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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8號、第14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俊呈依其社會經驗,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貪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臨櫃匯入如上開帳戶內。
俟林俊呈於不詳時間接獲於「志為」指示要求其銷戶並將帳戶內餘額領出,竟升高其犯意,與「志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7日12時12分許,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辦理銷戶並提領帳戶內餘額72萬8763元(含楊嫦娥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交予「志為」,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楊嫦娥及洪清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林俊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楊嫦娥、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洪清夏、證人林智為之證述。
㈢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簿封面及提款卡影本(告訴人楊嫦娥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被害人洪清夏部分)、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497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7431號函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尚難認已有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當時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應僅係對於正犯欲遂行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非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當時應僅論以幫助犯;
惟其嗣後依指示銷戶提領告訴人楊嫦娥被騙匯入款項後轉交,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⒈就被害人洪清夏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就告訴人楊嫦娥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供作上開2人被騙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並出面提領告訴人楊嫦娥匯入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使上開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上開⒈⒉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依指示提領餘額並轉交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指示提領犯行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上開法條,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應逕予論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志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負責銷戶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款項與被告領款數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木工裝潢等語,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匯款,匯款金額高達290萬餘元,被告並負責提領其中一部分款項,犯後雖與另案被害人章俊隆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後述退併部分),惟仍未賠償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況本院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係量處5月之刑度,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非必入監服刑不可,於判決確定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然查被告供稱:並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且被告依指示提領之詐得款項,均已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示人,而失其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之說明: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依指示銷戶並提領帳戶內餘額(含本案告訴人楊嫦娥及另案被害人章俊隆遭詐騙匯入款項)者,應與施詐者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0號併辦意旨部分(即被害人章俊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楊嫦娥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底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嫦娥佯稱:投資獲利欲出金,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楊嫦娥陷於錯誤。
111年11月3日14時17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0萬7715元 2 被害人 洪清夏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清夏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清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2日13時29分許,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2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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