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16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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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如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濤」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宥縈、閻桂妙、楊青松、羅富田、陳進寶、陳昱臻等人(下稱陳宥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陳宥縈等人所匯款項,與他人匯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合併轉匯至陳珊如之上開一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陳宥縈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宥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縈受騙部分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閻桂妙受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青松受騙部分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富田受騙部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進寶受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臻受騙部分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27日在抖音認識暱稱「呀呀」網友是大陸人,之後我們加LINE好友,以LINE聯絡,他的LINE帳號是「陳濤」,「陳濤」有傳一張大陸的身分證給我,「陳濤」每天跟我聊天,也聊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就覺得可以信任他,他說他是蝦皮店家,在蝦皮平台賣東西,需要帳戶供資金流動,因為申請公司帳戶很麻煩,問我有沒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借給他使用,我當時很信任對方不疑有他,就將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濤」使用,「陳濤」加我好友後每天噓寒問暖讓我陷入他的陷阱,我是受感情詐騙才會借帳戶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會把我的帳戶拿去騙人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87900號卷第1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7至10、113、114頁,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第13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15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12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陳宥縈等人分別遭不詳詐騙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陳宥縈等人所匯款項,與他人匯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合併轉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陳宥縈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宥縈等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和解書、和解金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濤」之行為,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⒉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內與「陳濤」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警詢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87900號卷第66至164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細譯上開被告與「陳濤」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陳濤」互加LINE好友後,被告係以「陳如」之名與「陳濤」交談(同上卷第66頁擷圖編號1),2人並簡單分享彼此之職業、年紀、已否成家、個人照片等基本資料,「陳濤」除陳稱是自己開公司從事跨境電商,跟台北一個朋友合作蝦皮店鋪外,更以過來人身分對被告表示「如果你對電商不了解,最好不要輕易嘗試」、「前期投入會不小,而且現在很飽和」、「我做的比較久,有五六年了」等語(同上卷第66、67頁),嗣「陳濤」除常向被告噓寒問暖外,並偶有「我做飯很厲害呢,有機會做給你吃」、「我們生的小孩眼睛肯定很漂亮」、「要追你也是不簡單,要晚上才能追,白天追不到」、「我們這邊缺人,要不要來上班,缺個老闆娘」、「來吧我養你」等曖昧言詞(同上卷第68至72頁),且2人間除以文字或語音訊息頻繁互動外,亦曾有長逾50分鐘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76頁擷圖編號42),被告並於聊天多日後,主動向「陳濤」表示自己本名為「陳珊如」(同上卷第76頁擷圖編號43),足見被告與「陳濤」熟識後,已較無心防而願意告知真名,甚至與「陳濤」相互分享顯超出一般友誼程度之生活細節(同上卷第76、77頁擷圖編號43至48)及主動向「陳濤」表達思念之情(同上卷第79頁擷圖編號53),「陳濤」並改以「親愛的」、「寶貝」之詞稱呼被告(同上卷第79頁擷圖編號53至56),與一般情侶間從初識、相處、試探、確認關係進而熱戀之發展過程,並無扞格,則被告辯稱遭「陳濤」每日噓寒問暖而受感情詐騙,因信任「陳濤」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濤」使用乙節,堪以採信。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與「陳濤」間既已有相當之信任,且「陳濤」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陳濤」使用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固自承有依「陳濤」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帳號的設定、並向行員佯稱係因裝潢匯款需要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然被告與「陳濤」間既有相當之信任如前述,且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答應提供帳戶供「陳濤」使用,則被告縱有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及以裝潢匯款之詞回應金融機構行員等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預知上開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嗣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濤」後,雖向「陳濤」提及「說實話心理挺忐忑的」等語(同上卷第110、111頁),然此前「陳濤」即先行傳送其身分證資料給被告(同上卷第108頁擷圖編號172)以深化被告對其之信任並降低被告心中疑慮,被告縱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有所擔心,惟其既係基於信任而決定提供,於提供之際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㈢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濤」使用,遽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第691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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