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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聰鎭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聰鎭自民國壹佰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深具悔意,為中低收入戶,且父親已年邁並無收入,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法,並無逃亡及逃亡之虞,應可以替代手段確保後續程序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
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陳聰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本案已辯論終結,證人業已詰問完畢,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有父親需人照顧,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交保,如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經本院審酌被告供述、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
且被告供詞前後更易反覆,並與共犯、證人證述互不相符,再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以減免自己罪責之可能性極大,堪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20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年3月26日宣示判決,然因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聲請准以10萬元停止羈押,及被告辯護人當庭聲請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然依上所述,惟被告羈押、禁見之原因仍在,且仍有必要性,業如前述,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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