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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關於「曾大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附近,將該款項交由藍俊傑」之記載,應更正為「曾大嘉於110年12月24日16時許,在埔里鎮地母廟停車場附近,將該款項交由藍俊傑」(見本院卷第5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142、1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蕾雅手寫委託書、徐鳳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徐蕾雅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清字第112003783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331號函暨檢附王一倫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曾大嘉帳戶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33503號函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洪亞昌之帳戶交易明細、台幣開戶資料、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被告藍俊傑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9、51、52、69至126、155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另案被告洪亞昌、曾大嘉收取其等所提領之告訴人徐蕾雅遭詐款項,旋即轉交詐騙集團上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入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A帳戶中之款項,旋遭詐騙成員依序轉匯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B帳戶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廖安茜、廖荏賢、洪亞昌、曾大嘉等人帳戶中,復由另案被告洪亞昌、曾大嘉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不詳上手,是可認定本案詐騙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
又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操作人頭帳戶轉帳款項、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安茜等4人、「曾盈順」、「李建誌」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論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
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
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就其所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合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綜上,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事宜,願賠償其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水泥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67歲母親及17歲兒子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係自000年00月間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然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將修正前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予以刪除,是本案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法律,被告行為後關於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屬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第一期款項8,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
被 告 藍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俊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其與廖安茜(原名廖婕誼)、廖荏賢、洪亞昌、曾大嘉(前4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7等號提起公訴)、「曾盈順」、「李建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由廖安茜(原名廖婕誼)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荏賢提供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亞昌提供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大嘉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時間,以參加投資可賺錢云云之名義,詐欺徐蕾雅,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輾轉轉帳到上開帳戶內,廖安茜、廖荏賢、洪亞昌、曾大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款項領出。
洪亞昌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時、地附近、曾大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附近,將該款項交由藍俊傑,再由藍俊傑轉交不詳之上手;
廖荏賢則將該款項交由「曾盈順」;
廖安茜則將該款項交由「李建誌」(均另由警調查中)等人。
二、案經徐蕾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藍俊傑有上揭向被告洪亞昌、曾大嘉取款之事實。
惟辯稱:伊以為是收取的是合法賭博的錢,不知道是詐騙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安茜之供述 證人廖安茜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每次可獲得3000元報酬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荏賢之供述 證人廖荏賢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每提領100萬元可得到3000元報酬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亞昌之供述 證人洪亞昌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大嘉之供述 證人曾大嘉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且每提領10萬元可得到800元報酬,並將所領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蕾雅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7 第一層人頭帳戶李瑞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05號等案提起公訴)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王一倫(由警察另行調查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藍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被告廖安茜等4人、「曾盈順」、「李建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蕾雅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12.24 13:30 323萬5237元 李瑞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 提領之詐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之地點 提領金額(單位:新臺幣) 從A帳戶到左列提領帳戶之過程 1 廖安茜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4 15:2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信大里分行) 67萬元 A帳戶於110.12.24日14:46轉135萬5018元到王一倫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B帳戶於110.12.24日14:47轉68萬18元到左列帳戶。
2 廖荏賢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4 15:54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庫東埔里分行) 48萬元 A帳戶於110.12.24日14:46轉135萬5018元到B帳戶。
B帳戶於110.12.24日14:47轉48萬20元到左列帳戶。
3 洪亞昌 洪亞昌提供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4 15:38 南投縣○○鎮○○路00號(台中商銀埔里分行) 48萬元 A帳戶於110.12.24日14:49轉158萬171元到B帳戶 B帳戶於110.12.24日14:50轉48萬21元到左列帳戶。
4 廖荏賢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4 15:45 南投縣○○鎮○○路00號(台中商銀埔里分行) 48萬元 A帳戶於110.12.24日14:49轉158萬171元到B帳戶。
B帳戶於110.12.24日14:51轉48萬23元到左列帳戶。
5 曾大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4 15:26 同日15:35 南投縣○○市○○街000號(中信南投分行)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康壽) 40萬元 8萬元 A帳戶於110.12.24日14:49轉158萬171元到B帳戶。
B帳戶於110.12.24日14:52轉48萬23元到左列帳戶。
6 洪亞昌 洪亞昌提供名下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12.27 11:00 南投縣○○鎮○○路00號(台中商銀埔里分行) 40萬元 A帳戶於110.12.27日00:14轉2515元到B帳戶。
B帳戶於110.12.27日10:35轉40萬16元到左列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154號
被 告 藍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理中(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核被告藍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5行)。
二、茲【更正】為:「核被告藍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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