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74,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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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獵槍壹把、通槍條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谷不具原住民身分,且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21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村,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石建民(所涉罪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購買自製獵槍1把,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蔡政谷於112年6月22日0時25分許,攜帶上開獵槍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0號旁打獵,為警當場查獲,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上開獵槍1把及通槍條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蔡政谷、辯護人、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政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檢測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0346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投檢冠厚112偵5345號字第1139002251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40頁;

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略以:「一、送鑑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35.5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20091444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係以1萬2,000元之對價向石建民購買取得,警方因此指證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26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13000346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足徵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獵槍罪,已供出全部來源,且因而查獲之,復審酌被告其持有槍枝數量、期間,情節並非嚴重,被告警詢、偵訊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枝來源,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案犯罪情狀以觀,具有殺傷力之獵槍,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而被告既知持有槍枝為法所明禁,竟購入而非法持有獵槍1枝,且有持之使用之情形,況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緩刑5年。

被告經此前案,猶難記取教訓而為本案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明知獵槍具有殺傷力為管制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竟為打獵之用向石建民購買獵槍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之獵槍數量為1把,持有之時間將近8月。

及其於審判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2個弟弟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獵槍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通槍條1支,與本案獵槍間具有使用上之附隨緊密關係,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所有。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通槍條1枝 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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