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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刪除「以網際網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依告訴人許宏榮所述關於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係與告訴人搭上線後,個別、單獨以通訊軟體向其等誆稱不實投資機會或管道,而非利用電訊數位傳播方式,隨機、廣泛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之詐騙訊息(見警卷第9-10頁),是本案詐欺組織所使用之詐騙手段,尚難認屬對公眾散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網際網路部分,即有誤會,又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暱稱「小胖」、暱稱「劉文杰」、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電信詐欺犯罪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見本院卷第64、73頁),原應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從正當管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許宏榮受有金錢損失。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素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匯款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自承:已將所領取之詐欺款項80萬元全數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小胖」等語(見112偵1517號卷第38頁),則被告對該等款項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楊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岳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以提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現金即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其他身分不詳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故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楊承岳、「小胖」、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及電信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文杰」帳號及投資群組,向許宏榮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5 Android」之APP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獲利,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6日11時4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2時6分入帳)至楊承岳所申辦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承岳則於111年5月6日12時26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隨即在附近路邊之車內,將80萬元交給「小胖」並當場取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許宏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榮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8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2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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