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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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查被告林柏諺加入綽號「畜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準此,被告林柏諺已知參與本件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應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林柏諺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柏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游淑蘭遭詐騙之款項,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該針對同一被害人詐欺贓款之多次領款舉動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林柏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附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諺前有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外場,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母親及妹妹,母親患有紅斑性狼瘡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5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此有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㈨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之OPPO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據其供陳在卷,惟其稱並未用以作為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款卡,惟已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依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論罪科刑 1 劉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庭瑜訛稱寄出提款卡將可獲利等語,致劉庭瑜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祖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祖平訛稱打工兼職須寄出卡片等語,致蕭祖平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游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淑蘭,向游淑蘭訛稱訂單錯誤等語,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19時43分許 甲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3月5日19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萬元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之。
11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4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1張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統一超商取貨包裹 3件 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OPPO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188號
111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林柏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才 婦幼館)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現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於民國111年2月起;
林浩安(警方另行偵辦中)於111年3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畜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林柏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林柏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柏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劉庭瑜、蕭祖平,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再由林浩安、林柏諺共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貨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包裹,並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互為領取包裹及把風。
嗣林浩安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後,再將甲帳戶金融卡交予林柏諺使用。
㈡林柏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游淑蘭,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甲帳戶內,並由林柏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於111年3月5日20時25分許,見林柏諺在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ATM前形跡可疑,乃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林柏諺實施盤查,並扣得林柏諺主動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祖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劉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劉庭瑜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並於111年3月5日14時8分許遭領取包裹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祖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寄交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並於111年3月5日14時2分許遭領取包裹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淑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游淑蘭提供之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游淑蘭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甲帳戶內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證人林浩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貨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被害人劉庭瑜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7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貨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取貨地點領取告訴人蕭祖平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8 甲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之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照片、員警偵查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2次提領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去領包裹沒有報酬;
伊去領錢可以拿到1天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2的報酬,但伊那天提領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有偵查筆錄可參,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拿到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帳戶 取貨時間 取貨地點 分工方式 1 劉庭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10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庭瑜訛稱寄出提款卡將可獲利等語,致劉庭瑜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 林浩安領取 林柏諺把風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蕭祖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祖平訛稱打工兼職須寄出卡片等語,致蕭祖平陷於錯誤,將提款卡寄交予詐欺集團。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5日1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明門市) 林柏諺領取 林浩安把風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游淑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淑蘭,向游淑蘭訛稱訂單錯誤等語,致游淑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5日 19時43分許 甲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3月5日19時4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2萬元 111年3月5日19時46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3 甲帳戶提款卡 1張 4 乙帳戶提款卡 1張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7 統一超商取貨包裹 3件 8 Iphone手機 1支 9 OPPO手機 1支 10 Samsung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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