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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瀚顁
張焱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丙○○、乙○○就上開所涉犯行,與TELEGRAM暱稱「百祥檳榔」、「2線(阿勝)」、「張主管」、「張經理」、「威登路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乙○○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丙○○、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行為尚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乙○○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偵查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渠等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尚未實際獲得報酬、未遂,以及被告丙○○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中古車買賣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個小孩及未婚妻;
被告乙○○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1個女兒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4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庸沒收。
⒉被告等供承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 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1600元現金 被告丙○○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13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醇」)、乙○○(TELEGRAM暱稱「悅氏礦泉水」)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百祥檳榔」、「2線(阿勝)」、「張主管」、「張經理」、「威登 路易」等成年人(以下均逕稱渠等暱稱)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取款車手(即TELEGRAM對話中,所稱1號之角色)、丙○○則負責把風及監督車手取款(即TELEGRAM對話中,所稱2號之角色)。
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德樺專員-徐經理」、「德樺證券(網址:kchsjcs.com)」等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應從於112年9月13日、同年9月22日、同年10月11日,在其位在南投縣草屯之住所(詳卷),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5萬元、57萬元予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
嗣甲○○因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意識到可能遭詐騙,遂報警處理。
復LINE暱稱為「德樺證券-徐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德樺證券-徐經理」),於112年10月16日9時41分許日,再次透過購買股票之詐術向甲○○施詐,惟甲○○因前述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德樺證券-徐經理」約定在南投縣草屯之住所交付100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逮捕取款車手。
「德樺證券-徐經理」接收甲○○約定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知悉,由「張經理」於112年10月17日10時50分許,透過TELEGRAM指示乙○○前往甲○○位在南投縣草屯之住所取款,由「張主管」於同時指示丙○○前往前述地點把風、監督乙○○取款。
乙○○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到場,隨後於向甲○○收取100萬元,即遭埋伏警員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同時查獲在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敦和店」執行監視、把風任務之丙○○。
並於乙○○身上扣得100萬元(已發還甲○○,不另聲請沒收),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等物,於丙○○身上扣得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執行把風、監視等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丙○○主觀上明知其所應徵之「高薪工作」有每日底薪1萬元,額外抽成0.5%,卻只須執行把風、監視等工作,顯明知所為非法。
③證明被告郭瀚於接受偵訊時不願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暨查獲被告丙○○時照片、Google Map查詢結果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報案之經過。
②佐證本案查獲之經過。
㈣ 扣案之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3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手機翻拍畫面截圖2份、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 證明被告丙○○、乙○○主觀上有加入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意,並知悉犯罪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有誤會)。
㈡被告2人與共犯「百祥檳榔」、「2線(阿勝)」、「張主管」、「張經理」、「威登 路易」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個、印泥1個及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遂行本案犯罪之工具,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2人就前揭行為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乙○○於向告訴人甲○○取款之際,遭警當場逮捕,致未能順利取得詐欺取財贓款100萬元,且該等100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具領等情,有前述證據可證。
是該贓款既未處於被告管領支配之下,顯無從以領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目的,尚未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達洗錢之著手階段,自無從令被告2人就此部分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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