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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112年度偵字第30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379號、112年度偵字第4815號、112年度偵字第6045號、112年度偵字第6287號、112年度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杰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也有工作經驗,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並隨即遭他人提領及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雲襦、陳佳渼、羅右貹、許博欽、林庭綾、黃銘皓及被害人吳文雄、江健弘之指證及如附表二之相關報案資料、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羅雲襦、陳佳渼、羅右貹、許博欽、林庭綾、黃銘皓及被害人吳文雄、江健弘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對比新舊法條文義,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而主動出售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如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然考量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共2個帳戶(一個實體帳戶、一個數位帳戶)、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害金額高達330萬元、雖與告訴人陳佳渼、羅右貹、許博欽、被害人江健弘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然於調解後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兼衡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做工、經濟狀況普通、有時候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雲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羅雲襦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12月22日13時54分許 400,000元 2 陳佳渼(原名:陳鄉如)/(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陳鄉如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58分許 390,000元 3 羅右貹(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羅右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帳戶。
111年12月16日12時25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30,000元 111年12月21日12時24分許 30,000元 4 江建弘(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江建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帳戶。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 1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0時47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0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0時48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0時49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10時49分許 10,000元 5 許博欽(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許博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帳戶。
111年12月21日11時46分許 1,500,000元 6 林庭綾(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林庭綾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甲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 140,000元 7 黃銘皓(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黃銘皓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帳戶。
111年12月21日14時14分許 30,000元 8 吳文雄(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告訴人吳文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乙帳戶。
111年12月21分0時0分許 5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羅雲襦 (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單 2 陳佳渼(原名:陳鄉如)/(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轉帳紀錄 3 羅右貹(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投資詐騙網頁擷圖及匯款單 4 江建弘(被害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匯款紀錄 5 許博欽(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匯款單 6 林庭綾(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匯款紀錄 7 黃銘皓(告訴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影本及匯款單 8 吳文雄(被害人)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及匯款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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