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葦芳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
- 二、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 ㈠、被告固有提供執行本案帳戶金融交易之必要資料予他人,致
- ㈡、再者,被告與「徐香微」接洽之過程中,除前述取得「徐香
- ㈢、此外,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申辦持有其他8個金融機構之
-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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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葦芳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葦芳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葦芳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3 月2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460974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湛博瑜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檢察官主張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49至55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偵卷第2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香微」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1日儲字第1120123990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至47頁)、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之財政部查詢資料(偵卷第87頁)、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18日儲字第1120986062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自111 年1 月1 日至112 年3 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所庭呈「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本院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行為人,詐欺行為人嗣則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及移轉詐騙所得之工具,致受詐騙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詐欺行為人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遭隱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從事詐騙,所以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淪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事,並非我的本意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是上網尋找家庭代工資訊,詐騙行為人以專精包裝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招募家庭代工,而被告有去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專精包裝有限公司確實登記在案,該公司又設在新北市,縱使被告未實際走訪,也應認已盡其查證責任。
被告與對方接洽後,對方有向被告交代為何要索取金融帳戶資料的理由,而被告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其中在健保卡上有註明僅供家庭代工使用,對方又提出代工協議書予被告,其內容也載明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挪做非法使用,且會按時歸還,藉此取信於被告,被告也有向對方索取相關家庭代工之影片,以試圖了解代工內容,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從事家庭代工,則被告相信對方是合法設立且實際上從事家庭代工的公司,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自難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思。
況且,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內,尚存有一定金額,並非毫無餘款,若被告真有幫助對方犯罪之意,理應先將之全數轉出,不可能容任該些金錢留在本案帳戶內而蒙受損失。
最後,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的過程中,甚至向被告表示如提供越多金融帳戶,將可依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而獲取越多金錢以利誘被告,被告仍只有提供1 個帳戶,倘若被告真有幫助犯罪的意思,勢必會提供其名下其他帳戶供對方使用。
所以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2 年3 月21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徐香微」等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告訴人則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行為人再予以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客觀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21、22頁),並有本判決參所臚列之文書證據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亦即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並本於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決意使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內容實際發生成為事實,方得謂具有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倘若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為不能預見,或雖有所預見,然依卷證資料,仍不足積極證明係基於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容任心態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除視其情形應成立過失犯外,並不能認定有犯罪之未必故意而繩以故意犯之刑責。
又近年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作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或在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未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自非得以詐欺行為人所用以取得帳戶之說詞,內容不合常理,如施以通常一般注意即可明知或預見為不實,即逕謂帳戶持有人未加注意,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成員,至少必有容任其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工具之心態,而有幫助詐欺成員犯罪之意思。
經查:
㈠、被告固有提供執行本案帳戶金融交易之必要資料予他人,致使本案帳戶成為詐騙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客觀事實,業如前述,但勾稽被告與「徐香微」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全對話意旨(偵卷第27至41頁),被告並非一與「徐香微」聯繫,於完全不究明事理之情形下,即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香微」,而是為取得家庭包裝代工之工作,持續與「徐香微」進行磋商;
「徐香微」則除要求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卡片密碼外,亦另指示被告須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且稱卡片密碼及個人證件照片僅供作備註登記使用,被告可在個人證件照片上註記僅供家庭代工使用之字樣(偵卷第27、29、33頁),而雇主要求應徵工作之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為查核,乃合理之事,則被告縱對須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事有所懷疑,然於同時受上述合理要求,又得「徐香微」保證卡片密碼僅供備註登記使用之情形下,因此對「徐香微」所稱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不合理要求降低戒心,實無悖離常情。
而被告亦自承其與「徐香微」接洽期間,也確實因曾遭他人詐騙,又在郵局看過防制詐欺之廣告,且知悉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騙取匯款,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會被作為詐騙工具使用,故擔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有遭非法使用之可能(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7頁),乃向「徐香微」表達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否會成為詐騙犯罪工具之疑慮(偵卷第39頁),然「徐香微」受被告如此質疑,即以其僅要求被告提交本案帳戶資料給「公司」,並非如常見之詐騙案例,要求被告先支付金錢,又旋表示要向被告介紹家庭代工之合約書內容等語,對被告進行安撫(偵卷第39頁),之後「徐香微」不僅向被告詳予說明所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取件收件方式,更傳送家庭代工內容之影片、契約文件圖檔供被告觀覽(偵卷第41頁),經細繹該契約文件圖檔,其上有列明公司名稱、公司取得金融卡之目的及不得供作非法使用、代工報酬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細節,於末端署名欄處甚至有公司印文(本院卷第71頁),核其形式,與一般常見之契約內容並無出入,以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甚難察知此為「徐香微」所刻意營造以取信被告,進而獲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不實手段,被告如受「徐香微」之上述手段影響,因此降低戒心,誤信「徐香微」真為家庭代工業者,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未偏離一般人之合理期待範圍。
又被告係誤信「徐香微」真為家庭代工業者,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情,亦可自被告願意提供其內尚有相當餘額,且陸續有使用紀錄,並非閒置不用,如率予交付將蒙受經濟損失及生活不便之本案帳戶(參本院卷第43頁之歷史交易明細),而得到印證。
則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香微」時,已預見其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有所助益,卻仍執意實施,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情,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㈡、再者,被告與「徐香微」接洽之過程中,除前述取得「徐香微」所提供家庭代工之相關影片及契約文件以為確認外,依被告供稱,其並另就「徐香微」所提供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業主即「專精包裝有限公司」,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進行查詢,查詢結果為確有該間公司登記營業在案(偵卷第83頁),此並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存卷足佐(偵卷第87頁),則被告縱對「徐香微」之個人身分資料一無所悉,惟「徐香微」不僅能配合其要求,提供與家庭代工事務有關之資訊,且經查核後,確認「徐香微」所提出契約文件上所載之公司行號並非虛設,實已盡其合理查證責任,被告因此相信「徐香微」係代表經政府登記立案之公司,及以家庭代工名義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由為真實,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徐香微」,亦符情理。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既已先行求證,且有一定憑據,而非任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全無信賴依據之他人,自無從認本案帳戶資料為「徐香微」取得後,將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等情節,為被告主觀上所預見並容任發生之事。
㈢、此外,被告除本案帳戶外,另申辦持有其他8 個金融機構之帳戶,此有卷附被告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39頁)。
惟參以被告與「徐香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雙方談妥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換取家庭包裝代工之工作機會後,「徐香微」又另傳送:「嗯嗯 第一次每個人有六個賬戶的名額可以提供的 補助薪水最高是3600元 這樣吧 我在給你一個補助方面的薪水保障好嗎」之訊息予被告(偵卷第37頁),然被告向「徐香微」確認該則訊息之實際涵義(偵卷第37頁),經「徐香微」告知:「公司是一張卡片購買材料數量是100件喔 然後補助薪水是6000 兩張就是購買200件 補助薪水是12000 以此類推的」、「這個保障挺好的 補助的薪水都是根據你提供賬戶的數量來給到你的」、「這個沒有規定的 都是根據你個人提供的 提供一張也可以 提供六張也可以 提供的賬戶數量多 那補助的薪水也就會更多 但是不會影響你做材料的數量喔」(偵卷第35頁)等內容,進一步知悉如提供越多金融帳戶資料予「徐香微」,即可依所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而牟取更多與「家庭代工」全然無關之報酬後,並未應允「徐香微」所提出之要約,僅回以「不好意思 我只有一張」(偵卷第35頁),不願提供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未曾因自己名下尚有其他複數金融帳戶,即貪求僅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做為條件,便可獲得毋須付出任何勞務以為交換之不當利益。
由此益徵被告所執,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徐香微」,僅係為取得家庭代工機會之辯解,應可信實,而對所交出之本案帳戶資料,於主觀上並無預見及使之淪為詐欺行為人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容任心態。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行為人,而由詐欺行為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告訴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就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予以提供等節,並無足夠證據可為積極核實,是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未能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年)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方式 ⒈ 湛博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向湛博瑜詐稱其先前網路訂單錯誤沒有刪除,如欲刪除重複訂單須匯款解除等語,使湛博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18時27分許 99,984元 網路轉帳 112年3月23日18時34分許 49,983元 網路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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