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99,20231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為他人收取及轉交鉅額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縱使收取、轉交之財物為他人遭詐騙者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信維(音同)」、「杜信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黃信維」、「杜信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信輝」等人自民國111年6月17日9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甲○○,對其謊稱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須提供財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乙○○即依「黃信維」之指示,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向甲○○拿取金融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4萬6000元,及黃金金幣4個(約1兩重)。

嗣乙○○取得上開財物後,即於同日晚間至「黃信維」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予「黃信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除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洪宗榆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上開客觀犯罪事實,並坦承涉犯一般詐欺、洗錢犯行,惟辯稱:我不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參與組織,只有「黃信維(音同)」跟我聯絡等語。

經查:㈠被告依「黃信維」之指示,於「杜信輝」等人自111年6月17日9時30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謊稱涉及擄人綁架案件,須提供財產予法院公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向告訴人拿取金融卡4張、現金104萬6000元,及黃金金幣4個(約1兩重)。

嗣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即於同日晚間至「黃信維」指定之不詳地點,將上開財物全數交予「黃信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8、22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宗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28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宗榆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就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引用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員警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13、29-36、53-60、66-88頁、他卷第4-5、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黃信維」、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杜信輝」等其他詐欺人員;

且被告行為時已滿21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他人甘冒可能無法順利取得款項之風險,仍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反委由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其自身身分,則該經受託所取、轉交之款項,自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之理;

又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多有蒐集被害人資料、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實行詐騙、由車手前往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亦經媒體廣為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

再被告前亦曾有因依他人指示收取財物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會要求被害人在特定地點交付財物,並派遣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犯罪手段,亦應有所了解,是足認被告應可預見「黃信維」指示其收取、轉交之財物為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所得,且對於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人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應有所認識,並仍容任自己參與其中,故其主觀上顯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依「黃信維」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再將取得之財物轉交予「黃信維」,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堪認屬整體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黃信維」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等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亦應有所認識,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各自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開犯罪之目的,自應分別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信維」、「杜信輝」等人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是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斟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時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98、226頁),是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院審理時就涉犯一般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自白、於詐騙組織中所分擔之行為係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尚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經濟勉持、女友快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並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且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已刪除前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本院自無須衡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又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警卷第7-8頁、本院卷第19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是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是以,被告既已將提領之款項均轉交予「黃信維」,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管領權,故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