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162,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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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奕安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奕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等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告訴人張哲嘉聯繫,以「網路投資、賺錢」等為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同年1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6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約62,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並配合將詐得款項以網路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或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了,我跟「雯雯」聊天,他說要帶我一起做電商,我就跟著辦理電商平台上架商品,並匯款3,000元至電商平台客服指定之帳戶,及用1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到電商平台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來「雯雯」跟我說因為轉帳額度上限問題,他有大單無法把資金轉進去,要請我幫忙把資金轉到電商平台,我才提供帳戶給他,並聽他的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他指定的錢包地址,我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被虛假的美團電商平台所騙,且詐欺集團成員引導使用交易虛擬貨幣的平台是合法公司成立的,被告自己也入金13,000元,又因詐欺集團成員化名「雯雯」以親切話術吸引被告,讓被告對他產生信賴及好感,所以被告才會對「雯雯」言聽計從,此等手法實與本件告訴人受詐騙的情形類似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雯雯」之人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以「網路投資、賺錢」等為詐術,詐騙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雯雯」指示,於收到款項後,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雯雯」指定之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6-157、241-2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且有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12年3月2日彰投字第1120012號函暨函附資料、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截圖(被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2年5月6日投興警偵字第1120006445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112年5月19日彰投字第1120030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20050425號函暨函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6095號函暨函附資料、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2月13日投草警偵字第1120002793號函、遠傳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商平台操作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1-93、95-102頁、偵卷第33-35、39-45、47-85頁、本院卷第15-32、89-145、149、175、215-2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匯款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匯該詐欺所得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被告再按指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屬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取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提供者既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自陳:我也是被騙了,我是因「雯雯」請求幫忙匯款到電商平台,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有被告與自稱「雯雯」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145頁),是被告所述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雯雯」間一開始的對話內容,主要係分享日常生活,且「雯雯」會傳送:「你有沒有多穿一點 很冷」、「你在幹嘛呀」、「你喜歡怎樣的女生 那你會想交女朋友嗎」、「這表示你也善良呀 我喜歡善良的人 給你++分」、「阿就真心交朋友呀」、「那你就要好好珍惜我囉」、「有沒有想我」、「我也想你」等語給被告,以騙取被告感情及博取信任,而從被告回覆:「我真的不是很喜歡自己」、「你開心就值得了」、「你可以說 是第一個願意聽我說 還願意跟我聊這麼多的 同年齡的異性」、「想你」等語,亦可見被告顯然已誤信「雯雯」是真心與其交友而降低防備,是當「雯雯」再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做美團電商,要教被告申請店舖賺錢,且因轉帳額度上限,需請被告將錢存入自己的店鋪等語時,被告始深信不疑,而依「雯雯」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雯雯」指定之錢包地址,此實與一般車手為獲報酬,提供帳戶資料收取詐騙款項並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情形不同,故被告於依「雯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購買、轉匯虛擬貨幣時,是否知悉或得預見此舉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亦曾以自己的資金投入「雯雯」所稱之電商平台,而分別於112年1月5日轉帳3,000元至電商客服指定之帳戶,及於同年月12日匯款10,000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電商客服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有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CE王牌交易所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77、80-81頁、本院卷第30、109-110、122-123頁),據此,顯可佐證被告係因信賴「雯雯」及其有關電商平台之說詞,否則實無投入自己之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之理,故被告辯稱係因誤信「雯雯」始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並非無據。

㈤再觀諸本案告訴人指述遭詐騙之過程,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聊天,並對告訴人佯稱加入「美團電商平台」可以賺錢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10頁),核與被告自陳誤信「雯雯」所稱之電商平台而匯款之情節雷同,是可知,告訴人遭詐騙之理由、手法,實與「雯雯」對被告所為如出一轍,故被告辯稱係因誤信「雯雯」有關電商平台說詞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實非無憑。

㈥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被告亦自行投入資金等情,可見被告辯稱係因誤信「雯雯」係真心與其交友及其有關電商平台之說詞,而依「雯雯」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購買、轉匯虛擬貨幣,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亦有依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址等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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