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詹權財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微信
-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微信
-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微信
- 二、嗣經警於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1、12頁)、本
-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 三、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成分,除前據
- ㈠、被告雖坦承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以上全部毒品成
- ㈡、警方自黃懷緯處有扣得多種包裝外觀不同之毒品殘渣袋(照
- ㈢、此外,證人黃懷緯雖證稱:被告賣給我的毒咖啡包,有時包
- ㈣、參前說明,起訴書載稱被告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成分,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
-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 ㈢、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
- 伍、沒收部分
-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權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權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詹權財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持其所有之紅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型號:IPhone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黃懷緯聯繫後,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懷緯之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價格,將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咖啡包1 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黃懷緯。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黃懷緯聯繫後,於109 年7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與民生路口之土地公廟,以5 百元之價格,將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 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黃懷緯。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本案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黃懷緯聯繫後,於109 年7 月15日凌晨3 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黃懷緯前開住處前,以1 千3 百元之價格,將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 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給黃懷緯。
二、嗣經警於109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前,對詹權財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權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11、1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卷第101 頁、訴緝卷第41、183 、184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懷緯(警卷第21至23、41、42頁、偵卷第24至28、41至43頁)、證人廖偉翔(鑑許卷第37頁正反面)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7至19頁)、黃懷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24至26、43至45頁)、黃懷緯交易點數卡監視器畫面截圖、購買證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至30頁)、被告與黃懷緯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0頁)、被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46至4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8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51號鑑驗書(警卷第49、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 年8 月7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0頁)、被告與暱稱「諺」之帳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2、53、72、73頁)、被告與暱稱「明」之帳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71頁)、被告與暱稱「明」之帳號之4 月27日至9 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91頁)、豐原分局偵查隊109 年9 月20日之偵查報告(鑑許卷第3 至16頁)、廖偉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鑑許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聲搜卷第52至69頁)、黃懷緯之現場受搜索畫面(偵卷第20、21頁)、110 年4 月21日之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4頁)附卷為憑,可以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所謂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被告營利意圖之有無,除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販賣毒品予黃懷緯之犯行,有向黃懷緯收取金錢作為對價,並非無償提供毒品,其並供承可自每包毒咖啡包中賺取150 元之利益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而我國販賣毒品刑度極重且查緝甚嚴,被告與購毒者黃懷緯並非至親,又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須花費相當之金錢,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耗費時間、金錢等成本,而無償提供毒品與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至㈢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謀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屬明確。
三、起訴意旨主張,被告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成分,除前據本院認定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外,尚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
惟查:
㈠、被告雖坦承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含有以上全部毒品成分等語,惟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決明確揭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是縱使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任意性自白,亦不得逕認犯罪事實已獲得確切證明,仍須有其他證據以為補強。
㈡、警方自黃懷緯處有扣得多種包裝外觀不同之毒品殘渣袋(照片見偵卷第20頁),證人黃懷緯則證稱:扣案殘渣袋照片中,有被告賣給我的毒咖啡包,但我不知道是哪幾包等語(偵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堅稱本案歷次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外觀為「白色底色、圖樣為公仔吐舌頭」,即扣案毒品殘渣袋照片中之最下方2 只毒品殘渣袋等語(偵卷第12頁、本院訴緝卷第183 至185 頁),經對照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警方扣得自黃懷緯處之毒品殘渣袋進行鑑定之結果:①檢品外觀為標示「DIABLO」彩色包裝殘渣袋(共4 只,抽驗1 只),檢出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
②檢品外觀為標示「ANGEL 」藍色包裝殘渣袋(共4 只,抽驗1 只),檢出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③檢品外觀為標示「IRON MAN」白色包裝殘渣袋(共4 只,抽驗1 只),檢出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④檢品外觀為卡通圖示白色包裝殘渣袋(共2 只,抽驗1 只),檢出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⑤檢品外觀為殘渣袋(共3 只,抽驗1 只),檢出結果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警卷第49、51頁),即可見得被告本案所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應為上述④所示卡通圖示白色包裝、其內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物,而未含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等成分。
㈢、此外,證人黃懷緯雖證稱:被告賣給我的毒咖啡包,有時包裝會不一樣等語(偵卷第42頁),然其既未能辨識多數不同包裝外觀之扣案毒咖啡包殘渣袋,何種為向被告所購得者如前,再佐以被告供稱:就我所知,除了我以外,黃懷緯還會向草屯的檳榔攤那邊的人買毒咖啡包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尚不能排除黃懷緯另有其他取得毒咖啡包之來源,自無從確信前述①至③、⑤所示之物,亦係由被告販賣給黃懷緯,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參前說明,起訴書載稱被告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成分,尚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等節,僅有被告自白,欠缺堅實證據以為補強,非得逕認與客觀事實相符,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於適用上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後之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亦未比較有利。
㈢、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之販毒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 公克以上,是各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尚有未恰,業如前論,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訴緝卷第18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販賣之毒咖啡包,其內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以外,尚含有無法證明屬實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惟此僅係同級毒品不同品項認定之出入,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有所自白,已如前述,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因被告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16日投檢云賢109 偵4485字第1119003080號函(本院訴卷第31頁)、111 年2 月22日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訴卷第41頁)附卷為憑,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90 、191 頁)。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已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刑度上已甚為寬待;
又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毒品相關犯罪乃法所嚴禁,卻仍從事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他人陷於毒品危害,應予嚴懲;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售毒品之數量不多,獲得之利益亦微;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廚師、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奶奶及伯父、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密集,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極其類同,僅因另行起意販賣而觸犯數罪,使其等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是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購毒者黃懷緯聯繫,而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故此一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毒價款,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所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尚含有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本案所販賣給黃懷緯之毒咖啡包,不能嚴格證明其中含有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成分,迭敘如前,本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認定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詹權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詹權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詹權財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 2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3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1本 4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張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6 紅色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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