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 (一)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 (二)於111年8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德
- (三)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 (四)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五)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 (六)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七)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八)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 (九)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 (十)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
- 二、案經甲○○、丙○○、己○○、壬○○、丁○○、癸○○、戊○○、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3752號、第469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第8113號、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75號、第14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庚○○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投分行前,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各一份共2份,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之方法,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俊宏」之成年人。
庚○○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與「周俊宏」,使「周俊宏」得以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
嗣「周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7月中旬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志豪」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詐稱甲○○可投資「皇家科技」之博奕網站以獲利等語。
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0時9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功門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8月31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德生」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為「澳門銀河娛樂香港博彩分公司」人員,詐稱其有香港彩券之內線消息,可幫丙○○下注香港彩券以獲利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款,於111年8月31日11時19分許至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8000元、36萬元共39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萊德發發發發」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詐稱己○○可在網站「BLACKROCK」投資基金以獲利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1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己○○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1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玲」、「蔡經理」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詐稱「黃玲」可代理辛○○,在網站「FlashCoin」操作虛擬貨幣之投資以獲利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4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3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辛○○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小欣」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詐稱壬○○可在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原油幣COE」以獲利等語。
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0時2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壬○○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1年6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 just got」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丁○○,詐稱丁○○投注香港六合彩已中獎港幣500萬元,為領取獎金須繳納相關稅款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佩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詐稱癸○○可在網站「metertrader5」投資美元兌現黃金以獲利等語。
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4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癸○○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詐稱戊○○可在網站「metertrader」投資美元以獲利,且須繳納相關費用等語。
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3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3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戊○○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子○○,詐稱子○○可在網站「coinbase」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以獲利等語。
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5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子○○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9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品蓁」、「在線客服」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詐稱乙○○可在網站「metertrader5」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以獲利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12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世華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操作世華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己○○、壬○○、丁○○、癸○○、戊○○、子○○、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丙○○、己○○、壬○○、丁○○、癸○○、戊○○、子○○、乙○○,被害人辛○○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一卷35至445頁、59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警一卷23至32頁、57頁)、被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61至91頁,院卷80至90頁)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簡訊紀錄(偵一卷67至68頁)、皇家科技博奕網站擷圖(偵一卷68頁)、存摺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69至77頁)附卷足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26至13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25、126頁)、存摺影本(警一卷125頁)在卷堪佐。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65至185頁)、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一卷167頁)附卷容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被害人辛○○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33至26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225頁)附卷可考。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3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30頁)存卷供核。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偵四卷47至58頁)、存款憑證(偵四卷45頁)在卷可據。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癸○○之簡訊紀錄(偵五卷83至11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五卷82頁)附卷足證。
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存摺影本(警三卷22至23頁、28至33頁)在卷資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簡訊紀錄(偵八卷43至49頁)、匯款申請書(偵八卷41頁)、存摺影本(偵八卷25至34頁)在卷資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臉書」、LINE簡訊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
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二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甲○○、丙○○、己○○、壬○○、丁○○、癸○○、戊○○、子○○、乙○○及被害人辛○○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第8113號、第9885號,113年度偵字第75號、第149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刑之加重及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及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企圖與「周俊宏」虛造本案帳戶之金流往來,營造不實之經濟狀況及信用程度,以不實手段詐得貸款,而輕率交付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
又所為造成告訴人甲○○、丙○○、己○○、壬○○、丁○○、癸○○、戊○○、子○○、乙○○及被害人辛○○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甲○○、丁○○、癸○○、戊○○及被害人辛○○調解成立,並分別自113年8月份起賠償告訴人丁○○、癸○○、戊○○損害,於122年10月11日前給付被害人辛○○損害賠償33萬元,另就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59至160頁)、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號周解成立筆錄(院卷239至240頁)、112年司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129至130頁)在卷可鑑。
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工焊接,與母親、胞姊、配偶及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甲○○、丙○○、己○○、壬○○、丁○○、癸○○、戊○○、子○○、乙○○及被害人辛○○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