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175,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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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WI AKTAVIYANT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WI AKTAVIYANTO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WI AKTAVIYANTO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成員。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eong Min」、通訊軟體LINE暱稱「Yng」等,加許郡婕為好友,向其佯稱:因去倫敦出差開會拿工資,去的那天包包、信用卡及護照皆遺失,身上沒有現金,請求協助云云,致許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郡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DWI AKTAVIYANT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DWI AKTAVIYANTO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在111年10月到11月間放在宿舍遺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卡片的後面,我不曾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3、159、254頁)。

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Yeong Min」、通訊軟體LINE暱稱「Yng」等,加告訴人許郡婕為好友,向其佯稱:因去倫敦出差開會拿工資,去的那天包包、信用卡及護照皆遺失,身上沒有現金,請求協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郡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004號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74頁),並有第一銀行一總營集字第11100123522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Yng個人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32、34、43、44至46、55至57、63至65頁,本院卷第95至114頁)、第一銀行草屯分行一草屯字第00104號函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傳票、各項業務申請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附卷可資為證。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自000年0月間即以受僱移工之身分入境臺灣,迄本案案發日止已在臺灣工作生活長達5年之久,參以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21、55、56頁、本院卷第254頁),堪認依被告之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被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在發現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時,為免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多會儘快報警處理或是辦理掛失手續,倘若詐騙成員未經確認,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已因遭到凍結或是辦理掛失手續,以致無法提領存款,使得大費周章進行詐欺犯罪之詐騙成員未能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因此,詐騙成員為能確保順利提領贓款,一般不會使用竊取或拾得之金融帳戶,而會使用已得所有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辯稱帳戶遺失之詞,已難採信。

故詐騙成員以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應非詐騙成員隨機找尋目標而拾得之物,而係確實取得該帳戶之密碼並掌握該帳戶使用權限者。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帳戶不見後有去報警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卷第44頁),並於本院訊問中辯稱略以:本案帳號提款卡大約在111年10月到11月期間有遺失,工廠有去警察局報案,泛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印尼語翻譯人員HENDRA有帶我去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取消帳號,把裡面的剩餘款100元領出來,因為那些都是中文,HENDRA有幫我寫領款的東西,HENDRA有跟我講帳號有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證人鄭永寶(即HENDRA)到庭明確證稱略以:當時被告從前任雇主轉到新雇主明昌公司後,新雇主收到通知說被告帳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他的新雇主就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處理,當時我還不清楚是哪一家銀行,就帶被告一起去把當時在明昌公司使用的土地銀行帳戶凍結,後來我查土地銀行的記錄,它沒有很大的金額進出,我就問被告是不是在上一任雇主的薪資帳戶被盜用,我原本要帶被告去凍結他在上一任雇主的薪資帳戶,但前任雇主說開戶的時候是雇主幫被告開的,由他們處理就好,我們就掉頭回去沒有再去銀行,但是我不知道前任雇主有無幫被告凍結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與被告所述曾前往第一銀行臨櫃辦理取消本案帳戶之詞,顯然不符。

且經向第一銀行函詢本案帳戶曾否辦理銷戶結清,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開戶時核發存薄、提款卡後即無任何掛失、補發記錄,且因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已於112年3月2日由本分行主動辦理強制結清銷戶等語,有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函暨檢付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結清銷戶相關傳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堪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不見後有去報警並結清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是以,本案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遺失情節有前述異於常情之處,所稱掛失情節亦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皆難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用。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騙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自應非難,兼衡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數額、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情形普通,有父母、老婆及兩個小孩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54頁)及其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印尼籍勞工,於逃逸期間,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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