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簡上,1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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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亭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審案號: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
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1、805、1841、2054、2090、2812、3692、3826、3929、3993、4949、6596、7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亭儀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依附件二至五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亭儀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請求緩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仍就讀大學中,目前有在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訴人杜冠葳、林英杰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綜上,本院認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意花、張書瑋、許瑄芸、黃弘鈞、王長久、康婕楹、陳心嵐、林英杰、王龍毅、杜冠葳、林晶瑤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期給付,有附件二至五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和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1至293頁)在卷可證,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阮氏懷、邱怡珊、林哲煒、謝昀、歐玉玲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阮氏懷、邱怡珊、林哲煒、謝昀、歐玉玲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之故,因此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沒有彌補的誠意,綜合上開調解及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附件二至五所示之調、和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1號、第805號、第1841號、第2054號、第2090號、第2812號、第3692號、第3826號、第3929號、第3993號、第4949號、第6596號、第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亭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1)「…17時33分換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更正為「…17時33分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7「…於110年10月5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更正為「…於110年10月5日16時12分、16時13分、16時15分、16時16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證據部分不引用被告何亭儀否認犯行之供述,並補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人,又於110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從「小高」處取回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復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許,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再交給「小高」,應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為,行為之時間亦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使詐欺行為人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騙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行為人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亦助長犯罪風氣,犯後亦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誠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現仍就讀大學中,目前有在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 萬3 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到庭之告訴人杜冠葳、林英杰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並無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否認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本院投金簡卷第100 頁),且衡諸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8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4號                                     111年度偵字第2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                                     111年度偵字第392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4949號                                     111年度偵字第6596號                                     111年度偵字第7339號被 告 何亭儀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亭儀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兌換虛擬貨幣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營門市,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高」使用,又於110年10月1日12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依照「小高」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設定約定帳戶後,復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在上開小北百貨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小高」。
嗣「小高」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而洗錢。
二、案經黃意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書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阮氏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邱怡珊、許瑄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黃弘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王長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心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英杰、王龍毅、杜冠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林晶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歐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何亭儀之供述
坦承交付帳戶給「小
高」、依照「小高」指示
更改密碼、設定約定帳戶
之事實,惟否認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係信任網友要做生意
所以提供帳戶等語。然被
告將帳戶交付給不甚熟識
之人且無法確認對方真正
之用途,僅聽一面之詞而
交付,容任風險之發生,
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故意。
證人即告訴人黃意花警詢證述、黃
意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黃
意花以手機轉帳之照片
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瑋警詢證述、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張書瑋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懷警詢證述、阮
氏懷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阮氏懷
轉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珊警詢證述、邱
怡珊提供之匯款截圖、照片;證人
即告訴人許瑄芸警詢證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許瑄芸提
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弘鈞警詢證述、黃
弘鈞提供之匯款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王長久警詢證述、王
長久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
據、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康婕楹警詢證述、康
婕楹提供之對話截圖、相關對話文
字細節、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嵐警詢證述、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截
圖、
附表編號8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林哲煒警詢證述、匯
款交易截圖、
附表編號9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謝昀警詢證述、LINE
對話截圖、匯款截圖
附表編號10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杰、王龍毅、杜
冠葳警詢證述、林英杰提供之LINE
對話截圖、匯款截圖、王龍毅提供
附表編號11之事實
(續上頁)
二、按詐欺集團車手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部分,除共犯詐欺罪嫌外,其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屬司法實務多數見解。
又查,詐欺集團車手之所以得以施行其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非係以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或轉帳為其犯罪手段;
是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者,客觀自屬對詐騙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完成有其相當助益之幫助行為,是若行為人提供人頭帳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幫助故意者,其即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嫌無疑,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業已經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人頭帳戶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報告意旨未記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應有誤會)。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之LINE對話截圖、杜冠葳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對話截圖
證人即告訴人林晶瑤警詢證述、匯
款截圖、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LIN
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12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歐玉玲警詢證述、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截圖
附表編號13之事實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至13,各被害人
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舒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遭詐騙之過程、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黃意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起以LINE暱111年度(有提出告
訴)
稱「陳智富」帳號向黃意花佯稱為香港
人,依照指示操作並註冊永利皇宮的網站
會員,可投資北京賽車比賽獲利,致黃意
花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5時40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偵字第6
61號
張書瑋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起,以LINE
暱稱「Aliyah」帳號向張書瑋佯稱可至「H
onesty國際」之網站註冊操作賺錢,致張
書瑋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4時53分
臨櫃匯款49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8
05號
阮氏懷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於110年8月1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
廣告、以LINE暱稱「綠界科技」帳號,向
阮氏懷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賺錢,致阮氏
懷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7時22分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1
841號
邱怡珊、許
瑄芸(均有
提出告訴)
(1)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大展」
向邱怡珊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使用FX
TM富匯貨幣交易所賺錢,致邱怡珊陷
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7時24分匯
款5萬元、同日17時25分匯款5萬元、
同日17時28分匯款3萬元、同日17時3
3分換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7日起,以
交友軟體「WeDate」及LINE暱稱「黃
少義」、LINE暱稱「星際國際集團」
之帳號向許瑄芸佯稱可操作線上博奕
「星際國際集團」網站獲利,致許瑄
芸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2時56
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2
054號
黃弘鈞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SWAG
直播平台暱稱「小夢」、LINE暱稱不詳之
帳號,向黃弘鈞佯稱其要和直播平台解
111年度
偵字第2
090號
(續上頁)
約、醫療費、債務要清償等事由需要用錢
等語,致黃弘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
日13時11分匯款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王長久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起,以臉
書、LINE暱稱「雯雯」之帳號,向王長久
佯稱可使用特定網站申辦遊戲會員獲利,
致王長久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8時2
3分匯款2萬1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2
812號
 7
康婕楹(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起,以Instag
ram帳號及LINE暱稱「Yu cheng」、「裕
誠」帳號向康婕楹佯稱可使用FXTM平台代
康婕楹操作股票獲利,致康婕楹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5日16時12分匯款5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3
692號
 8
陳心嵐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起,以LINE
帳號向陳心嵐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京東、晉
泓、富鼎等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致陳心
嵐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2時29分匯
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3
826號
 9
林哲煒(未
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以Instagra
m、LINE暱稱「yeechansim」帳號,向林哲煒佯稱可投資KPCB網路平台獲利,致林哲
煒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6時15分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3
929號
謝昀(不提
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起,以臉書
暱稱「周周」、LINE暱稱「陳晨」帳號,
向謝昀佯稱其返台需要資金、遭拘留需要4
萬元美金之保證金、訂防疫旅館需要訂金
等理由,致謝昀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5
日14時58分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度
偵字第3
993號
林英杰、王
龍毅、杜冠
(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0日起,以
LINE暱稱「霍客團隊的黃靖」、「小
111年度
偵字第4
(續上頁)
葳(均有提
出告訴)
燕子」、「何天老師」帳號,向林英
杰佯稱可使用APP下注國際彩票獲
利,致林英杰陷於錯誤,於110年10
月5日11時13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11
時14分匯款2萬元(即總額7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
(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起,以
LINE暱稱「小燕子」、「何天老師」
帳號,向王龍毅佯稱可操作網路博奕
網站獲利,致王龍毅陷於錯誤,於11
0年10月5日11時44分匯款3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
(3)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起,架設澳
門新葡京賭博網站向不特定人佯稱可
博奕後兌換現金獲利,致杜冠葳陷於
錯誤,於110年10月5日15時44分匯款
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949號
林晶瑤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
稱「嘉欣-CLOVER」及投資群組織之顧老
師,向林晶瑤佯稱可投資MT4投資平台獲
利,致林晶瑤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4日1
1時16分匯款15萬元、於110年10月5日10時
32分匯款2萬2000元(即總額17萬2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6
596號
歐玉玲
(有提出告
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
暱稱「嘉欣-CLOVER」、「陳凱丞JASON」
帳號,向歐玉玲佯稱可使用智能化量化社
區之平台投資黃金獲利,致歐玉玲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4日11時50分匯款46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
偵字第7
339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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