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8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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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9、1026、1215、1355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號
第799號
第1026號
第1215號
第1355號
被 告 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丙○○係乙○○之父,為戊○○之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戊○○、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復經南投地院於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戊○○、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丙○○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前揭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對乙○○稱「你再囂張,我就把公司收回來做」、「我要找兄弟」等語,以此方式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㈡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徒手將乙○○置於家門口之汽油加入其機車內,而竊取該汽油得手,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嗣乙○○返家發現其汽油數量減少,調閱住家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戊○○位於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因故與戊○○發生爭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丙○○竟基於公然侮辱、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在場之乙○○、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對戊○○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致戊○○之名譽受損,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㈣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2月6日晚間6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乙○○上開住處拿取物品後離開該處,乙○○遂將住處大門上鎖,嗣丙○○旋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返回乙○○住處,發現其遭反鎖於門外,竟基於公然侮辱、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拍打乙○○住處大門,並稱「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等語,致乙○○之名譽受損,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㈤於前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戊○○前開住處外作勢進屋,戊○○因畏懼丙○○進屋乃先行將大門鎖住,丙○○發現其遭反鎖於門外,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外以「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你討客兄」等語辱罵戊○○(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稱若不開門將破壞門等語,戊○○因而開門,丙○○旋進入屋內廚房取出一把菜刀,再對戊○○恫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
二、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段000○0號住處,因故與丁○○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砸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三、案經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告以「你再囂張,我就把公司收回來做」、「我要找兄弟」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乙○○有遭被告以言詞騷擾之事實。
3 南投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及被告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經員警執行該暫時保護令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乙○○置於該處之汽油加入其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返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置於該處之汽油加入機車之事實。
3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並未詢問證人可否使用告訴人乙○○置於該處之汽油之事實。
4 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經員警執行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乙○○置於該處之汽油加入其機車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戊○○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戊○○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4 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經員警執行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員警密錄器檔案及其譯文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證人乙○○、到場處理之2名員警等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稱「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乙○○於前揭時地,經被告以「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等語辱罵之事實。
3 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經員警執行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其譯文各1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你是在鎖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手持菜刀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戊○○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菜刀恐嚇之事實。
3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恐嚇告訴人戊○○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6分許,在告訴人戊○○住處扣得菜刀1把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晚間7時56分許,經員警執行該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酒瓶砸傷告訴人丁○○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丁○○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酒瓶砸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頭撕裂傷5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㈢、㈣、㈤部分,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之汽油,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另有稱:要把告訴人乙○○的公司夷為平地等語,此部分及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亦涉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惟查,就被告另有稱「要把告訴人乙○○的公司夷為平地」等語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案,則此部分除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告以該等言詞。
再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稱:被告說要叫兄弟來處理我,我說沒有關係,我跟被告談完之後有一個被告找來的大哥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說事情的來龍去脈,這個大哥也理解是被告理虧,我跟這位大哥現在是朋友等語,被告於偵查中稱:是告訴人乙○○說要找人把我做掉,我才回說那我不就要找兄弟,告訴人乙○○聽完後還是跟我繼續吵等語,基此,尚難認告訴人乙○○於被告告以前開言論後,有因而心生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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