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56,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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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益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益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關於「於109年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年間」(見偵卷第1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石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1120012809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112001802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營建混合物清除處理合約書等資料、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1120025335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等資料、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現場開挖照片、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1120032364號函暨檢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8、63、64、69、70、75至77、82至105、121至127、139至171、192、20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

經查,本案被告所回填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磚塊、混凝土塊、水管、塑膠管、塑膠網等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現場彩色照片(見他卷第113至117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回填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

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

被告將其住家整修產生之磚頭、混凝土塊等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又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屬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09年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及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其所租用之系爭土地,是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

㈥又被告本案所為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回填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㈦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己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生有危害;

然查被告係因租用系爭土地後開挖水池,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並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後,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遭調查局會同環保人員稽查移送偵辦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積極提報清理計畫,惟因與告訴人陳順福(即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間就清理範圍存有爭議,仍未完成清理進度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3、64、69、70、75至77、82至105、121至127、139至171、192、20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陸軍第二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殘障手冊、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失智的太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03、20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未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籌畫清除處理計畫,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石益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瑞祥、林瑞禎、林瑞峰、林光男、林光華、林光輝、林春奈、荻原芳蓉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石益成就前述地號土地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契約書(草中字第52號),契約租賃期間為民國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8年度重訴第60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後於109年11月2日移轉予陳順福。
石益成於97年11月至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上以人工挖鑿方式興建水池,欲養殖雞鴨魚等畜物,復因經濟效益不佳,則改將水池填平,詎石益成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於109年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將其於104年間因住家整修所產生之磚頭、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及廢棄前述養殖牲畜之水池所產生之水管、塑膠管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上之水池中。
嗣於111年1月5日陳順福於民事訴訟程序鑑定事宜會同鑑定人員開挖本案土地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福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益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其於97年11月至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上以人工挖鑿方式興建水池,並於109年至000年0月0日間將廢棄水池後產生之水管、塑膠網等物及住家整修時產生之水泥塊、混凝土等物填入本案土地水池之事實。
2 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第60號判決、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複丈成果圖 證明以下事實: ㈠案外人林瑞祥等人為本案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訂有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契約書(草中字第52號),嗣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情形,而經法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本案土地之所有權於109年11月2日移轉予告訴人陳順福。
4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號租佃爭議事件鑑定案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至00年0月間在本案土地以人工方式挖鑿水池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4日頭環局稽字第1110020920號函暨附件 證明被告於109年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以磚塊、混凝土塊、塑膠網、塑膠管及塑膠袋等廢棄物等廢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之水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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