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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鴻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義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義鴻因涉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依告訴人指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照片等卷證資料可稽,並扣有榔頭、十字鎬及小刀等物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判刑期非低,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為惡性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再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同此意旨)。
四、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常態,且被告於案發時為脫免逮捕,竟持刀脅持告訴人許月霜等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復衡酌被告先係以加重竊盜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於見所侵入之屋內有人之際,隨即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等節,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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