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
-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
- 三、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Daniel.Tsai」
- 四、謀議既定,丙○○、乙○○與劉哲伊、黃鈺汝及其餘本案詐
- 五、待魏○○、全○○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
-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壹、程序部分
- 一、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料之遮隱:
- 二、證據能力說明:
- ㈠除被害人全○○於審判外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全○○於警偵中指
-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被害人魏○○、全○○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
- ⒈被告丙○○、乙○○於被害人魏○○遭詐而允諾出境至柬埔
- ⒉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6月初開始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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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峰
選任辯護人 梁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翊汎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劉哲伊(綽號「安哥」、通訊軟體暱稱「太郎」、「羽安萬古」,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黃鈺汝(綽號「蕾蕾」、「蕾姐」,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1日前往柬埔寨,自斯時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主持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對外以「萬古娛樂」、「萬源娛樂」、「直營娛樂」或「萬源集團」代稱,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綽號「小宇」,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前往柬埔寨。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係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博奕、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匯款,該等實施詐術成員整編於該組織「業務部」;
復由具有一定英語交談能力之成員組成「模特部」,「模特部」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要求視訊或通話時,接替「業務部」成員與被害人對應以遂行詐欺犯罪;
又因應國人知曉詐欺為萬國公罪,且刑責甚重,致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召募詐欺成員不易,故由范宇恆等人擔任組長,組成「人事部」,由組長指揮各組組員進行召募業務,以工作內容為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召募,並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等話術,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㈠「人事部」工作內容實係以上開話術詐騙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柬埔寨後,充足「業務部」之人力以遂行詐欺犯罪。
㈡未成功召募國人赴柬埔寨且未賠付高額贖金者,不得返國。
㈢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工作園區,工作與否、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行動範圍、可否對外聯繫及對外聯繫期間、聯繫內容等,均遭嚴格監管限制。
㈣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會遭受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賣他處。
三、丙○○(綽號「丹哥」,通訊軟體暱稱「Daniel.Tsai」)與女友乙○○(通訊軟體暱稱「EV甲」)2人於000年0月間結識劉哲伊、黃鈺汝後,即負責於本國境內安排受騙國人出國前旅宿、代辦護照、載送受騙國人往赴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工作,丙○○並與乙○○共同負責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下稱疫苗接種紀錄卡),以供未完成2劑疫苗施打抑或疫苗接種紀錄卡遺失之國人赴柬埔寨入境檢疫或辦理落地簽證使用。
四、謀議既定,丙○○、乙○○與劉哲伊、黃鈺汝及其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意聯絡(丙○○、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尚未確定),以上開分工方式,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幸○○(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分別以附表「誘騙出國之詐術」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所示之魏○○、全○○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召募工作,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幸○○乃轉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幹部范宇恆,范宇恆因而於通訊軟體群組上指示丙○○、乙○○替魏○○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乙○○旋在其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住處内,將自己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内後,以小畫家軟體程式,將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檔上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魏○○之姓名年籍資料,再傳送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案給丙○○,由丙○○前往某便利商店内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而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足生損害於公眾。
其後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日再由丙○○代為領取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行使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之行為地在柬埔寨,因我國無審判權而未據檢察官起訴),魏○○、全○○因而搭機出境。
五、待魏○○、全○○抵達柬埔寨後,即由范宇恆指定之司機接應魏○○、全○○至某處山區,並沒收魏○○、全○○手機,再由范宇恆擔任魏○○、全○○之組長,指示魏○○、全○○在臉書、IG等社團發表謊稱待遇優渥之招募文章,且告知魏○○、全○○若有不服從、報警或發定位者,會被毆打、電擊,而魏○○、全○○則因發現工作內容與當初所述不符,試圖報警,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發現,該組織成員遂將魏○○、全○○關入小黑屋中,不給食物、棉被等物,長達5天之久,5天後,該組織成員始將魏○○、全○○放出,再將渠等轉賣至七星海園區,負責與歐美人士攀談,再哄騙歐美人士投資加密貨幣,而全○○在該處因績效不佳,遭組長持電擊棒電擊;
同年8月28日,因臺灣媒體大幅報導國人遭詐騙至柬埔寨之新聞,該組織成員遂再將魏○○、全○○轉送至西港園區,數日後,柬埔寨警方則將魏○○、全○○帶離西港園區,渠等乃於111年9月22日返回臺灣。
期間,魏○○僅取得美金300元之預支薪水,全○○則未取得任何薪資,而從事報酬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工作。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料之遮隱: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經本院認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對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除被害人全○○於審判外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119、2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全○○於警偵中指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以下就被告丙○○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引用被害人全○○之警詢筆錄,先予敘明。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害人全○○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290至297頁),係被害人全○○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共同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並依指示搭載被害人2人北上、安排旅宿、代辦護照、載往機場以搭機前往柬埔寨等情,惟否認有何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略以:並不知道「安哥(即劉哲伊)」、「蕾蕾(即黃鈺汝)」是在做犯法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魏○○、全○○於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因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幸○○分別以附表「誘騙出國之詐術」欄所示方法對渠等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嗣被告丙○○、乙○○即依范宇恆指示,由被告乙○○先將自己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後,透過小畫家軟體程式將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檔上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被害人魏○○之姓名年籍資料後,將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案傳送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
被告丙○○再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分別至南投縣仁愛鄉、臺中市烏日區搭載被害人魏○○、全○○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後,安排渠等入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旅正義館內,翌(7)日再由被告丙○○代為領取被害人魏○○、全○○之護照,同年月8日,被告丙○○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魏○○、全○○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再交付渠等護照及交付魏○○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害人魏○○、全○○因而搭機出境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54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
㈡嗣被害人魏○○、全○○搭乘飛機至柬埔寨後,被迫從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卷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乙○○於被害人魏○○遭詐而允諾出境至柬埔寨工作後,即依指示共同偽造被害人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2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中(該院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135至226頁),亦有於載送另案多名被害人出國前,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共同偽造多名另案被害人出境所用之疫苗接種紀錄卡之犯行,業經被告2人於另案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143頁),並有扣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可參(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43至79頁)。
可見被告2人在替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載送被害人時,不惜鋌而走險偽造我國衛生福利部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被告2人如非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非法犯行有相當瞭解,殊難想像有何甘冒此等刑責之必要,則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安哥(即劉哲伊)」、「蕾蕾(即黃鈺汝)」是在做犯法的行為等語,已難遽採。
⒉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5月底6月初開始做這份工作,一開始是「小安」(即劉哲伊)想要招募我去做人事主管,工作內容我想就是管理人員,「小安」當時跟我說他們是做線上博奕,我原本有答應「小安」要去做,但後來想到他開的條件是月薪7,000元美金,這太奇怪了,我覺得不合理,所以沒有答應他,「小安」說沒關係,他繼續在柬埔寨招募新員工,請我在臺灣協助辦理護照及接送事宜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1840號卷第249、250頁);
被告乙○○則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有問「小安」即「安哥」說「那邊有職缺嗎?」,那邊是指柬埔寨,「安哥」當時說有一個主管的職缺,因為時間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
被告丙○○原本有答應要去柬埔寨擔任主管,後來他因為牙齒不好,要看牙醫就沒有去;
被告丙○○第一次是跟我說因為他牙齒原因,才沒有要去柬埔寨,我也覺得不想要跟他分隔這麼遠。
我們有詳細問「安哥」那裡的工作內容,「安哥」只說就是人事主管,我們有問「安哥」說「人事主管總要有個工作內容吧?」,但安哥說不出來,跟我打馬虎眼等語(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1839號卷第207、208頁),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我的考量是因為我自己健康因素,及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還有我自己本身在經營租賃車司機的薪資報酬與7,000元美金相去不遠。」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第299頁)。
然而,細譯被告丙○○於另案遭扣押之IPHONE 13淡藍色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對話群組「密室」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5至179頁)可知: ⑴被告丙○○早於111年5月16日即傳送2則關於柬埔寨金邊詐騙園區血奴之網路新聞連結至該對話群組中,並叮囑被告乙○○「妳多了解一下他們公司」,經被告乙○○將網路新聞連結轉貼給「蕾蕾(即黃鈺汝)」後,「蕾蕾(即黃鈺汝)」雖回稱「我們公司不騙人過來」、「我們在西港」、「凱博這裡」等語,惟被告丙○○旋即傳送關於柬埔寨西港凱博園區之詐騙集團新聞報導內容截圖至對話群組內,並另向其位在柬埔寨金邊之友人「緯哥」打聽關於西港凱博之消息,經「緯哥」回稱:「這是一個園區,都是詐的」、「一般人到了,收了你的護照、手機集中管理,有業績好說,作不來,就叫你賠錢,不然就是把你賣給下家」等語後,被告丙○○則向「緯哥」回稱「詐的是沒關係,我是怕會不會過去就先把人關起來」、「對阿,新聞都這樣報導」等語(見同上卷第15至23、31至43頁),被告丙○○並將其與「緯哥」之對話紀錄截圖後傳送至對話群組「密室」中,經被告2人於該群組中商議後,被告2人即以有客戶要長期包車為由,婉拒劉哲伊與黃鈺汝之邀請(見同上卷第45至51、57頁),且被告丙○○於婉拒前往柬埔寨任職人事主管後未久,即有「我看我還是去小安(即劉哲伊)那上班好了」、「每個月那麼多錢要繳,車趟本已經很難支撐了,又遇到車子故障」、「除了去拚看看小安那個工作,我實在不知道還有什麼可以解決問題的方法」等抱怨言詞(見同上卷第79、83頁),堪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為被告丙○○要看牙齒、被告丙○○在臺收入與7,000元美金相去不遠,所以決定不過去柬埔寨等語,實屬臨訟編造之詞而無可採。
況且,被告丙○○在決定婉拒前往柬埔寨擔任人事主管之邀約前,曾向被告乙○○提及「妳都不覺得可怕嗎……」、「感覺去就是賭命」、「如果帶到公司就被限制行動呢?」、「萬一他說的都只是先把人騙過去」、「連跑都沒得跑的時候,該怎麼辦?」等語(見同上卷第49、51頁),且被告2人於111年5月21日11時許談及某位台中被害人擔心被告2人能否如期前往接送時,被告丙○○先是傳送「【柬國黑道救台人】5台人遭拐到柬埔寨做詐騙」之新聞連結至對話群組「密室」中,並傳送「傳這個給他就跑了」之訊息文字,被告乙○○隨即傳送一則大笑之表情貼圖(見同上卷第53、55頁),並綜合上述對話內容脈絡為整體觀察,實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顯已預見劉哲伊、黃鈺汝在柬埔寨主持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具有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97條第1項犯行之高度可能。
⑵嗣於同年5月21日20時38分許,被告乙○○將黃鈺汝誤傳給她之檔名「人事部規章.txt」電子檔案轉傳至上開「密室」對話群組中,被告2人間旋即有「我怕他收回,先轉傳到這邊」、「買賣公司人員」、「什麼抓到罰10000 (美金)」、「美金 好誇張」、「感覺很可怕」、「妳可以問她看看,那個是罰什麼」、「鬼才信 早就料到她會收回」等對談內容(見同上卷第69至77頁),迨至同年6月1日,被告2人並談到「全控」一趟價格是15,000元,「全控」工作內容除了車趟還要保證人能夠坐飛機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91至93頁),被告丙○○並於同年6月3日時向被告乙○○稱「我思考過後覺得下次不要議價空間這麼大」、「畢竟這種案件我們也是有承擔一點風險」、「未來如果爆了,可能要跑警局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又於同年6月22日時向被告乙○○稱「我覺得全控一天$15,000才合理」、「因為全控就是擺明了有刑責」等語(見同上卷第137頁),且於同年7月3日時,被告乙○○並提及「蕾蕾剛剛打給我說他們妙瓦底的單,每單都要加$1000給他私帳」、「而且他剛剛也問我全空,妙瓦底要全空的司機」、「如果讓阿信作全空,你覺得呢?」,被告丙○○則回稱「他哪可能去跟客戶住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卷第157至159頁),堪認斯時被告2人對於渠等依指示所負責安排住宿、載送前往搭機出境之被害人,係受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詐術誆騙而允諾出境,且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手段違反其意願,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已有明確之認知。
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從而,被告2人於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為本案犯行時,對於被害人魏○○、全○○係受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詐術誆騙而允諾出境,且抵達柬埔寨後將遭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等手段違反其意願,而不得不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主觀上既已明確知悉如前述,被告2人猶仍依指示安排被害人魏○○、全○○搭機出境,並共同偽造被害人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疑義,被告2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前第32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第31條第5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且擴大處罰範圍,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之態樣,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之人,不變更他人所製作文書之原有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若該無製作權之人,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原不存在之文書,即非就文書之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乙○○供述可知,被告乙○○乃係以自己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至電腦内後,以小畫家軟體程式,將疫苗接種紀錄卡掃描檔上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改為被害人魏○○之姓名年籍資料,再將更改資料後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案傳送給被告丙○○,由被告丙○○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而製作出被害人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314頁),可見被告2人係屬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疫苗接種紀錄卡,已變更該文書原本之本質,而該當偽造行為。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構成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
惟「變造」與「偽造」僅屬同法條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敘明之。
㈢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魏○○部分所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全○○部分所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㈣被告2人與劉哲伊、黃鈺汝及其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涉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論處。
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均應分論併罰。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並非全然不知而遭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誠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㈧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獲取私利,而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共同以上述方式嚴重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法益,甚至為利被害人出境至柬埔寨,而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非輕,更嚴重影響我國聲譽,實不應輕縱。
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偽造魏○○之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另案刻正審理(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且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希望不要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60頁),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丙○○因安排載送本案被害人魏○○、全○○出境所獲得之車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6,500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305頁),被告乙○○因偽造魏○○疫苗接種紀錄卡之報酬為3,000元(見同上卷第314頁,投信警偵字第1110010746號卷第30頁),核均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
害
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柬埔寨
工作環
境、狀
況
證據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魏
○
○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幸○○聯繫魏○
○,向魏○○謊稱工
作内容為文書處理工
作,每月保底底薪新
臺幣(下同)4萬元等
語,而隱瞞事實欄所
載之實際工作條件及
環境,致魏○○陷於
錯誤,因而允諾辦理
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
至柬埔寨工作。
詳犯罪
事實五
1.證人即被害人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投信警偵字第1110010746號卷第41至5
3、73至77頁;
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244至256、279至287頁)、證人即被害人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
第290至296頁)、證人松○○、張○○、全
○○、朱○○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
第1001號卷第13至18、36至39、61至64、71至75、198至207頁)、證人幸○○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
46至53、78至82、86至90頁)。
2.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魏○○、全
○○、幸○○相片等資料、國人入出境系統
查詢資料、乙○○指認丙○○之相片影像資
料、魏○○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檔翻拍照
片、丙○○查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沃客商
旅正義館帳單明細表、魏○○指認幸○○與
丙○○之相片影像資料、魏○○指認范宇恆
等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資料、集中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申請資料暨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見投信警
偵字第1110010746號卷第10至23、31至33、38、54至68、78至80、98至114、130、133至141、158至165頁)、員警111年8月4日偵查報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求職訊息截圖
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陳報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
料、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魏○○入出境
查詢資料、受理調查筆錄等資料、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幸○○入出境查詢資
料、魏○○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魏
○○提供其位置定位圖示、google地圖截圖
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
偵字第1110009144號函暨檢附長榮國際線航
班旅客搭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
圖、魏○○、全○○、幸○○等人相片、入
出境資料、沃客商旅正義管帳單明細、刷卡
簽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9385號
函暨檢附丙○○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等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
9至12、19至35、37、40至60、65至70、96至118、127至197頁)、幸○○指認范宇恆之相
片影像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4
頁)。
2 全
○
○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幸○○聯繫全○
○,向全○○謊稱工
作内容為文書處理及
單純人事召募,每月
除底薪4萬元之外還有
獎金等語,而隱瞞事
實欄所載之實際工作
條件及環境,致全○
○陷於錯誤,因而允
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
及出境至柬埔寨工
作。
詳犯罪
事實五
1.證人即被害人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
述(見投信警偵字第1110010746號卷第41至53、73至77頁;
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244至256、279至287頁)、證人即被害人全○○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
第290至296頁)、證人松○○、張○○、全
○○、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他
字第1001號卷第13至18、36至39、61至64、71至75、198至207頁)、證人幸○○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
46至53、78至82、86至90頁)。
2.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魏○○、全
○○、幸○○相片等資料、國人入出境系統
查詢資料、乙○○指認丙○○之相片影像資
料、丙○○查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沃客商
旅正義館帳單明細表、全○○體傷相片、全
○○提供其應徵工作之手機對話內容畫面翻
拍照片、全○○指認幸○○、丙○○等人之
相片影像資料、全○○指認范宇恆等人之相
片影像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集
中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
暨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見投信警偵字第111
0010746號卷第10至23、31至33、54至64、80、93至118、127、128、130、133至141、158至165頁)、員警111年8月4日偵查報告、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求職訊息截圖等資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續上頁)
料、全○○臉書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幸○○入出境查詢
資料、魏○○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魏○○提供其位置定位圖示、google地圖截
圖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
警偵字第1110009144號函暨檢附長榮國際線
航班旅客搭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
圖、魏○○、全○○、幸○○等人相片、入
出境資料、沃客商旅正義管帳單明細、刷卡
簽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投信警偵字第1110009385號
函暨檢附丙○○手機畫面、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等翻拍照片(見111年度他字第1001號卷第
9至12、19至35、76至81、96至118、127至197頁)、幸○○指認范宇恆之相片影像資料
(見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4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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