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15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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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112年度偵字第50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大吉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且從事粗工之工作經驗,並有因蒐集帳戶出賣他人而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的特殊經驗,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郵寄方式交寄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LINE暱稱「高小姐」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林姿蓉、陳亞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報告;

謝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曾大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雖然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高小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他要我把卡片寄過去,我是被利用、被騙的等語。

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行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工具,因而騙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詳細行騙時間、方式、匯入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再將贓款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林姿蓉、陳亞辰及謝晉寧指述之情節相符(偵4999卷第19至20頁、偵5048卷第21至22頁及偵7620卷第13至15頁),復有被害人林軒毅提供之網路賣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3347卷第21至49、81至85頁)、告訴人林姿蓉及陳亞辰之通話紀錄、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憑(偵4999卷第47至53頁、偵5048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到庭供稱:一般辦貸款不需要寄金融卡,因為對方說先寄看看,看可不可以用,我自己也想不通;

我之前辦過貸款,是去融資公司辦的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故從被告自述之貸款經驗來看,其無須於辦理貸款繳交金融卡,且亦知道本案要求寄金融卡與常情不符,被告自應深知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

況依被告所述,「高小姐」係以被告用名下之125CC機車為擔保,就可以獲得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69頁)。

亦即,依「高小姐」所提供之貸款管道,被告只要繳交金融帳戶並交付「高小姐」,就可以拿到遠超出行情之500,000元之貸款,對比被告過往之貸款經驗,顯然異常,依被告行為時已滿60歲之年齡、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對方所述可能有詐。

㈢果不其然,被告到庭自承:我在與「高小姐」接觸時,對於「高小姐」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要求,有懷疑是假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更何況被告曾因幫忙蒐集帳戶為不法之用而被判刑確定(本院卷第70頁)。

由上足見被告確曾想過「高小姐」可能係不法之徒,但因為經濟困難,仍輕率地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只為求能趕快取得所謂500,000元之貸款,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會被拿來不法之用,並不是其考量之重要因素,其對於此事漠視之態度,可見一斑。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只要備妥相關文件,即可以自己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自無必要使用他人所申辦之帳戶,依一般經驗法則,往往是從事不法勾當之人,例如行騙者為避免遭檢警追緝,才會有此種需求。

另行騙者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於案發時已滿60歲,從事粗工且擁有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70頁),非與世隔絕,理應知悉上開生活常識,然其卻仍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毫無信賴基礎、素未謀面的「高小姐」使用,顯見被告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單純被利用等語,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由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騙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被害人等受害金額總計6萬9,967元,兼衡被告有竊盜及詐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林軒毅 (112年度偵字第3347號)【委由友人紀幃翔報案,惟未委任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7時43分許,佯裝CAROUSELL網路賣場之賣家,向被害人林軒毅詐稱其經營之賣場未通過授權金流認證,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認證之詐術,使被害人林軒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 17,050元 ATM匯款 2 林姿蓉(112年度偵字第4999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某時,佯裝「尖端書局」網路賣場之賣家,向告訴人林姿蓉詐稱會計人員入加入團購訂單導致多刷六筆訂單,需依指示網路匯款及ATM轉帳等語,使告訴人林姿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5日16時44分許 26,989元 網路轉帳 3 陳亞辰(112年度偵字第5048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佯裝「尖端書局」網路賣場之賣家,向告訴人陳亞辰詐稱其之前購買書籍重複下單,會重複扣款,需匯款解除等語,使告訴人陳亞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5日17時 12,843元 網路轉帳 4 謝晉寧(112偵字第7620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7分許向告訴人謝晉寧佯稱其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可協助報警,惟須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謝晉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 13,085元 ATM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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