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余四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
-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
-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
-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余四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四海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三)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謝秉儒」、「陳先生」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
-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
-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 (七)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
- (九)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 (十)又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迄今未取得任何金額,業經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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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四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四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余四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予「謝秉儒」之方式,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而擔任車手,負責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並朋分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藉此牟利。
余四海並與「謝秉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聯絡劉卜彰,佯為FB衣服賣家及郵局行員,對劉卜彰詐稱因訂單誤設為訂購12套衣物,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等語。
致劉卜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至2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2萬元共6萬9988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後余四海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17時32分至3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銀行草屯分行內,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6萬9988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與該街127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6萬9988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性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卜彰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陳秀琴,佯為廠商財務人員及郵局行員,詐稱因誤將陳秀琴之金融帳戶設定為扣款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之設定等語。
致陳秀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至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金汲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1萬5099元共4萬5087元至本案帳戶內。
隨後余四海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至18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銀行草屯分行內,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4萬5087元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8時2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與該街127巷交岔路口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4萬5087元交付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秀琴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余四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
但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余四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卜彰、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31至34頁)、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10至30頁)在卷可參。
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被害人劉卜彰之通聯紀錄(警卷58至5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56至57頁)、郵局存摺影本(警卷54至55頁)附卷可證。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陳秀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簡訊紀錄(警卷45至4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42至4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警卷42至44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謝秉儒」、「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均以提領贓款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
是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加重詐欺罪共二罪間,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犯罪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未合,應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二罪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行騙,並提供本案帳戶且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
犯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目前打零工且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加重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2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又被告雖參與本案犯行,惟迄今未取得任何金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且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轉交「謝秉儒」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先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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