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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千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千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千泰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多次因財產犯罪入監服刑,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以預見社會上如有人使用任何名目而以不相當的高額報酬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是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如果不是自己的至親好友,往往不以真實姓名、身分對外表示,甚至僅以網路暱稱作為聯絡代號,自己也不知他們可識別身分的住居、職業,一旦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給該等人士使用,帳戶就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真正財產犯罪者可隱身於幕後,犯罪所得可持用金融卡提領或網路轉帳移轉他處,達到掩飾去向、所在之目的,使查緝更形困難,所以交付「人頭帳戶」的作為將對從事詐欺、洗錢的正犯施以一定幫助。
但蔡千泰為賺取高額報酬,即便已有此預見,仍在所不惜,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不詳之人的指示,將其申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先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並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再於同年4月14日註銷舊金融卡同時申請領用新卡後,在不詳處所,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銀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默默」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操作網銀,將款項轉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許朝川、張桂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盧彥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楊明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蔡千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雖然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暱稱「默默」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家裡貧困,父親罹患口腔癌、母親中風,再加上疫情關係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在臉書上看到有網路賭博做「資金流向」的工作,每次有新臺幣(下同)5萬到10萬元的收入,因此和「默默」等人聯絡,後來他們把我帶去台北西門町的飯店囚禁,4天後才透過LINE求救被放出來,在限制行動自由期間把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所以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1年3月24日申辦網銀並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再於同年4月14日註銷舊金融卡同時領用新卡等情,有本案帳戶帳號異動查詢在卷可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屏東警卷】第6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供稱:「『默默』帶我去臺中的臺灣銀行辦網銀和提款卡,辦完之後在臺灣銀行門口,我將上開帳戶的資料包含提款卡和密碼(口頭告知)交給『默默』」等語(本院卷72頁)大致相符。
而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不詳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的詐術,均陷於錯誤,各於111年4月15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操作網銀轉出而隱匿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一節,亦據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屏東警卷第8至9、10至15頁;
新北警卷第3至6頁;
南投警卷第22至25頁),並有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帳戶個資檢視、存簿影本、轉帳截圖、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屏東警卷第18至32、34至64、65至70頁;
南投警卷第7至21、26至37;
新北警卷第7至25頁)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異動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南投警卷第39至42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於本案帳戶資料,被告如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的辯稱,惟其於112年4月24日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博奕工作的廣告說月薪5萬,是要租我的金融帳戶)…於111年2月至4月間有一個叫做『默默』的人…來我家,我把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放在我家桌子上…那時候還沒有談到租存摺的租金多少錢,約略一個禮拜5萬至10萬元…我想說這個會不會有問題,就先去洗澡思考一下,我想如果是博奕用他自己的帳戶就好,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他後來就說要先走,就把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都拿走,金融卡的密碼我都寫在存摺上…我有所警覺,所以我有記下他的車牌」(偵5593號卷第145、147頁),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2年5月18日以書狀「抗告」稱:我是遭詐欺集團「偷取」客廳抽屜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43頁),再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如前,並自承交完資料後,「默默」帶他去西門町的旅館,等領薪資,承認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
惟於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時復改口是遭「默默」詐騙(本院卷第93頁)。
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上的辯稱。
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如何由不詳之人取得使用,前後說詞反覆,避重就輕,歷次所謂「遭竊」、「被騙」、「在限制自由下」等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都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難以採信,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是在不詳的地點,將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
㈢其次,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的動機或緣由,被告泛稱「被騙」難以採信外,其一貫供稱是其因缺錢見臉書廣告,有人徵求帳戶,被告為圖取5萬至10萬元的高額報酬,所以受他人指示先於111年3月24日將本案帳戶申辦網銀並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再於同年4月14日註銷舊金融卡並領用新卡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默默」之人。
因此,姑且不論被告究竟有無實際獲取報酬、且「默默」之人有無告知帳戶用途、究竟是「博奕」還是「做資金流向」,但被告主觀上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自願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默默」之人使用,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給「默默」是否從事不法行為,被告根本毫不在意,應可認定。
甚至如被告供稱其曾一度懷疑「我想如果是博奕,用他自己的帳戶就好,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偵5593號卷第147頁)、「他(默默)說這是合法的,但我認為應該是不合法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在在顯示被告已經預見「默默」蒐集帳戶極有可能從事不法用途,然在此高額報酬的誘惑下,被告還是主動的配合申辦網銀及轉帳帳戶、換新金融卡,將帳號資料交付「默默」使用。
㈣承上,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已經被告自承。
且多次因財產犯罪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思慮,既已能預見「默默」之人向其蒐集本案帳戶係從事「博奕」以外之不法財產犯罪,在缺錢花用,希望短時間就能賺取高額報酬的心態下,被告將本案帳戶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新領金融卡將帳戶資料交付「默默」使用,縱使該帳戶成為「人頭帳戶」被用來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網銀轉帳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默默」使用,已如前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默默」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楊明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曾入監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且上開主張亦屬可採,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重加後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他處後,加深追查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提供帳戶資料1個、被害人受害金額合計77萬1,000元,兼衡被告有竊盜及強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中風待其出監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默默」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因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網路轉帳他處,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許朝川 (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許朝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16分許 240,000元 臨櫃匯款 2 張桂雪(111年度偵字第5593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張桂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帳戶。
111年4月15日13時17分許 100,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 100,000元 3 盧彥勝(112年度偵字第117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盧彥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帳戶。
111年4月15日9時27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1年4月15日9時29分許 40,000元 4 蔡楨堯【未提告】(112偵字第1172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以假投資之詐術,使被害人蔡楨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帳戶。
111年4月15日10時32分許 41,000元 臨櫃匯款 5 楊明雪(112偵字第10055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楊明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帳戶。
111年4月15日15時29分許 200,000元 臨櫃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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