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選訴,17,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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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緣曾志權參選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
  4. 二、柯昆宏於111年11月12日福興宮舉辦歲末祈安之冬尾戲時,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李為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案
  9. (一)曾志權參選為本案選舉第2號村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柯昆
  10. (二)證人李為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我擔任福興宮
  11. (三)綜上,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在福興宮內詢問李為政後,得
  12. 三、論罪科刑:
  13.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14.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
  15.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16.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17. (四)按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18. 貳、無罪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
  22. (一)證人胡美娟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先稱被
  23. (二)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
  24. (三)至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
  25. 四、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胡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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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昆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7號、第11號、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昆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肆年。

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曾志權參選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鄉○00○○○村村○○0號候選人(下稱本案選舉)。

於111年間,柯昆宏為南投縣○○鄉○○村○○巷00號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為政擔任福興宮之廟公,且與配偶陳翠香及長子李協裕均設籍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二、柯昆宏於111年11月12日福興宮舉辦歲末祈安之冬尾戲時,在福興宮內詢問李為政後,得知李為政家中投票權人為李為政、陳翠香及李協裕共3位。

柯昆宏為期曾志權能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南投縣○○鄉○○村○○巷00號李為政住處,交付李為政3個紅包,紅包內各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9000元之賄賂。

其後,李為政見本案選舉之選舉公報,發現柯昆宏於本案選舉中未為候選人,於111年11月24日在福興宮內詢問柯昆宏,其所交付3個紅包共9000元之用意。

柯昆宏遂與李為政約定,於投票日由李為政與同戶籍之陳翠香、李協裕共3位有投票權之人,均為圈選曾志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為政許以圈選曾志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未返還上開賄賂與柯昆宏而收受(李為政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11號、第15號為緩起訴確定)。

嗣李為政未轉達上情與有投票權之陳翠香及李協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證人李為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

經查,證人李為政就本案被告柯昆宏於何時交付9000元賄賂、何時約定圈選曾志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節,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判中證述,被告交付紅包的日期,我忘記了;

約定圈選曾志權之日期,我也忘記了等語。

先前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中則陳述,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交付我3個紅包;

我於111年11月24日詢問被告,被告表示3個紅包係約定投票與曾志權等語。

核證人李為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日期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遺忘之陳述,前後不符。

本院衡以證人李為政於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距000年00月間之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

又本案查無證人李為政於上開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

本院認證人李為政此部分之陳述,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投票行賄罪之成否,與本案選舉之投票日期有關,是被告對證人李協裕交付賄賂及約定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日期,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

從而,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證人李為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本案案發時擔任福興宮主任委員,李為政為福興宮之廟公,明知李為政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於111年11月12日至李為政住處。

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而約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行。

並辯稱於111年11月12日至李為政住處,僅係關心李為政身體健康,並無交付所謂3個紅包共9000元賄賂,且於111年11月24日在福興宮內,亦無對李為政表示,於本案選舉中支持村長2號候選人曾志權等語。

經查:

(一)曾志權參選為本案選舉第2號村長候選人。於111年間,柯昆宏為福興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為政擔任福興宮之廟公,且與配偶陳翠香及長子李協裕均設籍南投縣鹿谷鄉內湖村,為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至前述李為政住處,與李為政見面。

上開各節,有本案選舉選舉公報(院卷29頁)、李為政、陳翠香及李協裕之全戶戶籍資料(院卷19至2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為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我擔任福興宮之廟公約15年,於本案選舉期間仍為廟公,因福興宮而認識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於112年間卸任廟公職務。

福興宮於111年11月11日至13日之期間,舉辦歲末祈安之冬尾戲活動。

於111年11月12日冬尾戲活動中,在福興宮內走廊被告問我家中投票權人有幾人,我告知被告共有3位投票權人。

於同日歲末祈安活動結束後之下午某時,我返回住處後,被告來到住處找我,將3個紅包直接放入我褲子口袋內。

當時被告並無說話即離開,我打開紅包,見3個紅包內各裝有3000元共9000元。

當下我以為被告自己欲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得知我家中共有3位投票權人,為求當選而交付3個紅包共9000元。

後來我看本案選舉之選舉公報,發現被告並無競選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

我於111年11月24日在福興宮參拜時遇見被告,遂詢問被告既未參選,交付9000元之紅包要做什麼,被告答稱不是自己要競選,是要投票給2號村長候選人。

後來9000元中我留下4000元,所餘5000元交給配偶陳翠香,但我忘記告訴陳翠香及李協裕,本案選舉要投票給2號村長候選人等語。

參以證人李為政上開證述內容,自111年12月15日警詢、偵訊,至113年2月22日本院審判期日,前後一致,並無瑕疵。

且證述之情節過程,合於經驗法則,並無矛盾違理之處。

又證人李為政為福興宮之廟公長達15年,被告自107年起擔任福興宮之主任委員至今,計至111年12月本案偵查期間,彼此相識且均在福興宮服務長達4年餘,應有相當情誼,復無重大之怨隙或糾紛,此為被告所是認,難認證人李為政有設詞誣陷被告之虞。

況證人李為政所為證述情節,不僅使自身及配偶陳翠香、長子李協裕,陷於投票收賄之罪嫌,復任意提出9000元供司法警察留存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警一卷26至30頁)、扣押物照片(偵五卷25至26頁)在卷足核。

若非證人李為政所為證述屬實,衡情證人李為政應無故陷害自身及配偶、長子於罪嫌,並損失9000元之可能。

是證人李為政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至被告辯稱不知李為政家中投票權人之人數,於111年11月12日至李為政家中,並無交付3個紅包共9000元與李為政,於111年11月24日在福興宮,並無向李為政表示投票予2號村長候選人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在福興宮內詢問李為政後,得知李為政家中投票權人為3位。

被告為期曾志權能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至李為政住處,交付李為政3個紅包,紅包內各裝有3000元共9000元之賄賂。

其後,李為政見本案選舉之選舉公報,發現柯昆宏於本案選舉中未為候選人,於111年11月24日在福興宮內詢問被告所交付3個紅包共9000元之用意。

被告遂與李為政約定,於投票日由李為政與同戶籍之陳翠香、李協裕共3位有投票權之人,均為圈選曾志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為政許以圈選曾志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未返還上開賄賂與被告而收受。

嗣李為政未轉達上情與有投票權之陳翠香及李協裕各節,實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而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李為政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有投票權之陳翠香及李協裕,被告對陳翠香、李協裕之行為,應僅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

惟被告係交付賄賂給李為政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上開二人,該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透過李為政代為向內戶內有投票權之配偶陳翠香、長子李協裕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惟李為政僅單純代其親人收受賄款,難認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附此陳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

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票、賣票。

被告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使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所為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破壞真正民主政治運作之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

參以被告行賄對象僅有一人,與受賄之李為政為福興宮主任委員、廟公之關係,行賄金額共9000元之犯罪手段。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配廠及種植竹筍,與中風配偶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本院爰依上述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被告用以交付李為政之賄賂9000元,業由李為政任意提出並經司法警察留存在案,已如前述。

李為政收受賄賂所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且迄至本案宣判之113年4月11日止,上開留存之9000元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是就被告用以交付李為政之賄賂9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柯彩玲參選為本案選舉之南投縣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舉區第4號候選人。

被告為期柯彩玲能於本案選舉中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福興宮後方某處,欲交付現金之賄賂與有投票權之胡美娟,遭胡美娟當場拒絕,被告仍以手指示「4」之手勢,行求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圈選柯彩玲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行求賄賂罪嫌,係以證人胡美娟之證述,本案選舉選舉公報為據。

被告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證人胡美娟於113年1月25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先稱被告有用手「4」,但沒有取出皮夾欲拿錢給我的動作。

後改稱被告從褲子後面口袋拿皮夾出來,但還沒有拿出錢,我立即說「我不要」,被告就把皮夾收回口袋,之後被告才用手對我比「4」。

後復改稱被告並沒有用手對我比「4」等語。

可見證人胡美娟於本院之證述,就被告有無取出皮夾欲交付賄賂,有無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等節,前後反覆不一。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13時許,拿1包泡麵給我,跟我握手,然後對我比「4」的手勢,被告從口袋拿出一些錢,我說我不要收,被告就收回去等語。

可見有關被告係先以手指表示「4」之手勢為行求,或先以取出現金(或皮夾)欲交付賄賂一節,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亦有歧異。

至證人胡美娟於111年12月15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固與本院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惟觀諸該次筆錄內容,可見司法警察之詢問,係以「據查,柯昆宏於福興宮辦理冬尾戲期間,向你拜票,請求你及你家人投票支持鹿谷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候選人柯彩玲,是否如此?」「冬尾戲期間,柯昆宏要你投票支持4號,有無拿任何東西或好處給你?」待證人胡美娟答以「柯昆宏有拿1袋5入裝的泡麵給我」,詢問人繼以「柯昆宏於冬尾戲期間向你拜票,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與家人投票支持4號?」可見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詢問人對證人胡美娟之詢問方式,多為誘導。

甚者,於證人胡美娟陳述被告僅有交付泡麵,詢問人竟以「有無交付現金」為誘導。

是證人胡美娟於上開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證人胡美娟之證述,多次反覆,彼此歧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投票權之人,所得投票選舉之候選人中登記第4號者,除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柯彩玲外,尚有南投縣第22屆縣○○○0○區○0號候選人吳瑞芳。

此經本案選舉選舉公報之公告,屬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

參以證人胡美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時均證述,被告向證人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之際,並無為其他言詞表示。

此觀證人胡美娟之111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本院113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即明。

可見被告縱向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且與本案選舉有關,暗示為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

惟其手勢暗示之對象,究係上開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柯彩玲,或縣○○○0○區○0號候選人吳瑞芳,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實難以被告向胡美娟以手指出示「4」手勢,遽謂被告於案發時地以上開手勢,行求胡美娟於本案選舉中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為圈選對象,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柯彩玲。

(三)至檢察官所提本案選舉選舉公報,至多證明柯彩玲參選本案選舉鹿谷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2選區第4號候選人,不足為被告對胡美娟行求賄選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各節,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胡美娟有何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

本案卷證之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認定。

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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