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56,2024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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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富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9、9701、970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富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簡富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0至12所示金額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0至12所示之人。

㈡簡富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

㈢簡富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並基於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時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

㈣簡富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人。

㈤簡富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南投縣○○鎮○○○○○○○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簡富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便利商店前對簡富營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前開車輛上扣得附表三所示等物。

二、證據能力判斷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富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6262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48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21、279-280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99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9-71頁、本院卷一第71-73、197-202、463-467頁、本院卷二第7-22頁),且經證人何建國於警詢、證人彭河勝、黃紹宗、李斗瑋、沈銳晃、李啓源、柯順富、廖大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7-125、149-160、197-206頁、偵一卷第45-47、103-105、207-209、215-217、219-221、227-229、233-235、239-2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62624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14、19-21、70-75、124-136、176-184、189-192、213-2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223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64-276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非至親關係,且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分別特意有償交付第一、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2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分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0年11月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於112年9月2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集集火車站附近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是在112年9月26日10時至11時許向上手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然查,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品的時間、地點乙節,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供述是於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火車站前【見警一卷第45-47頁、偵一卷第11-13頁;

就購毒時間,警詢筆錄誤載為9月16日,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又衡以被告住居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且其於112年9月26日19時25分許遭警查獲之地點亦在南投縣南投市,實難想像被告會先於該日上午先在南投縣集集鎮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又於同日下午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販賣、轉讓毒品予證人沈銳晃(即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復於同日17時許,再次特意前往集集火車站施用毒品(即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又於晚間返回南投市為警查獲,從而,應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其於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集集火車站向上手購買毒品等語,較可採信,是堪認被告係自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開始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

㈤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犯罪,其占有毒品之行為自外部觀之並無不同,二者主要之區別在內心意思之變動,而此藏於內心之意思究竟為何,除行為人自白外,本難知悉,自須賴外顯之行為及周遭之事物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

其中通聯紀錄、帳冊資料固為常見有無販賣意圖之判斷依據,但非必然存在之物。

換言之,若依卷存資料已足以推斷有販賣之意圖存在,縱無扣得通聯、帳冊等資料,只須上開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係為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承:我一次跟上手購買5錢海洛因跟3錢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45頁),則衡其一次購買數量不少之毒品,顯非僅為自己施用之故,是以,被告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乙節,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0至12「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4「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7「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附表二編號9「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轉讓毒品部分,藥事法並無持有禁藥之處罰規定,是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吸收等語,惟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購得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並於斯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毒品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時間,顯晚於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且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為轉讓而持有毒品,二者持有毒品之原因亦不同,故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與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間有何吸收關係可言,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㈢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沈銳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昨天下午在被告住處跟被告買5.4公克的海洛因,我給他2萬1500元,安非他命是被告請我的,是昨天在他住處一起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被告亦自陳:我112年9月26日13時許,有在我住處賣海洛因給沈銳晃,也有送他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於購入時即已成立,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即有不同;

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已為施用行為所垂直吸收,無從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論以想像競合犯;

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不同目的、不同犯罪型態,也難認屬一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示犯行,應予分別論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0至12、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7、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6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各次與毒品相關之犯行,於罪質上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再犯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日僅1年多,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各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示各次犯行,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之。

㈦另被告固對其本案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056號函暨函附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6437號函暨函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投檢冠厚112偵8399字第11290285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193-297、369-486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㈧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不容輕縱,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獲利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前述㈥),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各科以其上開最輕法定本刑即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之,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前述㈥),誠已較該各罪法定刑大幅降低,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㈥所示犯行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難可採。

㈨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如前述㈥、㈧),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顯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實已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㈩本院審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復參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各次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開燒烤店和熱炒店、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太太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販賣、轉讓毒品對象數量、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4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8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51-52頁、偵一卷第301頁、本院卷第307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㈤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1至12、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2「金額」欄所載,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0部分,被告故自陳有取得販毒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對價,惟證人柯順富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當時我身上沒帶錢,所以還沒給被告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82-183頁、偵一卷第46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取得此部分對價,是依有利被告認定,應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0部分尚未取得販毒之對價。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雖經扣得15萬7700元(其中9萬700元,業經檢察官匯撥發還被告),惟被告於偵訊時稱:這是我家做生意要存的錢(見偵一卷第11頁),是尚難認前開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1)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2)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 簡富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1)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2)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二編號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附表編號4-3)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5-1)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幣貳拾參萬星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二編號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附表編號5-2) 簡富營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0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7-1)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二編號1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7-2) 簡富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㈤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簡富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沒收。
14 犯罪事實一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簡富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重量 金額 (新臺幣) 所犯法條 1 彭河勝 112年7月7日6時55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仁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金大崗店前,簡富營駕駛ALL-1191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 黃紹宗 112年7月11日20時49分 南投縣○○市○○路000○0號前,簡富營駕駛ALL-1191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3 黃紹宗 112年7月15日21時19分許 南投縣○○市○鄉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簡富營駕駛ALL-1191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 李斗瑋 112年7月15日11時43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仁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金大崗店前,簡富營駕駛ALL-1191號自小客車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4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 沈銳晃 112年6月29日9時25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仁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金大崗店附近,簡富營駕駛ALL-1191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3.6公克) 1萬8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6 沈銳晃 112年7月27日11時5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簡富營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3.6公克) 1萬6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7 沈銳晃 112年9月26日13時許 南投縣南投市嘉和國小旁簡富營租屋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4公克 2萬1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8 李啓源 112年9月1日15時38分許轉讓遊戲幣;
112年9月2日12時43分許見面 南投縣○○市○○路000○0號7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遊戲幣23萬星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9 李啓源 112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1樓簡富營租屋處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無償轉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0 柯順富 112年8月28日12時38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工業路、仁和路口全家便利商店金大崗店附近,簡富營駕駛BRW-5672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1 何建國、廖大昕(合資) 112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 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與三和一路路口統一超商宏旺門市前,簡富營駕駛9870-YK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12 何建國、廖大昕(合資) 112年8月13日11時5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簡富營租屋處前,簡富營駕駛9870-YK號自小客車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5包(米黃色碎塊狀,驗餘淨重17.46公克,純質淨重9.49公克) 2 海洛因1包(米白色碎塊狀,驗餘淨重3.57公克,純質淨重2.76公克) 3 海洛因2包(粉末,驗餘淨重2.04公克,純質淨重1.3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驗餘淨重3.3126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驗餘淨重1.490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塊狀晶體,驗餘淨重3.3277公克) 7 注射針筒4支 8 藥鏟1支 9 電子磅秤1臺 10 夾鏈袋1包 1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62624號卷(警一卷)
1.監視器畫面暨蒐證照片截圖(第6-36頁)
2.星城Online交易紀錄(第22頁)
3.手機基地台位置(第23頁)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簡富營】(第55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簡富營】(第56頁)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件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簡 富營】(第57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6日19時25分,簡富營】(第58-62頁)
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簡富營】(第63頁)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富營】(第64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祖祠 路,簡富營】(第65-70頁)
11.南投縣政府扣押物品收據【簡富營】(第68頁)
12.拘提現場照片【簡富營】(第71頁)
13.扣押物品照片【簡富營】(第73-82頁)
1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8號搜索票【簡富營,同 源六街19號】(第83頁)
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源六街,簡富營】(第84-87頁)
1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簡富營 】(第88頁)
1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408號搜索票【簡富營,環 山街323號】(第89頁)
18.南投縣○○○○○○○○○○○○○○○○○○○○○○○○街000號,簡富營】(第9 0-93頁)
1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簡富營 】(第94頁)
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彭河勝】(第126-129頁)2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彭河勝】( 第130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彭河勝】( 第131-135頁)
2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彭河勝】(第136 頁)
24.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彭河勝】(第137頁)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彭 河勝】(第138頁)
26.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彭河勝】(第139-140頁)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紹宗】(第161-163頁)2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黃紹宗】( 第164頁)
2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紹 宗】(第165-169頁)
3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黃紹宗】(第170頁)31.扣押物品照片【黃紹宗】(第171頁)
3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黃紹宗】(第172-173頁)3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黃 紹宗】(第174頁)
3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黃紹宗】(第175頁)3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斗瑋】(第207-210頁)3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李斗瑋】( 第213頁)
3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斗 瑋】(第214-218頁)
3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李斗瑋】(第219頁)3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李斗瑋】(第220頁)4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李斗瑋】(第221頁)
4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李 斗瑋】(第222頁)
4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李斗瑋】(第223頁)43.扣押物品暨快速篩檢結果照片【李斗瑋】(第226-230頁)44.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李斗瑋】(第231-232頁)(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62624號卷(警二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沈銳晃】(第15-18頁) 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沈銳晃】( 第2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沈銳 晃、黃進旺】(第27-33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沈銳晃、黃進旺】(第34 頁)
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沈銳晃】(第35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沈銳晃】(第36頁)
7.扣押物品照片【沈銳晃】(第39-53頁)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進旺】(第76-80頁) 9.勘察採證同意書【黃進旺】(第85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黃進旺】(第86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啓源】(第137-140頁) 12.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李啓源】(第143頁)
1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啓源】(第144-148頁)
14.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李啓源】(第149頁)
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李啓源】(第150頁) 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李啓源】(第151頁)
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啓源】(第152頁)
18.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李啓源】(第154-159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順富】(第185-188頁) 20.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柯順富】(第193頁)
2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柯順富】(第194-198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柯順富】(第199頁)
2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柯順富】(第200-201頁)
2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柯順富】(第202頁)
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柯順富】(第203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昕】(第228-231頁) 2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408號搜索票【廖大昕】(第232頁)
2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廖大昕】(第233頁)
2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大昕】(第234-238頁)
3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廖大昕】(第239頁) 3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廖大昕】(第240頁)
3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大昕】(第241頁) 3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廖大昕】(第242頁)
34.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大昕】(第245-246頁) 35.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廖大昕】(第249-251頁)(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2230號卷(警三卷)
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 23923000號鑑定書(第51-5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建國】(第277-280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建國】(第281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送驗尿液真實姓名 對照表【何建國】(第282頁)
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監聲字第56號通訊監察書(第290-2 91頁)
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第29 3-294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80號通訊監察書(第29 4之2-294之3頁)
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第29 6-297頁)
9.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第303-342頁)(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卷(偵一卷) 1.扣押物品照片(第289-292頁)
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 49號鑑驗書(第293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95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 44號鑑驗書(第301頁)【同本院卷第309頁】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卷(偵二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3-25 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681 00號函暨函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 第27-31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卷一(本院卷一) 1.扣押物品清單(第91-97頁)【注射器、藥鏟、海洛因】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投檢冠厚112偵8399字 第1129028550號函(第177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200764 37號函暨函附資料(第193-281頁)
4.112年12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第19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03-207頁)
6.被告簡富營指認毒品交易場所暨陳明玉住處照片(第209-21 1頁)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聲同調字第129號 】(第215-216頁)
8.陳明玉手機基地台位置(第217-266頁)
9.被告簡富營手機基地台位置(第267-279頁)
10.陳明玉基本資料(第281-297頁)
1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投檢冠厚112偵9701字第1129028940號函暨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第299-305頁)【安非他命】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482號鑑驗書(第307頁)
13.扣押物品照片(第311-312頁)
1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317-321頁)【磅秤、夾鏈袋、手機】
15.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投檢冠厚112偵9701字第1129030124號函暨函附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第323-333頁)【犯罪所得】
16.扣押物品清單(第335-339頁)【磅秤、夾鏈袋、手機、安非他命】
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5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130007056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等資料(第369-4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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