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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憲鳴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莊武傑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莊武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王奕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01等號提起公訴),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轉匯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林湘君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206等號移送併辦),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轉匯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鄭憲鳴於110年6月2日10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臨櫃提領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憲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臨櫃提領影像畫面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則被告就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加重取財罪,然就前開被告於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之困難,且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關一般洗錢罪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水電工,與父母、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上開人頭帳戶之贓款,經由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提領現金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1 莊武傑 (有提告) 110年6月2日9時42分許 9萬6566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奕欣帳戶) 附表二: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日9時58分許 65萬元(包含告訴人莊武傑遭詐欺部分)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湘君帳戶) 附表三: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10年6月2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包含告訴人莊武傑遭詐欺部分)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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