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12,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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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112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宜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待被害人遭詐騙、轉帳進入被告上述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作。

被告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⑴於111年11月中旬,由不詳成員向李昆霖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至被告上述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於同日12時29分、15時16分許轉匯至其所有上述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中,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贓款。

⑵於111年10月中旬,由不詳成員向楊國昌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述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⑶於111年11月中旬,由不詳成員向張金滿佯稱網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述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匯至其所有上述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贓款。

被告因此獲得8萬多元酬勞之不法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再按「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可見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下稱前案),較諸本案繫屬時點即112年8月18日為早(見本院卷第5頁收文戳章)。

而檢察官於前案起訴書中,縱僅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提起公訴,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已明確認定被告係一次交付本案前揭3帳戶,為一行為。

至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加入犯罪組織及轉匯之正犯行為,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入犯罪組織及轉匯款項之行為,並供稱:我中國信託帳戶簿子、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交給張俊維了,111年11月23日的交易紀錄都不是我轉的,我沒有轉帳、提款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又本案除被告交付帳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犯罪組織及擔任提領、轉帳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然此與被告提供帳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部分之行為,屬吸收犯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對被告本案所犯,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於前案均已生法律上之繫屬效力。

從而,本案檢察官係就同一案件,先後起訴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而生先後繫屬之效力,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既屬繫屬在後之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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