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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3、708、1020、1379、2061、2204、222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73、3386、3807、4038、6035、622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淑芬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極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行人」、「方圓几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前開不詳之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被告廖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院卷第313-314頁),又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堪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淑芬對上開事實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087卷第27-45頁、警022卷第13-353、357-358頁),另如附表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廖淑芬為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洗錢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而將金融交易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視具體行為情狀,設有相對應之行政裁罰及刑事處罰規定,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時,既無旨揭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刑罰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依其行為後方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淑芬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17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1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後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實非無見。
惟查: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判,然此部分乃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該署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恰。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佐熹、林原禾及莊慧茹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3份、無摺存款收執聯為證(見院卷第241-242、299-302、345-35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有未洽。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
而被告以被害人損害非鉅,原審量刑偏重等事由上訴。
然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認檢察官、被告分別以原審量刑失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被告以前開事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上訴後另行和解等情,而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徐玲等17人之金錢損失,實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謝明璋、林佐熹、林原禾及莊慧茹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另迄至辯論終結前,因其他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或審理程序,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4份、中華郵政匯款單影本1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2紙為證(見原卷第52-53頁、院卷第241-242、299-302、345-357頁);
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3、3386、3807、4038、6035、6221、7634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部分,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他人再行轉匯,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匯入本案帳戶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王元隆、張弘昌、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證據索引 告訴機關 偵查案號 1 徐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4時、14時8分許,將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徐玲警詢筆錄(警087卷第13-17頁) ②台新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9紙、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5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警087卷第77-11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儲字第11109887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087卷第113-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度偵字第113號 2 陳冠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冠成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冠成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6日9時49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陳冠成警詢筆錄(警022卷第363-36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5紙暨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照片2幀、臉書個人頁面擷圖(警022卷第37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23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022卷第397-40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708號 3 蕭羽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羽淳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羽淳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4日17時31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蕭羽淳警詢筆錄(警844卷第363-369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平台擷圖(警844卷第21-5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8105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844卷第11-1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020號 4 翟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翟換玲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翟換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5日9時43分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翟換玲警詢筆錄(警650卷第11-1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650卷第21-23頁) ③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650卷第29-4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1379號 5 康季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康季妍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康季妍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1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康季妍警詢筆錄(警485卷第3-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485卷第9-27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485卷第29-35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061號 6 陳仕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以交友軟體聯繫陳仕宏向其佯稱,有家人過世需要幫忙云云,致陳仕宏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13時50分許,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陳仕宏警詢筆錄(警982卷第17-19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982卷第43-45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儲字第11200261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982卷第49-5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204號 7 謝明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明璋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璋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時32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謝明璋警詢筆錄(警705卷第19-3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轉帳交易通知擷圖(警705卷第31-37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9日儲字第112002423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705卷第99-10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229號 8 黃寶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黃寶儀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寶儀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0月25日11時21分許,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黃寶儀警詢筆錄(偵2973卷第17-20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2973卷第51-5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973號 9 林佐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佐熹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佐熹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9時2分、19時4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林佐熹警詢筆錄(警688卷第20-2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78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688卷第10-14頁) ③暱稱「陳光輝」照片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正本、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存摺內頁影本(警688卷第22-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10 蔡玉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玉玫向其佯稱,可幫助玩遊戲獲利云云,致蔡玉玫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蔡玉玫警詢筆錄(警688卷第56-57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78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688卷第10-14頁) ③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內頁交易明細照片、網頁故障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警688卷第58-60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11 謝朝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朝銓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朝銓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6日9時50分許,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謝朝銓警詢筆錄(警688卷第69-7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78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688卷第10-14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2紙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7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88卷第75-98頁)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12 傅華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華屏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傅華屏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將2萬3,999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傅華屏警詢筆錄(警688卷第130-134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儲字第111120786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688卷第10-14頁) ③匯款明細整理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5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個人頁面擷圖(警688卷第135-14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386號 13 羅峻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以通訊軟體抖音聯繫羅峻宗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峻宗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4時4分、同年10月26日10時2分許,將3萬元、5萬4,923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羅峻宗警詢筆錄(偵3807卷第15-16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3幀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807卷第49-53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儲字第112003201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交易紀錄之IP位置電子檔(偵3807卷第55-7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3807號 14 王涓涓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涓涓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涓涓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49分許,將3萬2,112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王涓涓警詢筆錄(警310卷第37-39頁) ②轉帳交易通知擷圖暨交易平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10卷第49-51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儲字第111120355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310卷第55-6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038號 15 林慧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抖音聯繫林慧菁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菁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5日17時16分許,將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林慧菁警詢筆錄(警800卷第9-13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800卷第25-32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800卷第33-35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儲字第112004961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800卷第37-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 16 林原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原禾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15時7分、15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0時37分、10時48分許,將2萬元、3萬5,000元、2萬元、3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林原禾警詢筆錄(警363卷第31-40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儲字第11200877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363卷第21-29頁) ③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單影本暨轉帳交易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363卷第48-83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221號 17 莊慧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慧茹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慧茹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9時37分、9時38分許,將5萬元、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
①莊慧茹警詢筆錄(警600卷第27-30頁) ②被害人莊慧茹款項匯出整理明細(警600卷第31-32頁) ③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600卷第43-50頁) 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個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600卷第55-5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通清字第11100423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警600卷第61-67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警600卷第69-1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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