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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漍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祐漍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時9分許,以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連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WeChat」)暱稱「G」與徐O庭取得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愷他命1公克,並相約在南投縣○○鎮○○街000號處見面,嗣於同日2時20分許,2人依約抵達交易地點,林祐漍即將愷他命1公克交付予徐O庭,徐O庭旋交付1,000元予林祐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O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5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記錄、被告與徐O庭「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可佐。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案被告上開毒品交易,係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且愷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與證人徐O庭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證人徐O庭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無事證足認已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魏O志(魏O嘉)」,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魏O志(魏O嘉)販賣毒品犯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3月1日彰警刑字第113001472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投檢冠莊112偵8005字第113900433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55頁),是以,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尚輕,且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僅有1人,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外婆及阿姨,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被告持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上開「WeChat」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健庭,收取價金共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佰元鈔 7張 編號1至3扣案時綁在一綑 2 新臺幣伍佰元鈔 2張 3 新臺幣仟元鈔 84張 4 新臺幣仟元鈔 100張 5 借據 1張 6 國際漫遊卡 4張 7 IPHONE SE 粉 A1723 1支 8 IPHONE A1778 金 1支 9 IPHONE 6S 1支 10 IPHONE SE 1支 11 IPHONE 13 MIN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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