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66,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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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鎭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宣漢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1號、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112年度偵字第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共同販賣與曾威翔部分)無罪。

李宣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聰鎭、李宣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聰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聯繫販毒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35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㈡陳聰鎭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20時53分許,以LINE暱稱「歐陽紫嫣」與李宣漢聯繫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9號房間內,以7,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重3.5公克)予李宣漢,李宣漢即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與陳聰鎭。

㈢李宣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與李乙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27分許,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李乙哲之友人曾威翔,曾威翔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李宣漢。

嗣因李宣漢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宣漢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陳聰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聰鎭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陳聰鎭、李宣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㈠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陳聰鎭部分:訊據被告陳聰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宣漢碰面,並轉讓安非他命與被告李宣漢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有跟李宣漢見面聊天,有給他安非他命吸,但沒有金錢交易等語。

被告陳聰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李宣漢與陳聰鎭利害關係衝突,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進行安非他命之交易。

且李宣漢前後供詞不一致、差異甚大,難認其證述屬實,自難僅憑李宣漢單一指述,即認被告陳聰鎭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

經查:⒈被告陳聰鎭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均自白犯行,供稱:我承認,我於警詢時還在想,我現在決定要講實話,分別是在112年2月22日、2月19日、3月4日,在布拉格汽車旅館、草屯、臺中大里以7,000元、7,000元。

上開行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我認罪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

是以,被告前於偵查甚至羈押訊問中,均已自白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在戒斷症狀,想要趕快結束才承認。

然查,被告陳聰鎭於112年9月7日警詢中仍否認犯行,嗣於同日偵訊中即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羈押訊問中猶坦承犯行,從其訊問之過程中,被告陳聰鎭經檢察官確認其身體狀態,詢問被告陳聰鎭可否繼續訊問,被告陳聰鎭表示可以接受訊問,想坐下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

均未見被告陳聰鎭曾向訊(詢)問人員表示其處於毒品戒斷狀態,是以,被告陳聰鎭既經檢察官確認其身體狀況,倘確有戒斷之症狀,自可順勢向檢察官表明其情,然其非僅繼續接受訊問,於嗣後羈押訊問中亦無表示,因戒斷症狀而不能回答等情,是被告陳聰鎭是否確因施用毒品而處於戒斷症狀,非屬無疑。

⒉被告陳聰鎭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仍坦承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歐陽紫嫣」,於111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與李宣漢聯繫,並於前揭時、地與李宣漢見面,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等情不諱,且有通連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陳聰鎭與李宣漢之LINE對話內容、監視器截圖可佐(見偵7881卷第203頁至第212頁他卷第125頁至第128頁)。

⒊再參證人李宣漢於偵訊中證稱: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歐陽紫嫣是陳聰鎭,111年2月19日那天是跟他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是以1錢3.5公克,我們約在擷圖所示的地點芬草路3段428號。

同年月22日是在南投市的布拉格汽車旅館停車場,向陳聰鎭買7,000元安非他命,也是一樣1錢3.5公克等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歐陽紫嫣是陳聰鎭LINE的暱稱。

我傳訊息給「歐陽紫嫣」說「要拿錢給你,我在草屯交流道」是要跟他購買毒品的意思。

那天有見面,在草屯交流道旁邊產業道路見面,陳聰鎭開車過來,我有上車,在車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錢,金額7、8000元。

我傳訊息給陳聰鎭說「人到了,你在哪裡,不是早就跟你約了嗎」,是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

那天後來有跟陳聰鎭碰面,在布拉格汽車旅館,我進去房間後,除陳聰鎭外無其他人,我跟陳聰鎭說我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錢,金額約7,000元左右,實際金額不記得。

那天在汽車旅館裡面待一下子,約10分鐘。

我在2月25日傳說「逗陣ㄟ不太夠,很難交代」,是拿的毒品重量不夠的意思。

很難交代是說有朋友要跟我買,陳聰鎭給我的重量不夠,被客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

審之證人李宣漢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見面方式、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交易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並有前述證據可資為佐,亦與被告陳聰鎭前揭自白相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李宣漢實無能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能就其等交易之過程細節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陳聰鎭供述內容相符。

復依卷附李宣漢之前案紀錄表資料所示(本院卷第56頁),其於112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足徵證人李宣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素行,有購買相關毒品施用之需求,益徵其證述之可信。

⒋被告陳聰鎭與李宣漢於112年2月19日、同年月00日間之對話中雖無「毒品」之相關代號及暗語,然此與目前毒品交易實務上,雙方常為逃避檢警追緝,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不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進行交易,在通訊中未明白陳述交易詳情之情形相符。

由其等於對話中不用問候,不必說明何事,即能相約見面之情而觀,其等若非就被告陳聰鎭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易乙事,存有相當默契,被告陳聰鎭豈有於對話中未曾聞問李宣漢係為何事即逕予前往見面之理。

而此番對話係由李宣漢聯繫被告陳聰鎭,目的是要向被告陳聰鎭拿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證人李宣漢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復經證人李宣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他如何知道我要買多少數量,他身上應該都會有,不會事先約定交易數量,對話不會講多少錢,我是碰面直接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亦徵被告陳聰鎭與李宣漢於前揭對話內容中,雖隻字未提及毒品之代號、暗語,然其等均就聯繫之目的互有默契。

綜上,堪認被告陳聰鎭於偵訊及羈押訊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李宣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宣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乙哲、曾威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881卷第214頁至第218頁、第323頁至第330頁、第339頁至第342頁、第463頁至第466頁),並有陳聰鎭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宣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照片、112年9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聰鎭)、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聰鎭)、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單(陳聰鎭)、陳聰鎭(歐陽紫嫣)LINE對話擷圖、112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乙哲)、車行軌跡、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威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陳聰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1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莊112偵7881字第1139002349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9頁;

偵7881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6頁、第161頁至第172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20頁至第231頁、第349頁至第352頁、第513頁;

偵8946卷第227頁至第236頁;

本院卷第151頁),足徵被告李宣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

查被告陳聰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李宣漢,並均有收取價金7,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被告李宣漢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賺吃的而已,沒有差價等語。

復於審理中稱:李乙哲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70頁),是被告李宣漢雖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無差價,然揆諸前開見解,仍屬獲得販賣毒品之利益,自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是被告2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陳聰鎭、李宣漢與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聰鎭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宣漢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但於供出者欲行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時,該所謂之「毒品來源」雖經起訴,已經法院認定非毒品來源時,則屬確定未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陳聰鎭於偵查中指證綽號「小黑」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查無陳聰鎭所供稱向「小黑」購買毒品之犯罪事證;

被告李宣漢則於偵查中坦承與陳聰鎭共同販賣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日投檢冠莊112偵7881字第113900234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5日彰警刑字第11300073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2頁)。

是被告李宣漢雖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陳聰鎭,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就被告陳聰鎭此部分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被告2人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陳聰鎭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

況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

被告陳聰鎭販賣一定價量之毒品,且非僅只有一次,而被告陳聰鎭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其販賣毒品犯行並非零星偶發,價量非少,影響層面非輕,皆已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被告陳聰鎭依各該規定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應無過苛之嫌;

且被告陳聰鎭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李宣漢已依刑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倘遽予憫恕被告李宣漢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聰鎭前有竊盜、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

被告李宣漢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素行不佳;

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顯已助長毒品氾濫,加重他人對於毒品之依賴,影響社會治安,堪認其等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陳聰鎭否認犯行、被告李宣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2人各自販賣之情狀、數量、價格,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陳聰鎭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扣案之海洛因,業據被告陳聰鎭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該扣案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鎭與李宣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前某時許,先由被告李宣漢先使用LINE與李乙哲、被告陳聰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被告陳聰鎭便於112年3月4日20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路00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交付與被告李宣漢,由被告李宣漢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李乙哲之友人曾威翔,並由被告李宣漢將5,000元交付予被告陳聰鎭,因認被告陳聰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8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聰鎭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聰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宣漢之證述、證人李乙哲、曾威翔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檔案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圖、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份、鑑驗報告單、職務報告、鑑驗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聰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有在112年3月4日、臺中市○○○路000號前跟李宣漢見面,因為李宣漢打給我,到我車上之後,我請李宣漢吃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他也沒有拿錢給我,我不認識李乙哲跟曾威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宣漢之供述明顯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李乙哲所證述之交易過程不一致,且李宣漢與李乙哲、曾威翔3人就交易價格供詞亦非相符,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聰鎭前於偵訊中供稱:於112年3月4日在臺中大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宣漢。

第三次金額好像只有2,000元等語(見偵7881卷第193頁)。

被告陳聰鎭固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然其自白交易毒品之金額為2,000元,顯與證人李宣漢、李乙哲、曾威翔等人後列所述互有不符。

㈡證人李宣漢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是李乙哲要跟陳聰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才會聯絡陳聰鎭,我駕駛S5-4926號自小客貨車先過去臺中市○○區○○○路000號,我傳訊息給對方說我朋友要到了,之後歐陽紫嫣駕駛銀色三凌lancer到達,李乙哲讓他朋友載過來,他們兩人當著我的面交易毒品。

金額、數量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2頁)。

嗣於112年9月12日偵訊中證稱:112年3月4日是在電子遊藝場那邊,李乙哲要買安非他命,我手上沒有安非他命。

是李乙哲交給我,我再交給陳聰鎭,我只是單純的過手,曾威翔當時也有去。

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是4,000元,約2克左右等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

另於112年9月26日、同年11月14日偵訊中證稱:曾威翔購買的毒品,都是陳聰鎭提供給我,我再轉給他們。

曾威翔、李乙哲跟我說要購買5,000元,我跟陳聰鎭也是說要購買5,000元,我就把李乙哲給我的錢交給陳聰鎭,把陳聰鎭給我的毒品交給李乙哲。

李乙哲當初是先透過電話連絡我,李乙哲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說我可以幫他問看看,我打line給陳聰鎭,陳聰鎭說有人要,陳聰鎭剛好人在臺中就過來,陳聰鎭就到巧虎遊藝場,陳聰鎭先到,李乙哲就跟曾威翔一起開車過來,陳聰鎭把毒品給我,我就將毒品拿給李乙哲,我再把錢交給陳聰鎭等語(見偵7881卷第324頁、第464頁、第507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乙哲他們來的時候,曾威翔把車轉進停車場那裡,李乙哲下車跟我在馬路邊碰面,拿5,000元給我,我當場拿錢給陳聰鎭,陳聰鎭當時離我們10多公尺,我跟陳聰鎭拿毒品,錢5,000元給陳聰鎭,陳聰鎭給我毒品後我拿給李乙哲。

當初是怕有刑責上問題,是推卸責任,看看自己會不會沒事。

這時曾威翔在停車場車上,他停在停車場門口,相距我們10公尺,我們不是在車子旁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由上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宣漢前於警詢中先是證稱李乙哲等人與被告陳聰鎭在李宣漢面前交易,其並不知悉金額、數量,嗣又改稱交易金額為4,000元,重量約2克,且就交易過程被告陳聰鎭並未出面,係由其向李乙哲收款後轉交與被告陳聰鎭、並拿取毒品,購買金額為5,000元等交易細節,前後已有不一致,是證人李宣漢此部分之供述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㈢再參,證人曾威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搭載李乙哲去臺中市○○區○○○路000號購買毒品。

到達停車場後,我請李乙哲與上手聯繫後等約10分鐘,該上手走到我駕駛座車窗旁,我搖下車窗後,以6,000元至8,000元向上手購買安非他命1.75公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是跟李宣漢購買,當天除了李宣漢,沒有見聞其他人販賣毒品等語(見偵7881卷第340頁至第341頁、第464頁)。

另證人李乙哲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搭乘曾威翔所駕駛小客車前往,停好車後,我打給李宣漢,李宣漢從停車場內一條小巷子走出來,李宣漢在我副駕駛座,我搖下車窗,曾威翔拿出7000元給李宣漢,李宣漢伸手進車內將安非他命1錢交給曾威翔,雙方在我面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沒有看到陳聰鎭,只有李宣漢一個人等語(見偵7881卷第215至第216頁、第324頁)。

細觀上開證人曾威翔、李乙哲所述,雖就細節尚非完全一致,然就交易過程係由證人李乙哲與李宣漢聯繫,證人曾威翔搭載證人李乙哲一同到場,嗣由李宣漢走至曾威翔、李乙哲所搭乘車輛旁,透過搖下車窗,李宣漢與曾威翔直接交付毒品、價金與對方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是證人李宣漢前揭證述不僅前後供詞並非一致,就其係如何與被告李乙哲完成交易之方式、交易之金額、數量證述亦屬迥異,足見證人李宣漢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

況證人李乙哲、曾威翔亦證稱當日除李宣漢以外,並無其他人參與交易。

檢察官雖提出被告李宣漢與陳聰鎭於當日之對話紀錄,然此尚不能證明被告陳聰鎭確有交易毒品之事實。

㈣綜合上述,證人李宣漢雖指證被告陳聰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宣漢,然證人李宣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瑕疵,且就交易過程、方式、數量、金額均與證人李乙哲、曾威翔所述不符,此部分證述顯不可採。

證人李乙哲、曾威翔亦未見聞被告陳聰鎭販賣毒品之事實,LINE對話內容亦無從佐證被告陳聰鎭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就被告陳聰鎭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聰鎭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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