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3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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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旻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112年度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葉信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三調解筆錄一、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葉信旻因積欠楊詔傑、張曜川2人債務,為避免該等債權人索討債務,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9年1月10日投勞字第1091700003號函為藍本,以電腦打字並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文書(下稱本案偽造郵局文書)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偽造郵局文書照片檔予楊詔傑而行使之,向楊詔傑佯稱「將於111年7月20日前收到中華郵政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致楊詔傑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2日與葉信旻簽立切結暨協議書,允諾再次借貸60萬元予葉信旻,惟因楊詔傑未交付財物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於111年7月9日14時30分許,為避免張曜川索債孔急,透過LINE向張曜川傳送本案偽造郵局文書照片檔而行使之。

二、案經楊詔傑、張曜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葉信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信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詔傑、張曜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詔傑刑事告訴狀暨檢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切結暨協議書、郵局函文照片、切結書等資料、中華郵政南投郵局投勞字第1120000077號函、投勞字第1120000106號函、投勞字第1091700003號函、承攬投遞前郵件分揀契約書、葉信旻開立之本票影本、張曜川呈報狀暨檢附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張曜川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張曜川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資料、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本案偽造郵局文書後持向告訴人楊詔傑、張曜川行使,並向告訴人楊詔傑詐取財物未遂,不僅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且致告訴人楊詔傑陷於錯誤而允諾再次借貸款項,幸未交付財物而造成損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及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皆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見本院第85至8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本院卷第25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監視器業務,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年邁的父母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59頁)暨其過往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使其能藉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調解筆錄一、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除本案偽造郵局文書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2人行使者,尚有附件二所示之文書,然查:㈠附件二所示文書左上方顯示之傳送時間為「2021.06.22. 14:50」(即110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勘驗告訴人楊詔傑手機中111年6月22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告傳送附件二所示文書照片給告訴人楊詔傑之相關紀錄,有本院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1至181頁),而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查驗告訴人楊詔傑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時,並未將對話內容照片另行列印附卷以供參憑(見111年度他字第1362號卷一第203、204頁),則被告是否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1年6月22日向告訴人楊詔傑行使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誠屬有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曜川於本院證稱略以:被告傳給我的是附件一文件,沒有傳附件二給我,附件二我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檢察官於112年5月18日偵查中勘驗告訴人張曜川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中,亦僅有被告傳送附件一所示本案偽造郵局文書照片給告訴人張曜川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87至189頁),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張曜川行使如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文書。

㈢綜上所述,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除本案偽造郵局文書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向告訴人2人行使者,尚有附件二所示之偽造文書。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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