亦合乎自首之要件。
又蔡寬得、梁少威受傷倒地後,被告林佳慶本可繼續殺害2人,然被告林佳慶出於己意中止,未再有任何殺害蔡寬得、梁少威之行為,符合己意中止之要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佳慶與告訴人蔡寬得為製茶工作之同事,被告林佳慶、告訴人蔡寬得與被告張銘峰、告訴人梁少威、證人蔡中晧等人於111年4月1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被告林佳慶居所之客廳,被告張銘峰、告訴人蔡寬得有以前述方式傷害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即於上揭時、地至廚房拿取菜刀、水果刀走向客廳。
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林佳慶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被告張銘峰、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佳慶、蔡寬得、梁少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林佳慶)、現場照片、現場圖、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梁少威、蔡寬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林佳慶)、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竹山秀傳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蔡寬得)、梁少威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蔡寬得)、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投投警偵字第1120028448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勤務表、蔡中晧、張銘峰手繪現場位置圖、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檢送梁少威、蔡寬得自111年4月17日起迄今於該院就醫之所有相關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至第66頁;
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7頁;
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9頁至第3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蔡寬得、梁少威於案發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救治,經醫師檢視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持刀攻擊所常見之傷勢,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2人所證述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㈡告訴人2人案發後,意識狀態清醒,未陷入昏迷,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告訴人梁少威經醫診視,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拇指開放性傷口、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刀傷,經縫合手術共61針,於當日8時40分出院,於同年月18日、19日、21日門診換藥;
告訴人蔡寬得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手肘擦傷、臉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進行傷口縫合肌肉修補手術,於同年月19日、21日、22日門診追蹤治療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113年2月23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130號函所附病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235頁、第293頁)。
是依告訴人2人之病歷及後續治療情形所示,告訴人2人遭被告林佳慶持刀攻擊成傷送醫之際,意識清醒,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2人身體或健康幸未因此留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2人上開所受傷勢之程度僅屬普通傷害之範疇,而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身體機能之程度。
㈢被告林佳慶對告訴人2人本案持刀攻擊行為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⒈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
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或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斷。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重傷害或傷害故意,除應斟酌其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與傷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之力量輕重、時間久暫,與行為人是否續為攻擊、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各項情形,加以綜合考量判斷。
⒉參證人即告訴人蔡寬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就突然去廚房,因為我先動手,林佳慶肯定是要打我的頭,我第一個反應是用我的右手去阻擋,被他砍了就倒地了。
不清楚手肘被砍幾刀,很深,至少有五、六刀以上。
我來不及跑,就被林佳慶殺了,林佳慶持刀一直砍,我當時人是準備要跑的狀態,林佳慶砍到我右手手肘,林佳慶是要往我頭部,但我用手去擋,我是在門口的時候被林佳慶砍的,我就倒在外面,我倒在外面就一直抱著手(證人做出以左手抱著右手之動作)。
梁少威坐第1台救護車走了,當時警察還沒來,林佳慶又返回踢我說「阿你不是很會」,我眼鏡也被林佳慶踢破,我腦部這邊撕裂傷縫了3、4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7頁)。
另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出來林佳慶是面對我,當時我有跟林佳慶說今天我只是陪他們來,你不需要殺我,被告林佳慶就轉向去對蔡寬得追砍。
(辯護人問:後來你為何會拿曬衣的鐵桿去打林佳慶?)當下是蔡寬得已經被砍倒在地,我感覺林佳慶作勢拿菜刀想要朝他的頭部砍下去,我看到旁邊有一支桿子,也沒有原因就直接想要把刀子打掉而已。
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
我的傷是林佳慶砍傷、刺傷的。
頭上刀傷不曉得是什麼時候砍到,左側上臂、下臂是他出刀時,那時是我還沒有跌倒(證人做出由上往下揮動)我用左手去擋,才有左側上臂及拇指的受傷。
三跟四不是同時受傷的,拇指是他一直在砍的過程中,我一直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第357頁至第358頁)。
及證人張銘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拿刀子由上往下砍蔡寬得的手砍3、4下有。
當時林佳慶是先踹,再砍、再踹、再砍。
林佳慶在砍的時候,蔡寬得是用手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上開證人就被告林佳慶係主動、蓄意向告訴人2人揮刀攻擊均證述一致,應可採信。
再參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第頁至第232頁),亦可知悉告訴人2人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且切口平整,顯與以利刃劃傷之傷口特性相符,不只一處,且告訴人頭部均有此開放性傷口。
由上均可知悉被告林佳慶分對告訴人2人揮刀追砍,次數非僅一次,力道亦非輕微,所造成之傷勢深度匪淺。
⒊被告林佳慶雖辯稱係跌倒後拿刀揮砍才砍到梁少威等語。
然查,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到林佳慶之後,他回頭轉身對我就是猛追砍,一直把我砍倒到地上,林佳慶還是作勢要砍上來,我用腳踢了他一下之後,他才轉身走過去蔡寬得那邊。
當時我已經跌倒在地上了,他也是砍了好幾下,當時我一直用腳踢他要把他踢走開,那一下應該是有被我踢到,他才轉向去找蔡寬得,當時我就趕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6頁)。
再參證人梁少威所受之傷勢遍布於頭部、後胸壁、左側上臂、左側拇指、下背部,多係上半身之傷害,且其頭部傷口位於其右側後腦杓部位,倘如被告林佳慶所述,係其跌倒後為自保才揮刀砍傷告訴人梁少威,豈有可能告訴人梁少威所受傷勢竟在後腦杓、上半身之部位,此顯與常情不符。
⒋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頭部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案發處扣得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64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菜刀壹把全長29.5公分,刀刃部分全長18公分、刀柄部分全長11.5公分,刀刃處最寬為7.2 公分,刀刃前端呈尖銳狀,刀刃為金屬材質,已開刃,刀柄為木質材質,足以把握施力。
並用以切割物品,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66頁、第385頁至第391頁)。
又人之頭部屬於身體要害,內有大、小腦及腦幹等腦部組織,管控人的感官、肢體、生殖等身體機能,倘以刀器砍擊,容易損及腦部功能,致生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一般人所能預見;
被告林佳慶正值壯年,依其學經歷、智識能力對此當無不知之情,其於審理中亦稱:知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分,以刀揮砍可能致人於死等語(見本院第370頁)。
自有預見持該把有相當鋒利程度之菜刀揮砍告訴人2人之頭部,容易損及告訴人2人之腦部功能,致生告訴人2人之感官、肢體、生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林佳慶固辯稱自己上開所為是正當防衛,然查: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客觀上存在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防衛者之防衛手段須為適當且必要之行為,主觀上並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始得援引正當防衛為其阻卻違法事由。
而其中關於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
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則如侵害業已過去,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他們鬆手後,就出門上廁所,上廁所前,其他人還坐在那邊聊天。
張銘峰、蔡寬得、林佳慶、梁少威都已經坐下來聊天,我以為沒什麼事情了,尿急就跑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證人張銘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講一講不合,蔡寬得有打林佳慶一巴掌,林佳慶直接鎖蔡寬得喉嚨,我就隨手拿椅子打林佳慶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
另證人蔡寬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後來林佳慶勒住你的雙手鬆開後,發生何事?)想說大家都沒事就坐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跟蔡寬得扭打在一起,後來被蔡中晧跟另一名我不太知道名字的人架開,當時沒有人在動手。
打完之後我立刻把鐵板凳搶過來,後來林佳慶跟蔡寬得分開後沒有肢體言語行為,林佳慶趁大家在講話時,作勢就跑起來直接往廚房去,我聽到鏗鏗鏘鏘的聲音就知道他要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
由此可知,告訴人蔡寬得雖先有徒手毆打被告林佳慶之舉動,然其後遭在場眾人分開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非屬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林佳慶上開所為,顯係事後報復,非屬正當防衛,無從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林佳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攻擊告訴人2人等語,惟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之規範內涵,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恐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林佳慶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訴卷第346頁),本院自仍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佳慶本於同一使特定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頭部及身體攻擊之多次動作,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同一,各動作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多次攻擊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佳慶以一重傷害之接續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2人,各侵害其2人之身體法益,均觸犯重傷害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慶係犯數罪,尚有未合。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罪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林佳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林佳慶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林佳慶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林佳慶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林佳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林佳慶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遽認被告林佳慶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林佳慶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林佳慶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被告林佳慶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然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並不以報案時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至於被告自首當時或自首後,對其告知之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由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於111年4月17日0時20分許接獲不具名電話報案,稱名間鄉新厝路62號有糾紛,且有民眾受傷。
員警到場發現梁少威、蔡寬得、林佳慶3人受傷,分送竹山秀傳醫院與南基醫院,經瞭解後,被告林佳慶自述3人酒後口角,梁少威與蔡寬得持椅子與棍棒襲擊林佳慶,林佳慶在過程中被迫進入廚房持菜刀反擊,造成3人受傷等情等情,有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另參證人蔡中晧於審理中證稱:救護車跟報警是我叫的等語(見本院第165頁)。
及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路人幫我叫警察過來,路人後來幫我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足見,本案案發後,證人蔡中晧、梁少威均稱有報警。
然依其報案內容,僅泛稱有糾紛、有民眾受傷,而員警到場後,被告林佳慶尚留在現場,且其亦有受傷嗣經送醫院診視,況本案扣案菜刀係於客廳處查獲,憑此尚難認依上述報案內容及員警到場時所見之現狀,已足供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其梗概及被告林佳慶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林佳慶自述本案案發過程並告知員警係其持刀致告訴人2人受傷,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之要件,被告林佳慶雖於到案後曾有所辯解,然依前述判決意旨,尚屬被告林佳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佳慶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因己意」,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
易言之,刑法第27條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
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為斷。
經查,證人蔡中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佳慶沒有叫我幫忙叫救護車跟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及證人梁少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怕蔡寬得被林佳慶砍死,就拿棍子往林佳慶身上打過去,林佳慶就轉身朝我一直猛砍。
(問:林佳慶是如何停手的?)後續他一直過來,我那時候已經在地上翻滾,我知道我有去踢到他,後來林佳慶轉身朝蔡寬得那邊走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足見,本件被告林佳慶持刀揮砍告訴人2人,係因告訴人梁少威反擊,被告林佳慶始停手,況被告林佳慶之攻擊行為已致告訴人2人受傷流血,幸經告訴人2人送醫,始倖免發生重傷害結果,過程中被告林佳慶並未施以任何救助,是被告林佳慶重傷害犯行顯係因外部障礙而未遂,難認有何出於己意中止犯罪(未了未遂)或防止結果發生(既了未遂)之情事。
被告林佳慶辯護人主張被告林佳慶有因己意中止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本院審酌被告林佳慶持用菜刀追砍告訴人2人,持續時間非短,且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不輕,其行為手段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從而,被告林佳慶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林佳慶僅因與告訴人蔡寬得有口角衝突,並經告訴人蔡寬得、被告張銘峰毆打,竟懷恨在心,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林佳慶持菜刀追砍告訴人2人持續達一段時間,犯案情節非輕,所造成人心恐懼甚深,幸最終並未造成告訴人2人重傷害之結果,但對告訴人2人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又考量其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蔡寬得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蔡寬得損害,經告訴人蔡寬得撤回告訴,然未與告訴人梁少威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佳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林佳慶所有,且為被告林佳慶本案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林佳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供被告林佳慶持以犯本案所用,惟該水果刀並非違禁物,又被告供稱:水果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警卷第4頁),難認該水果刀尚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木凳、鐵凳、鐵棍雖係被告林佳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蔡寬得、張銘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寬得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林佳慶1巴掌,林佳慶遂從後方勒住蔡寬得,被告張銘峰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鐵板凳毆打林佳慶之頭部數下,致林佳慶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寬得、張銘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佳慶告訴被告蔡寬得、張銘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寬得、張銘峰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蔡寬得、張銘峰與林佳慶達成調解,據告訴人林佳慶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林佳慶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2頁)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寬得、張銘峰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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